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陳胎瑩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上訴人 張坤福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2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與增建部分無權占用
60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灣板橋(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雖於102年4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前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繁榮地帶,利用價值甚高,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自上訴人100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算至102年1月19日止計為19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77萬9,494元(8,080元【申報地價】x609.3平方公尺x10%÷12=41,026,41,026x
19 =779,494元),另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1,026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20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1,026元。
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1,790元,及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20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410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7,704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萬4,61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新北地院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沒有意見,但系爭建物是第三人魏文賢等人於98年5月16日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則係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就系爭建物、土地間原先之關係如何、及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債務關係又是如何,皆非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被上訴人之工廠適比鄰系爭土地,賴文賢等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意購買,並建議被上訴人可向法院標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鑑於日後工廠擴廠可用乃予買受,詎被上訴人於等待拍賣減價時,上訴人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間因而就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而有所爭議,且被上訴人自購買系爭建物後從無占用過,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反面):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為609.3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新北地院以系爭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後,經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然被上訴人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而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聲稱其業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64頁),惟經原審依職權檢附系爭判決之附圖,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之結果,系爭建物全未拆除,有新莊地政102年1月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後亦表示對於新莊地政前開函文所載勘查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20日起迄102年4月1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認為過高等情,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經系爭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新北地院作成系爭判決確定前於101年3月6日勘驗時,「建物狀況經目測結果荒廢已久,殘破不堪」,且上訴人亦曾自陳「本件土地查封時,據債權人、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指界稱:該土地坐落於一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新莊市○○路○○○巷○○號)所在處,該鐵皮屋已無人使用,牆壁已有部分毀損,據鄰居稱已好幾個月未見人出入,屋內空無一物等語……,經臺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來函稱該建物積欠水電費多時,並已斷水斷電……」等語,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從使用收益,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且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要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詳后),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
土地自99年迄101年之申報地價為8,080元,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609.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屬乙種工業區,系爭建物面臨街(巷)道寬度為7公尺,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為17公尺,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可,大眾運輸條件:可,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每坪市價約為11萬元,有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附於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87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憑(見該事件卷㈠)。參酌系爭建物荒廢已久,殘破不堪,有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即經原審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仍係呈荒廢情狀,有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照系爭建物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徵諸上訴人101年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為6萬4,986元,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地價稅款繳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揭位置、使用分區,周邊工商業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占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不高等項,認原審酌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堪稱合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新莊區,雖為乙種工業區,但新莊區近年已有所發展,前景極佳,價值已有變動,故以前揭鑑價報告為酌定租金,即有未洽云云。惟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該地價係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計算宗地單位地價,重新規定地價後所公告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6條規定自明。是土地之申報地價已考量土地之工商繁榮程度而為不同調整,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核算,即已隱含其工商繁榮程度在內,上訴人據以主張新莊地區前景極佳,現價值已有變更,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云云,尚乏所據。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另有所圖,明知
系爭土地已被查封,竟蓄意購買系爭建物,嗣後並在建物外張貼「本建物不在拍賣標的中,歡迎參觀,請電0938------」及「本案法拍純屬土地,建物土地分開,合法建物不點交,建物所有權人隔壁29號」之看板,意圖出售牟利,製造拍賣之困擾,且於上訴人承受取得拍定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找人遊說要求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復不斷提第三人異議干擾,不於規定之時間內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造成延滯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證書,損害上訴人之合法權益,而於敗訴後數次接到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之存證信函,亦均無任何動作仍拒不拆屋還地,尤有甚者,更於原審審理中,明目張膽的在法庭上向承審法官稱已拆除系爭房屋云云,造成上訴人甚多困擾及巨大損害,亦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並據提出建物異動索引、訴外人陳敬庭來函、存證信函、相片、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惟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僅係指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前後是否有主觀惡意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無涉,至上訴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係土地加建物之租賃價額,與本件僅土地之不當得利不同,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7,704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萬4,6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