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三好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被上訴人 Andreas Ringstmeier即德商Agfa Photo GmbH
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吳峻亦律師複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德國Agfa-GevaertAG公司(下稱Agfa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Agfa公司之相關攝影產品。Agfa公司於93年11月1日將相關攝影產品部門之營業(含系爭合約)讓與Agfa Photo GmbH公司(下稱AgfaPhoto公司),由AgfaPhoto公司承擔系爭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並已將此項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AgfaPhoto公司嗣於94年8月1日經宣告破產,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尚應給付美金4萬1,116.68元予AgfaPhoto公司,並經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以編號37 O 867/08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116.68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按倫敦同業拆借利率(LIBOR)3個月利率加計3%之利息,並於99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系爭德國判決)。科隆地方法院並於100年1月25日裁定確認訴訟費用,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8.52歐元,及其中3,058.52歐元自99年12月14日起、320歐元自100年1月14日起,按德國民法第247條規定之基本利率加計5%之利息。爰求為判命:㈠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萬1,116.68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按倫敦同業拆借利率(LIBOR)3個月利率加計3%之利息,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㈡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5日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78.52歐元,及其中3,058.52歐元自99年12月14日起、320歐元自100年1月14日起,按德國民法第247條規定之基本利率加計5%之利息,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gfa公司係與訴外人瑞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好實業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未與Agfa公司締約,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但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未注意及此,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作成判決,顯與我國民法之基本立法原則相違。上訴人並未承諾系爭合約,不受該合約之拘束,自無系爭合約第19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德國科隆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即無管轄權。且德國科隆地方法院並未經由我國之協助,將系爭德國判決及上訴期間之通知送達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應訴權利未獲得充分保障,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德國判決應不認其效力。又依德國在臺協會102年1月22日函文明示,德國法院並不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德國判決亦不應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SWESS-HAOCO.,
LTD.」,訴外人瑞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則為「SWESS-HAO C.I.CO., LTD」。
㈡92年12月15日所簽訂系爭獨家經銷合約,載明當事人為德國
Agfa公司與SWESS-HAO CO.,LTD,惟於合約上所用之印章為訴外人瑞好實業公司,並載明「王三好」。
㈢Agfa公司於93年11月1日將攝影相關產品部門之營業(含系
爭合約)轉讓予AgfaPhoto公司,由AgfaPhoto公司承擔Agfa公司基於系爭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並已將此項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
㈣德商AgfaPhoto公司於94年8月1日開始破產程序,並由Andreas Ringstmeier擔任破產管理人。
㈤被上訴人向德國科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瑞好國際公司給付
4萬1,116.68美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按倫敦同業拆借利率(LIBOR)3個月利率加計3%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以臺北臺塑郵局第94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6萬3,204.85美元貨款,並經上訴人收受。
㈦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回覆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應將抵銷後之餘額13萬3,586.68美元之應付款項給付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㈧德國科隆地方法院函請我國外交部委託原法院協助將97年12
月15日訴狀之公證副本連同附件、98年1月28日書函及法官期限規定命令之公證副本、98年1月12日決定書之公證副本,於98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
㈨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5日判命瑞好國際公司應給付
Agfa Photo公司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4萬1,116.68美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按倫敦同業拆借利率(LIBOR)3 個月利率加計3%之利息。系爭德國判決於99年11月16日確定。
㈩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5日裁定確認訴訟費用,命瑞
好國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3,378.52歐元,及其中3,058.52歐元自99年12月14日起、320歐元自100年1月14日起,按德國民法第247條規定之基本利率加計5%之利息。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訴外人德國Agfa公司究係與上訴人或訴外人瑞好實業公司簽
署系爭合約?⒈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是否認可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德國Agfa公司於92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由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Agfa公司之相關攝影產品,嗣由AgfaPhoto公司於93年11月1日承擔Agfa公司基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德國科隆簡易法院於94年8月1日以編號
71 IN 285/05號裁定宣告AgfaPhoto公司開始破產程序後,AgfaPhoto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向德國科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4萬1,116.68元本息,並提出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回覆被上訴人之信函、被上訴人之帳單、系爭合約等影本為證。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以編號37 O 867/0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給付攝影技術產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尚未如數給付貨款,並依據德國民法第433條第2項規定(相當於我國民法第367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4萬1,116.68元之貨款請求權,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116.68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按倫敦同業拆借利率(LIBOR)3個月利率加計3%之利息,且該判決業於99年11月16日確定,有上開破產宣告裁定、起訴狀及相關證據、系爭德國判決原文及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0、26至40、43至48、61至68頁)。
