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蔡正博
曾長信被 上 訴人 劉伯丞
劉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劉伯丞、劉一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然上訴人蔡正博占有如原判決所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61平方公尺做為果園種植農作物、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上訴人曾長信則占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71平方公尺作為菜園使用、D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二人並共同開設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水泥道路供通行之用,均屬無權占有。伊屢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占用之土地,均遭上訴人拒絕,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蔡正博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61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清除、拆除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將A、
B、E部分之土地交還伊;上訴人曾長信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71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清除、拆除D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將C、D、E部分土地交還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使用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劉實道,早年依實際需要,將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劉茂武,64年間劉茂武因積欠上訴人曾長信購買香菇菌種之債務,乃以系爭土地中0.3公頃的使用權抵債,將土地使用權讓與上訴人曾長信,上訴人曾長信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劉實道將系爭土地中0.5公頃之使用權讓與訴外人馬雲昌,馬雲昌再於6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上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蔡正博,轉讓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尚未施行,依當時法規,不禁止系爭土地轉讓承租,並准許非原住民承租,上訴人蔡正博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自受讓使用權時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曾在系爭土地上開墾或自行耕作,被上訴人雖以劉實道之繼承人身分,以不實證件申請設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然因不具備法律上之要件,且土地權利核定過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不得以真正耕作權人之身分對伊為物上權利之請求,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而上訴人本於有效之使用權讓與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劉實道之繼承人,應負擔讓與契約之債務,被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租用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劉實道,租用期
間自67年12月8日至77年12月6日,劉實道於67年6月3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因繼承系爭
土地而取得權利,於99年2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㈢被上訴人為原住民,上訴人非原住民。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性質上屬物權,迄未塗銷登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拆除鐵皮屋,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法登記之耕作權是否有絕對效力,及排除上訴人占有之效力?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如後。
五、被上訴人依法登記之耕作權是否有絕對效力,及排除上訴人占有之效力?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政府為保障原住民土地使用,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原住民生活,早期制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適用(該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廢止),嗣於79年3月26日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再於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後歷經數次修正。查系爭土地係於85年7月29日註記為山胞保留地列管,嗣因地籍系統變更代碼及用語,而於92年4月24日更正為原住民保留地列管之事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4日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下稱復興鄉公所)以繼承其父劉實道之租賃契約為由,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復興鄉公所於98年9月1日發函予復興鄉公所各辦公處公告週知,並於98年9月29日至現場會勘後,再經98年9月30日之98年9月份土地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由復興鄉公所於98年12月16日發函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權登記,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事實,有復興鄉公所100年12月12日復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41至80、147至148、68至70、73至79)、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2、146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經復興鄉公所承辦人員查證後,且於公告期間即98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無人異議,而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耕作權之登記即有絕對效力。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從76年迄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被上訴人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備法律上之要件,另劉實道於復興鄉公所記載租約開始之期間已死亡,被上訴人無從繼承租約,本件耕作權核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本不得登記取得耕作權,自不得以真正耕作權人之身分對伊主張權利等語。惟依復興鄉公所現存土地登記清冊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林,係於57年7月23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係由原住民劉實道所租用,原始核准租用類別為造林用地、日期文號為57溪字第1733號,承租權之起迄日期為67年12月8日至77年12月7日止。參諸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3款、第16條關於山地保留地之林地租用權取得、租用期間之規定,可認系爭土地應係劉實道生前於57年間依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租用者,原租期10年屆滿後仍續租,故有上開承租權起迄日期之登載,應無疑義。又政府為輔導原住民土地私有化,已不再發放租約,被上訴人係辦理系爭土地租用權之繼承後,連件辦理設定耕作權,嗣後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於自用滿五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在作耕作權設定前,土地管理資訊系統需先刪除劉實道之租約權方能完成等情,有復興鄉公所103年5月22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劉實道就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並無經終止之情,僅因被上訴人繼承後申辦耕作權登記方刪除,堪以認定。