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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徐盛欽

廖衣庭上列 一人 李銘洲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林佳緯律師廖嘉琳律師被上訴人 徐盛平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回復登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盛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盛欽係伊兄長,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與上訴人徐盛欽所有同路段104號房屋毗鄰,均坐落在桃園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伊與上訴人徐盛欽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7萬6,419元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申購上開2房屋坐落之土地。上訴人徐盛欽詐稱要以兩人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登記為共有,致伊受騙而應允,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2日、10月17日及同月26日交付上訴人徐盛欽3萬元、7萬元及3萬元,共計13萬元。詎上訴人徐盛欽於95年9月12日僅以渠一人之名義申購土地且交付買賣價金17萬6,419元,國有財產局將上揭土地分割同段1228-5地號土地(該土地嗣又再行分割出同段122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7月間登記為上訴人徐盛欽單獨所有,顯已構成詐欺取財。上訴人徐盛欽為免遭被上訴人求償,竟與上訴人廖衣庭基於通謀之意思,於同年月28日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廖衣庭所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因出於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上訴人廖衣庭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徐盛欽所有,惟上訴人徐盛欽怠於向上訴人廖衣庭請求,伊自得基於對上訴人徐盛欽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徐盛欽請求上訴人廖衣庭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徐盛欽所有。爰求命為確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廖衣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徐盛欽等情。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廖衣庭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部分,在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廖衣庭則以:上訴人徐盛欽於87年至89年間擔任2民間合會之會首,伊亦參與,嗣因上訴人徐盛欽遭會員倒會且所經營之文具行亦需資金週轉,遂向伊借標2會,計120餘萬元;又上訴人徐盛欽於91年間又向伊借貸30萬元;再上訴人徐盛欽曾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邀同伊配偶郭子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徐盛欽未依約清償,致伊及配偶郭子祥之財產遭慶豐銀行聲請假扣押,為免影響信用,伊於95年7月31日、8月25日、9月5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徐盛欽所經營漢祥文化城4萬5,000元、3萬2,000元、84萬2,280元,借貸上訴人徐盛欽以清償借款;上訴人徐盛欽欲購買系爭土地,但無資金,伊乃向上訴人徐盛欽表示可借貸金額買受系爭土地,再由上訴人徐盛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之對價,上訴人間確有借貸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徐盛欽曾到庭陳述:伊分別於95年6月23日及同年10月間向上訴人廖衣庭借貸3筆款項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交付13萬元係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抗辯。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回復登記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曾交付上訴人徐盛欽13萬元,上訴人徐盛欽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後,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廖衣庭所有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繳款通知書、產權移轉證明書足資佐據(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22頁、第33頁),堪認為真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謀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廖衣庭所有,侵害其與上訴人徐盛欽間有移轉系爭土地為共有之約定,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無效與其權利即有關連,得透過確認之訴除去,自有受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徐盛欽並非基於兩人間共同申購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否認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利益,尚有未合。㈡上訴人廖衣庭陳稱:伊與上訴人徐盛欽於80幾年間即係以姐弟相稱之舊識,89年間上訴人徐盛欽因遭其他會員倒會而向伊借標2會,金額有120餘萬元;91年間借貸上訴人徐盛欽30萬元;95年間因伊與配偶受上訴人徐盛欽未依約繳納本息,為銀行假扣押其等財產之牽連,又匯款三筆金額4萬5000元、3萬2000元、84萬2280元至上訴人徐盛欽所經營之漢祥文化城清償債務,上訴人徐盛欽為擔保上揭債權並簽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97萬元之本票予伊,嗣因無法清償,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後為購買系爭土地又分別自其配偶帳戶提領金錢借與上訴人徐盛欽16萬元、8萬元、24萬4000元、18萬元、10萬元等語,且提出借據2紙(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互助會簿1份(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本1份(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3紙(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第8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各1件(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1頁)、同院假扣押裁定1件(見原審卷第85頁)、慶豐銀行查封動產說明1紙(見原審卷第87頁)、