⒊從而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既已審理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據
以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並以系爭德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則本院審理本件准許系爭德國判決強制執行訴訟,即不得就德國科隆地方法院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瑞好實業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云云,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重新認定,本院自不得就此再進行審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上訴人如就德國科隆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服,應循德國法律規定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㈡德國科隆地方法院對兩造基於系爭合約所生本件貨款請求爭
議事件,有無管轄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
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依本法所定之標準,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98年10月修訂8版,第1159頁)。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適用德國法。」
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且無法和解者,德國科隆市各級法院有管轄權……。」有系爭合約原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從而兩造既合意本件應適用德國法且合意由德國科隆市各級法院管轄,則德國科隆地方法院對兩造基於系爭合約所產生本件貨款請求爭議事件,即有管轄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系爭德國判決及上訴期間之通知,是否曾合法送達上訴人?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爰修正第2款規定」。足見該款規定意在確保我國人民之訴訟權益,所指應訴自應以上訴人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5日向德國科隆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經該法院囑託德國在臺協會,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連同附件、與98年1月28日德國科隆地方法院關於開始訴訟之通知與書面先行程序期限之命令、以及98年1月28日德國科隆地方法院關於上訴人答辯期限之命令送達上訴人。德國在臺協會又函請我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委託原法院送達上開文書,並於98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何秀雙簽收,有德國科隆地方法院98年4月17日囑託函、原法院送達證書、原法院98年8月24日致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8年10月22日及98年10月30日致德國在臺協會函、德國在臺協會98年11月10日致德國科隆地方法院函原文及相關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3、182頁反面至187頁、192頁反面、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德國科隆地方法院關於開始訴訟之通知及書面先行程序期限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合法送達之文書
,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為限,不包括法院判決及上訴期間之通知。蓋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若已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即得依法應訴及行使防禦權;被告如放棄應訴及答辯之權利,衡情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敗訴之不利益。從而上訴人辯稱:德國科隆地方法院並未將系爭德國判決及上訴期間之通知囑託我國協助送達予上訴人云云,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送達之文書,即與本院是否宣示許可系爭德國判決強制執行無關,是其所辯,並不足採。㈣系爭德國判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所指,不以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德國科隆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經該院以系爭德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衡情系爭德國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並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系爭德國判決亦非本於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從而系爭德國判決並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德國判決未注意上訴人並非系爭經銷合約之當事人,顯然違反我國民法之基本立法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㈤德國法院有無與我國相互之承認?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
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或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規定,且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判決經德國法院判決准許強制執行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第723條第1項規定:「許可強制執行判決程序並不審查外國判決之合法性。」第2項規定:「外國法院判決依該外國法律規定為有效者,許可其強制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有本法第328條所規定之情形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條文英文及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5至329頁)。經查德國在臺協會於102年1月22日致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文雖謂:「臺灣的法院判決在德國是不被承認;若欲獲得承認,則必須在德國法院另外執行相關程序才有可能。」等語,固有該函文原文及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5、316頁)。惟依上開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可證,德國在臺協會上開函文之真意,係指我國法院判決必須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2條、第723條規定,經德國法院審查並無同法第328條所規定不予承認之情形,而取得德國法院之許可強制執行判決後,始得作為向德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故上開函文並不足以證明德國法院判決有何明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情形。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德國法院有何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效力之情形,則本院即應從寬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承認系爭德國判決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德國法院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系爭德國判決不應予以准許在我國強制執行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以編號37 O 867/08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萬1,116.68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按倫敦同業拆借利率(LIBOR)3個月利率加計3%之利息,以及該院於100年1月25日裁定確認訴訟費用,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8.52歐元,及其中3,058.52歐元自99年12月14日起、320歐元自100年1月14日起,按德國民法第247條規定之基本利率加計5%之利息,請求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