查劉實道已於67年6月3日死亡,於生前曾將系爭土地0.5公頃之租用權讓與馬雲昌,馬雲昌再於67年7月19日轉讓上訴人蔡正博(詳後述),而劉實道之配偶劉李秋菊復於71年2月28日死亡,當時被上訴人劉一華(00年0月0日生)、劉伯丞(00年0月00日生)分別年僅14歲、4歲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58、60、61頁)。另復興鄉公所於88年間曾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清查,查明有無非原住民買賣契約情形,上訴人蔡正博曾申請辦理,提出契約書為證,經承辦人員註記於電腦檔案內,並經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嗣後且依規定呈報縣政府再轉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住民委員會)等情,此經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葉芬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復有上訴人之電腦作業收執單(見原審卷第102頁)與證人所提電腦檔案資料及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6至78、81頁反面)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6年間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告訴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刑事偵查中陳稱:劉家人約10餘年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因為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才知道就系爭土地是有權利的等語,檢察官並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逾30餘年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由上各情以觀,可見劉實道生前即將系爭土地0.5公頃之租用權讓與馬雲昌,劉實道之配偶於71年間死亡時,被上訴人均年幼,顯不可能從事耕作,上訴人蔡正博確實有於系爭土地0.5公頃之面積上種植水蜜桃之情,被上訴人確實未於上開土地耕作,應屬非虛。則被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申請設定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因原承租人劉實道或其繼承人無實際耕作,雖難謂毫無瑕疵。然耕作權係法律所規定之物權,被上訴人之耕作權經依法登記,即有相當之效力,在未經依法塗銷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再參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徒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縱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審查程序有瑕疵,或被上訴人取得耕作權後無力自任耕作,僅係構成收回系爭土地及塗銷耕作權登記之事由,益見在耕作權登記未經塗銷前,仍不失其效力。而上訴人曾申請復興鄉公所查明被上訴人未任耕作及撤銷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經該所成處分後,上訴人提起訴願,雖經桃園縣政府決定撤銷該處分並交由復興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復興鄉公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收回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登記之事實,有訴願書、復興鄉公所100年12月12日函暨調處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93、94至99頁)、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10日函送之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復興鄉公所103年1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50頁)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之耕作權未經塗銷,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人,本於耕作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耕作權之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任耕作,與耕作權要件不合,非合法取得耕作權,不得以真正耕作權人之身分主張權利云云,委非可取。
六、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上訴人蔡正博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曾長信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如附圖E部分之水泥道路則為上訴人2人共同鋪設占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208頁反面),參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上訴人曾長信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讓自訴外人劉茂武
,劉茂武則受讓自劉實道,非無權占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曾長信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劉茂武自劉實道受讓部分系爭土地使用權後,以系爭土地中0.3公頃之使用權與積欠其香菇菌種債務抵償,其因而受讓系爭土地0.3公頃之使用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即不足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蔡正博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讓自訴外人馬雲
昌,馬雲昌則受讓自劉實道等情,已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及不動產拋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及讓與使用權之事實。惟證人即馬雲昌之子馬作治證稱:劉實道將系爭土地賣給伊父親,當時伊20餘歲,有幫忙開發土地種植,是種水蜜桃,沒有在土地上蓋房屋。後來聽父親說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蔡正博,是在吳澤東(具原住民身分,已死亡)家裡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參諸證人即吳澤東之配偶吳楊月美證稱:伊先生曾告知系爭土地原來是劉實道賣給馬雲昌的,馬雲昌將系爭土地出售蔡正博,伊先生幫忙擬契約內容,是在伊家裡簽約,在場的人包括伊和先生、馬雲昌、劉實道的太太及一個小孩(即劉一治),蔡正博在臺北比較遠,沒有到場,伊有看到劉實道的太太簽名,因她不會寫字,是伊先生一筆一畫讓她跟著寫的,蔡正博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就是當時簽約的那份契約,是伊先生的筆跡,劉實道的兒子是伊先生幫他簽名的,因為他很小,不會寫字,劉實道的太太也不會寫。伊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知悉劉實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馬雲昌買土地後先種水梨,後來種水蜜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雖證人劉一治於原審證稱:未看過讓渡契約書,其上簽名亦非伊所簽,伊於67年時才14歲,不知契約上劉李秋菊之簽名是否為母親之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然證人劉一治當時年紀小,記憶本有限,且為被上訴人之兄弟,所證自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難期客觀。而證人吳楊月美、馬作治與兩造無親誼關係,依經驗常情,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述內容應較可採信。又如前所述,劉實道係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劉實道與馬雲昌、馬雲昌及上訴人蔡正博轉讓系爭土地權利,自係指土地租用權,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前開證人所證買賣系爭土地,應係指系爭土地租用權,應屬無疑。是依讓渡契約書及證人吳楊月美、馬作治之證言,可認馬雲昌自劉實道受讓系爭土地0.5公頃之使用權利後,上訴人蔡正博再與馬雲昌簽具讓渡契約書而受讓系爭土地其中0.5公頃之使用權屬實,被上訴人主張讓渡契約書非真正及上訴人蔡正博未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應非可採。
