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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 葉能耀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人 謝阿娥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被 上訴人 謝宗遠

謝聰德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複 代理人 王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0193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類推適用民法第962條(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筆錄)。經核上訴人追加訴訟基礎事實仍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類推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01條與第948條,做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占有物還返請求權罹於時效(見同上卷第120頁)。經核兩造分別補充原審攻防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述規定,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0193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伊與訴外人張阿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1091萬元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531、531-1、531-3、531-

4、531-5、53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01條與第948條規定,並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伊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簽約時,因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占有,張阿抱遂將系爭房屋占有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伊基於指示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962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962條,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0193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本係訴外人吳漢忠所有。吳漢忠嗣於99年12月6日過世,因張阿抱否認謝阿娥為吳漢忠配偶,謝阿娥遂在100年1月3日,對張阿抱訴請確認吳漢忠與謝阿娥婚姻關係存在(下稱前案),原法院100年9月23日100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謝阿娥勝訴,嗣已確定。謝阿娥既為吳漢忠配偶,應由其與張阿抱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且二人為公同共有人,張阿抱無從擅自讓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未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權利或不當得利。何況,自100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日起算,迄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年,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占有物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12頁筆錄背面)㈠系爭房屋本係吳漢忠(99年12月6日過世)所有。張阿抱為

吳漢忠母親。被上訴人謝宗遠(65年次)、謝聰德分別為謝阿娥次子與兄長。

㈡戶籍謄本記載吳漢忠與謝阿娥於97年間結婚,並在101年2月

29日補辦登記。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㈡第16頁戶籍謄本)㈢100年2月21日,上訴人與張阿抱與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以109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上訴人。兩造不爭執登記文件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契約書、第12至14頁土地謄本、第15、16頁稅籍資料)㈣100年1月3日,謝阿娥以張阿抱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原

法院100年9月23日100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確認謝阿娥與吳漢忠婚姻關係成立。張阿抱提起上訴,但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100年12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嗣已確定。

兩造不爭執前開判決書形式真正。(見原審卷㈡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214頁)㈤100年3月29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566號訴訟,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影印卷、本院卷第183頁)

六、上訴人主張張阿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00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與占有移轉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019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謝阿娥是否為吳漢忠繼承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支付不當得利?

七、謝阿娥是否為吳漢忠繼承人?㈠按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查:

⑴吳漢忠鄰居黃達雄於前案一審102年5月27日到庭結證稱:

「〔問:97年2月間有無與吳漢忠與原告(指謝阿娥)一起在山上吃飯?〕我在當地開雜貨店,是原告與吳漢忠的朋友,當天有在阿國小吃店吃飯,是吳漢忠和原告說要結婚,所以請我吃飯,當天吃飯的人約有九、十個…吃飯過程中原告與吳漢忠都是穿一般的便服,原告與吳漢忠有跟我們敬酒,宣布他們要結婚,我們有敬他,他們也有敬我們…」、「(問:原告與吳漢忠住在一起多久?)兩人同居十幾年,平常原告都稱呼吳漢忠為她先生」、「(問:你是男方或是女方的親友?)我在該處開雜貨店,所以我認識原告與吳漢忠,我會去吃那頓飯,是因為他們要結婚」、「(問:當天主婚人與證婚人是何人?)只有介紹人,但是我不認識」、「(問:當天你包多少禮金?)要去吃飯之前,原告他們說不收禮金」等語(見前案卷第97至98頁筆錄)。

⑵吳漢忠友人石牡丹於同日到庭結證:「(問:妳與原告與

吳漢忠有何關係?)我是他們二人最好的朋友」、「(問:97年2月間妳有無與他們一起吃飯?)有在我們家附近吃飯,是一間熱炒店,吃飯時間約晚上七、八點,在場的人大約一桌左右。當天會去吃飯是因為他們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吃喜酒,慶祝他們結婚,吃飯的時候,原告與吳漢忠穿著一般服飾,在吃飯過程中,有告訴我們『今天請我們吃喜酒,慶祝結婚』…」、「(問:當天主婚人及介紹人是何人?)當天沒有主婚人也沒有介紹人,只有黃馨瑩比較會說話帶動氣氛,她介紹『今天這對新人在這裡吃喜酒』,我們大家很高興就拿起酒杯跟他們一起喝」等語(見同上卷第98、99頁筆錄)。

⑶證人塗清文於同一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與原告及吳

漢忠是何關係?)以前是同事關係」、「(問:97年2月間有無與原告與吳漢忠一起吃飯?)有。當天是吳漢忠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跟原告請一些知心朋友,他要跟原告結婚,他說已經在一起那麼久了,應該要一個名份給她。97年2、3月,陽明山花季之前,當天是晚上在阿國羊肉吃飯,在場的人都是今天到庭的證人,席間宴客中原告與吳漢忠有說今天要結婚,要簡單辦一下,大家起鬨,敬他們二位…」、「(是否清楚97年2月間是因為慶祝喜宴才一起去吃飯?)是」、「(當天主婚人及介紹人是何人?)有一個人站起來說要慶祝他們結婚,但是我不認識那個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介紹人,有人站起來說『今天要慶祝兩位新人』,大家就站起來起鬨」、「(當天原告與吳漢忠的穿著?)沒有穿著禮服或是西裝,他們只是要辦理一個婚禮給大家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04至106頁筆錄)。

