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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江慧珠被 上 訴人 黃森柏

吳燕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燕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森柏所經營之森嬿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嬿公司)為「色杯子絕色飲舖」加盟連鎖體系之經營廠商,被上訴人吳燕兒為被上訴人黃森柏之配偶,伊經由被上訴人夫妻之遊說,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與森嬿公司簽訂「色杯子絕色飲舖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隱瞞森嬿公司即將解散之情形,使伊誤信森嬿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擁有「色杯子kalakap」之商標權,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加盟。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店內佈置及裝潢僅由森嬿公司代辦,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中扣除5萬元加盟金、6萬元維護費,其餘133萬元均為裝潢費,然經伊請他人評估僅需約78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使伊信賴而參與加盟,進而交付不應支出之溢收金額55萬元(133萬元-78萬元=55萬元),實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森柏賠償55萬元之訴部分,經上訴人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吳燕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時所為陳述及被上訴人黃森柏則以:上訴人前於99年7 月間與森嬿公司簽訂加盟合約後,因發現欲承租之店面距離加盟之四維店未超過1公里,違反森嬿公司與加盟業者商圈保護之約定,上訴人仍執意於該址店面營業,伊乃花費約100萬元買下四維店後,再於100年2月10日重行簽訂系爭合約。

因森嬿公司離職員工在網路上散發惡意言論,恐影響公司的形象,伊方於100年4月間聽從承辦稅務之會計師建議,將森嬿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另成立翔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概括承受森嬿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由翔賀公司繼續「色杯子絕色飲舖」相關事業及店舖之經營及服務。且森嬿公司更換為翔賀公司後,上訴人仍向翔賀公司訂貨,翔賀公司亦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與森嬿公司之解散無關,上訴人主張伊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給付144萬元為加盟店之加盟統包費用,每一加盟業者均相同,於加盟時並告知費用係包辦到好,且註明不退費。上訴人未將智慧財產權、商標權、教育訓練、技術轉移、設計費、行銷廣告、小五金、制服等費用合併估算,認森嬿公司有溢收55萬元之情,亦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伊未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合約,上訴人亦未受有55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加盟森嬿公司所成立之「色杯子絕色飲舖」連鎖體系,於100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交付被上訴人144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原審卷第6至11頁)、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3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森嬿公司已於100年4月29日登記解散,之後成立翔賀公司之事實,此有森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原審卷第31至3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審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0頁)、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91頁)、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3頁反面)在卷可稽,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如知悉森嬿公司辦理解散,即不會簽訂系爭合約,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誤信森嬿公司營運良好,且已申請取得「色杯子kalakap」之商標權,方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詐騙其簽訂系爭合約,代辦裝潢溢收5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對於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是否受有55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5萬元?茲析述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已辦理森嬿公司解散事宜,未申請取得「色杯子kalakap」之商標權,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合約參與加盟,支付144萬元,而受有損害5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隱瞞森

嬿公司即將解散之情,且森嬿公司尚未申請「色杯子kalakap」之商標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144萬元,被上訴人從中騙取裝潢費55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4月29日辦竣森嬿公司解散登記,翔賀公司於同年5月26日方核准設立,被上訴人非法詐欺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其所受損害5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加盟森嬿公司所成立之「色杯子絕色飲舖」連鎖體

系,原係於99年7月24日與訴外人即森嬿公司經理鄭榮仁簽訂「色杯子絕色飲舖自願加盟合約書」,嗣因經營店面與加盟之四維店距離過近之因素,再於100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吳燕兒接洽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有二份加盟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至44、6至11頁),而森嬿公司係於100年4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顯見從上訴人洽商加盟「色杯子絕色飲舖」連鎖體系開始,迄100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吳燕兒簽訂系爭合約止,森嬿公司均無辦理解散事宜。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已著手辦理森嬿公司之解散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隱瞞森嬿公司辦理解散事宜云云,尚難信實。參諸被上訴人抗辯解散森嬿公司後,隨即於森嬿公司設立登記之原址成立翔賀公司,且翔賀公司於100年5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後,針對與森嬿公司訂立加盟契約之相對人進行換約,將立約人更改為翔賀公司,及由加盟契約之相對人簽署同意書,同意森嬿公司就加盟契約相關後續之權利義務均由翔賀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黃森柏並於101年5月7日經登記為翔賀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加盟合約書(原審卷第81至85頁)、同意書(原審卷第86至89頁)為證。另上訴人自承確實收受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9日由翔賀公司蓋印之統一發票,其中100年9月15日統一發票內容品名記載:700杯子、吸管、提袋;100年10月19日統一發票內容品名記載:茶葉、700杯子、吸管、桂花醬(原審卷第63、104頁)。再參酌證人即會計師徐勛美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黃森柏涉犯詐欺罪嫌偵查案件內證稱:伊為誠恩聯合工商管理顧問公司之會計師,森嬿公司與伊公司簽立帳務委託契約,伊公司幫森嬿公司做帳務、稅務、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之處理。森嬿公司先前的擴店經理鄭榮仁對森嬿公司有中傷之行為,國稅局、勞工局一直來函,於99年11月間被上訴人黃森柏尚無打算解散森嬿公司,而是先與鄭榮仁協調,之後於100年4月間因協調不成,被上訴人黃森柏不堪其擾向伊諮詢如何處理,伊建議將森嬿公司解散清算後另成立公司,故森嬿公司解散後即成立翔賀公司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4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19、120頁)。益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商加盟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黃森柏毫無解散森嬿公司之計劃,直到簽訂系爭合約後之100年4月間方依會計師之建議,辦理森嬿公司之解散。且森嬿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確實另成立翔賀公司,就森嬿公司所訂立之加盟合約繼續履行契約,被上訴人顯無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故意傳達不實之締約訊息,更無對上訴人隱瞞森嬿公司辦理解散事宜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之情。