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88頁)、兆豐銀行存摺節本1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98至9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本1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借據2紙之真正,並質疑稱:上訴人廖衣庭所提出互助會簿無法證明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提領現金30萬元亦無法推認即有借貸並交付上訴人徐盛欽之事實;上訴人徐盛欽在另案刑事審理中供稱上訴人廖衣庭係95年9月陸續借款360萬元,與上訴人廖衣庭陳稱87年間即借貸120萬元予上訴人徐盛欽,所積欠債務大約是307萬元,在移轉前後又給付尾款53萬元,所以總共是360萬元等情節均顯不相符;又上訴人徐盛欽倘確實自89年間即已陸續向上訴人廖衣庭借貸款項金額高達150萬元,且至94年間長達五年多均未曾清償相關款項,方有簽立15O萬元本票之始末,以常理而言應屬清償能力甚低之人,上訴人廖衣庭何以會同意與其配偶共同擔任上訴人徐盛欽以漢祥文化城名義向慶豐銀行借貸110萬元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又進而代上訴人徐盛欽清償97萬元,不符常情;再上訴人廖衣庭稱96年6月28日、8月14日自其配偶帳戶提領16萬元及24萬4,000元,96年7月19、20日提領18萬元,21日復提領10萬元,共計68萬4,000元,借予上訴人徐盛欽作為承購系爭土地價款及週轉之用,然僅有提領金額之事證,並無法確認有交付價金予上訴人徐盛欽之事實,且與上訴人徐盛欽在上訴時稱96年7月9日廖衣庭支付24萬元,繳納購地款、補償金及遲延金等共計23萬671元,96年8月26日給付22萬元,用以繳納增值稅21萬1426元,另支付上訴人徐盛欽14萬元暫供其生活周轉,在交付金額及日期均顯有不符等語。兩造就上訴人徐盛欽有無積欠鉅額債務及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廖衣庭借貸上訴人徐盛欽而申購爭執甚烈。然查:上訴人徐盛欽因積欠上訴人廖衣庭票款總計247萬元(0000000+970000=0000000),而經上訴人廖衣庭於96年5月29日聲請本票裁定,有前揭本票裁定附卷可按,而上訴人徐盛欽固於95年9月8日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但須俟國有財產署於96年6月4日核發繳款通知書予上訴人徐盛欽,始得確知有申購資格,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3年4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分處所發給繳款通知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36頁)。是上訴人徐盛欽在確知其具有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前,即因積欠票款債務為上訴人廖衣庭追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徐盛欽申購取得系爭土地後,為避免履行應登記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債務,而刻意編造票款債務及原因關係債務云云,已屬無據。又查:依上開繳款通知書,國有財產署係通知上訴人徐盛欽於96年7月4日前繳納土地售價款17萬6,419元、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5萬3,220元及遲延金145元,總計22萬9784元(000000+53220+145=229784),且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徐盛欽繳納售價款後取得國有財產署移轉證明書,於同年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完納土地增值稅21萬1,462元,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廖衣庭,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8頁)可參。而上訴人廖衣庭亦於同年6月28日、8月14日分別提領其配偶兆豐銀行帳戶16萬元及24萬4,000元,同年7月19日復提領其中國國際商銀18萬元,共計58萬4000元可資出借上訴人徐盛欽,以購買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廖衣庭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並有兆豐銀行存摺節本1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98至9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本1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可資佐據。是除上開上訴人徐盛欽已積欠247萬元,加上上訴人廖衣庭為購買系爭土地所交付上訴人徐盛欽58萬4000元,另據上訴人廖衣庭陳稱尚有交付上訴人徐盛欽尾款53萬元及另筆借款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並提出其配偶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加總金額已達368萬4000元(0000000+584000+530000+100000=0000000),與上訴人徐盛欽取得所有權後,先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廖衣庭債權額360萬元相近,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上訴人廖衣庭主張:上訴人徐盛欽係向伊借款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徐盛欽積欠之債務原為307萬元,後尚有尾款53萬元,故達360萬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雖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間所述借款時間及金額均有未符,且上訴人廖衣庭於97年間向龍潭鄉農會申請貸款時,所提供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金額係460萬元,與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為360萬元不符云云,惟上訴人廖衣庭對此陳稱是為了要向農會申貸多些貸款金額,所以才在代書建議下以460萬元擬具在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而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如何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而係以上訴人舉證證明資金支付有所疵累為其指摘之依據,其證明尚有不足,何況上訴人借貸時間久遠,因記憶不同,陳述難免出入;參以金融交易實務,債務人為取得較大額之貸款,往往會有抬高供擔保物交易價額之傾向,金融機關放款尚須就債務人信用能力為徵信,並非以債務人所提供交易價額之憑證作為放款金額之唯一憑據,是上訴人陳稱為便於上訴人廖衣庭持系爭土地借貸,而專寫具作為憑據之契約供農會參考放款金額,非上訴人債權額之實際金額,亦非金融交易實務所無,被上訴人僅憑農會所提供上訴人間買賣契約金額與上訴人廖衣庭所主張債權金額不符,即謂上訴人廖衣庭之債權虛偽不實云云,亦不可採。既無積極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代位上訴人徐盛欽請求上訴人廖衣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徐盛欽,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廖衣庭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徐盛欽,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