㈣再依前開讓渡契約書簽訂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足認原住民(即條文所稱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此與原住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而其承受人為非原住民且不能自耕時,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者,尚有不同。又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6條規定,原住民應依規定申請經核准取得租用權,並予以造冊核備;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取得租用權不得轉讓或轉租;同辦法第9條規定原住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每人最高限額之面積;同辦法第35條規定非原住民之平地人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各該規定之目的應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護原住民之權益,非原住民原則上不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其中規定均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條第1項明定租用權不得讓與轉租,違反者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應係禁止原住民間之私下讓與轉租行為,故雖未明文受讓人指原住民,然參諸前開法規目的,應限縮解釋以原住民為限。倘原住民將山地保留地之租用權轉讓或轉租予非原住民,因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各該效力規定,解釋上仍應認為轉讓或轉租契約無效,如此方能貫徹該法規範目的。查馬雲昌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劉實道生前將系爭土地0.5公頃之租用權讓與馬雲昌,依前開說明,尚非無效,僅復興鄉公所得據以終止與劉實道之系爭土地租用契約。又劉實道係私下轉讓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予馬雲昌,未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申請核准,故復興鄉公所登記之系爭土地之租用人仍為劉實道,馬雲昌轉讓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予上訴人蔡正博時,於讓渡契約書上要求原承租人劉實道簽名,與經驗常情無違。而讓渡契約書係於67年7月19日簽訂,當時劉實道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李秋菊、劉一治、被上訴人二人、訴外人劉光輝、劉光榮、劉光雄,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1、56至61頁)可憑,依法系爭土地之租用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姑不論讓渡契約書是否經劉實道上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認劉李秋菊當時有權代理其他繼承人與上訴人蔡正博簽訂讓渡契約書,因上訴人蔡正博不具原住民之身分,雖馬雲昌、劉實道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轉讓租用權予上訴人蔡正博,依前開說明,因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蔡正博自不得據此無效之讓渡契約書為占有之正當權源。
㈤上訴人蔡正博雖辯稱:非原住民已向原住民承租或受讓原住
民保留地,依據內政部辦理研商「民國84年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實施以前,已由非原住民實際使用案應如何處理」事宜之會議結論,與會單位一致同意准由非原住民承租云云。惟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並非一律限制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轉讓,僅係限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依上訴人蔡正博所提出之內政部92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結論㈠第7行固記載關於原住民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後,即將土地違法轉讓或出租給非原住民使用之情形,依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應由鄉公所終止其契約並予以收回,該類土地由鄉公所收回後,與會單位一致同意,得准由非原住民承租,「但需配合修正管理辦法第20條及增訂第28條之1等相關條文」等語,然其後並未修正或增訂上開條文,且此函僅為內政部之內部會議紀錄,尚不能認有何拘束力。另該函結論㈡係指非原住民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者,與結論㈠之情形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復參酌原住民委員會101年10月23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之規定,依內政部87年1月22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係指於該辦法發布施行前或該土地奉准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前,已訂有租約並有案可稽者(見原審卷第184頁)。
查上訴人蔡正博自承無上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8頁),則其辯稱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蔡正博未於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廢止前,依該辦法之規定向復興鄉公所申請核准其所使用系爭土地0.5公頃部分之租用權。另復興鄉公所於88年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清查,查明有無非原住民買賣契約情形,上訴人蔡正博固曾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業如前述,然此與前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同,上訴人蔡正博亦不因該土地調查而取得合法之承租土地權利。是上訴人蔡正博抗辯其依讓渡契約書而向原住民承租系爭土地或受讓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均非可採。
㈥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蔡正博係由馬雲昌轉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又讓渡契約書上有劉實道之繼承人劉李秋菊之簽名,復約明上訴人蔡正博應支付讓渡對價12萬元予馬雲昌,馬雲昌應協助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手續,可見上訴人蔡正博於受讓時應知悉系爭土地係劉實道向政府承租之土地,政府放領時渠等無法直接取得所有權,且嗣後可能為政府撤銷承租權致不能耕作,則上訴人蔡正博顯係違反法律規定受讓而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何正當信賴之基礎存在。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蔡正博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係於99年間辦理繼承同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尚無違反誠信原則。至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猶申請登記耕作權,乃被上訴人能否取得耕作權之問題,應由復興鄉公所依法處理,與被上訴人取得耕作權後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係屬二事。上訴人蔡正博既不具原住民身分,自馬雲昌受讓系爭土地租用權,應屬無效,依法亦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應不受保護。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收回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之用,使被上訴人之權益受保障,符合國家保護原住民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如確無自任耕作,主管機關依法亦得收回此國有土地。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上訴人蔡正博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尤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正博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61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清除、拆除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將A、B、E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曾長信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71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清除、拆除D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將C、D、E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