⒉依系爭合約第6條(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約定:「

『色杯子』字樣及圖樣之商標權及延伸之智慧財產權、商品或服務表徵均屬甲方(即森嬿公司)所有,……。於本合約存續期間,甲方授權乙方(即上訴人)得在其店面內使用由甲方提供『色杯子』商標、招牌中英文字、圖案部分及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可見森嬿公司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依約須提供「色杯子」之商標予上訴人使用。查被上訴人吳燕兒於95年10月13日已就圖樣英文「ISCUP」及圖樣中文「色杯子」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權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並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餐廳等商品服務之事實,此於前開偵查案中經檢察官調查屬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1頁)可稽。則被上訴人吳燕兒代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既有「色杯子」商標權,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系爭合約關於該商標授權使用之約定,顯非不能履行,而實際上簽訂系爭合約後,森嬿公司亦無未提供「色杯子」商標權供上訴人使用之情。則被上訴人於洽訂系爭合約時,亦無以未取得「色杯子」商標權欺瞞上訴人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29日開始營運,均使用「色杯子kalakap」商標,被上訴人係遲至100年10月20日始申請商標權註冊,並於101年9月1日公告生效,顯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尚未取得「色杯子kalakap」商標權,確有欺瞞之情等語。惟森嬿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須提供「色杯子」商標權之文字、圖樣,森嬿公司業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另取得「色杯子kalakap」商標權,上訴人於加盟店面營運時使用該商標,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洽商簽訂系爭合約時,因尚未取得「色杯子kalakap」商標權,即屬欺瞞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詐欺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合約時,共交付被上訴人144萬元,

扣除5萬元加盟金、6萬元維護費,餘133萬元供作裝潢費,然經裝修師傅評估所完成之裝修及設備所需金額約78萬元,被上訴人溢收高達55萬元,致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規格報價單、估價單(原審卷第15、16頁)、裝修師傅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7頁)為證。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加盟費用之支付)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合約書時,乙方應支付甲方加盟金新台幣伍萬元;乙方應接受甲方(整體一致企業形象)之計畫建議,進行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再由甲方交付裝修工程之廠商,甲方純屬代辦性質,如乙方配合不周,以致影響全體或本身(有形或無形)利益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且甲方可立即終止契約。乙方交付上述各項費用後,不得以本加盟合約屆滿、解除、終止、無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各廠商或甲方返還。乙方應支付廣告行銷費用、品牌維護費用新台幣伍仟元予甲方(含搭贈之文宣品或促銷搭贈之食品)。乙方須先行支付一年之全部廣告行銷費用、品牌維護費用六萬元整。」(原審卷第8頁),是上訴人交付之144萬元扣除5萬元之加盟金及6萬元之廣告行銷維護費,其餘133萬元為「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且約定由森嬿公司代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報價單、估價單及裝修師傅錄音譯文,僅係設備器具與裝修之估算費用,是否與森嬿公司所代辦之系爭合約店面之設備器具包括廠牌、數量等完全相同?裝修師傅所預估之工程內容是否與系爭店面施作者完全相同,尚有未明,故依上開證據自不足證明森嬿公司代辦時,有溢收費用之情。何況系爭合約約定之「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應非僅限於「裝潢及設備之施作及購買費用」,所謂「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涵意甚為廣泛,應係包括加盟店對外營業時,所有涉及企業形象而展現於外部之店面包裝而言,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如乙方配合不周,以致影響全體或本身(有形或無形)利益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亦以企業全體形象為依歸即明。而衡諸常情可知,連鎖加盟店之開店籌備係統籌設計店內一切招牌裝潢及水電工程、生財設備、使用器具,且員工需接受教育訓練,營業期間需注意統一商品規格、品質穩定、商品陳列及販售方式等,凡此均需相關人力、物力之成本付出,此等隱合之成本費用均應含括在內,而加盟業者使用「色杯子」品牌商標有一定之商譽價值,是經營加盟店之業者,莫不在外顯之成本外,增加一定成數之價格當作標價以賺取利潤,方不至於白作工。此觀諸系爭合約亦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各廠商或森嬿公司退回「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當係著眼於上開連鎖加盟店經營而定。故系爭合約約定之「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應包括上開外顯及隱含之成本,且可容許增加一定成數之價格,與非屬連鎖加盟之單一店面之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有別,並非僅裝潢費用。上訴人提出之裝潢費用之規格報價單、估價單及裝修師傅預估費用錄音譯文,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交付133萬元由森嬿公司代辦其加盟之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確有溢收費用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僅裝潢費,被上訴人有溢收此部分代辦費用55萬元,致其受有55萬元之損害云云,要非可取。

⒋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信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森嬿公司就系爭合約所負之義務,其未同意由翔賀公司承擔,森嬿公司解散後迄翔賀公司成立期間,確實無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等語,惟此乃森嬿公司就系爭合約債務有無履行否之問題,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其簽訂系爭合約之侵權行為有間。又上訴人交付費用其中133萬元非僅裝潢之費用,被上訴人就「店內佈置及裝修工程」費用並無溢收55萬元之情,上訴人主張受有55萬元之損害云云,委非可採。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委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因而參與加盟而受有溢付55萬元費用之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