⑷吳漢忠朋友黃馨瑩亦於同日出庭結證:「(問:與原告及

吳漢忠是何關係?)朋友」「(問:原告與吳漢忠二人何時同住一起?)他們二人同住十幾年以上,平常他們都以夫妻相稱」、「(問:97年2月間妳有無與原告與吳漢忠一起吃飯?)我們有在山仔后的文化大學阿國炒羊肉一起吃飯,時間是當天晚上,在場客人有五、六人,當天晚上是原告與吳漢忠約我們去,我有問他們為什麼,他們說簡單辦一個喜宴,告訴我們他們要結婚。期間我們有慶祝他們佳人永浴愛河,早生貴子,而且我們有敬酒,祝這對新人永浴愛河,當天沒有結喜燈,因為那是熱炒店,當天並沒有拍照」、「(問:當天結婚喜宴是事先訂好,或是到的時候才叫菜?)到的時候才叫菜」等語(見同上卷第100頁筆錄)。

⑸吳漢忠朋友郝鳴鳳在同一期日到庭結證稱:「(問:你與

原告及吳漢忠有何關係?)朋友關係,也是在附近做生意的朋友」、「(問:原告與吳漢忠同住多久?)他們同住十幾年了,平常他們看起來就像夫妻…」、「(問:97年2月間,原告與吳漢忠有無邀約你一起去吃飯?)有,當天要慶祝結婚,是在晚上吃飯,地點是在陽明山上阿國炒羊肉,到場的人大概有一桌。當天我在工作的時候,他們跟我說晚上要慶祝他們結婚,晚上就去吃飯了。在吃飯的過程中,原告他們有說『大家來慶祝他們結婚』。原告與吳漢忠有向我們敬酒,我們也有向他們敬酒。當天並沒有結喜燈,我們也沒有拍照」、「(問:結婚當天有無主婚人或是介紹人?)沒有,只有一個人比較會講話出來帶動氣氛」等語(見同上卷第101、102頁筆錄)。

⑹黃達雄等人僅係吳漢忠鄰居、朋友或以往同事,與謝阿娥

、張阿抱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結證願負偽證刑責;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而虛構參與吳漢忠與謝阿娥喜宴之可能。且其證詞互核相符,應認吳漢忠與謝阿娥確在97年2月間舉行結婚儀式,且由黃達雄等多人見證,已符合當時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要件,故吳漢忠與謝阿娥婚姻為有效。

前案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吳漢忠與謝阿娥既為夫妻,且未生育子女。則吳漢忠於99年

12月6日過世後,應由其母親張阿抱、配偶謝阿娥共同繼承遺產。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支付不當得利?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在100年2月21日,向張阿抱購買包括系爭房

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張阿抱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本係吳漢忠所有,吳漢忠死亡後,其繼承人謝阿娥與張阿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屋;從而,張阿抱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得公同共有人謝阿娥同意,無從擅自處分。

依上訴人所陳,張阿抱讓與行為並未徵得謝阿娥同意或授權,故上訴人未能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事實上處分權遭侵害,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與支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適用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限於依該法完成登記之不動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與土地法登記公示制度無涉,自無該法第43條信賴登記保護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固經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由於稅捐登記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稱登記,上訴人執此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43條保護,即與該條規定本旨不符,故非可取。何況,上訴人自承在簽約去過現場,張阿抱表示謝阿娥只是吳漢忠同居人;因吳漢忠剛過世,所以不可能馬上叫她走,張阿抱請伊與謝阿娥等人洽談搬遷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可知上訴人在簽約前已知悉謝阿娥居住於系爭違章房屋,並預見相關產權爭議,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43條,由伊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本院卷第188、189頁),即屬矛盾,殊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謂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

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本院卷第188、189頁)。惟查,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均屬動產善意受讓規定,僅適用於動產;系爭房屋為不動產,顯與動產本質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末按「前條請求權(指占有物還返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

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嗣撤回該件起訴(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被上訴人在100年3月29日前已占有系爭房屋,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6頁),距被上訴人實施占有日期已逾1年,故被上訴人辯稱已罹時效,應屬可取。無論上訴人是否自張阿抱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上訴人均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物還返請求權。上訴人固稱伊於100年5月始知悉被上訴人意圖侵奪系爭房屋,故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與民法第963條規定不符,故非可取。至於上訴人在本院類推適用民法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因系爭房屋屬於民法第962條之返還客體,並無類推適用餘地,何況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故此一訴求亦屬無據,不應採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2月21日,自張阿抱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依張阿抱指示交付而取得該屋占有;該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應遷讓房屋並按月支付不當得利1萬0193元,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962條,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01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類推適用民法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