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 訴 人 楊啟瑞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鄭雅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智惠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6月間,因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6樓(下合稱系爭房屋)老舊漏水想整修,但不知如何尋找施工廠商,故請伊協助介紹廠商施工,伊表示因任職工程公司從事營造工作,僅能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協助管理,被上訴人應允並同意工程費用由本人確認後,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廠商。因整修過程中被上訴人多所借詞僅支付部分工程款項,但因廠商已經施作而必須付款,不得已乃由伊付款予廠商,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有單據之部分為第1至第16項,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0萬0,355元,扣除被上訴人預付款10萬元後為60萬0,355元;第18項至第22項無單據之點工及材料部分為2萬1,600元,共計支付62萬1,95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基於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無償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且上訴人所謂代墊之裝潢費用,並非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自無理由。蓋兩造於99年4 月間以口頭方式成立無償委任契約,約定由伊委任上訴人協助介紹裝潢廠商,就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整修,由伊同意工程費用並確認後,自行將工程款支付各裝潢廠商,並於99年5月1日開工,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僅負有介紹整修房屋相關廠商之義務,並無代為墊付承攬報酬之必要,且兩造曾約定由伊直接付款予裝潢廠商,故上訴人代墊之費用,自非委任必要費用之支出。又承攬裝潢廠商並未依伊之指示施工,且工作物均未完工亦未經伊驗收,故伊自無支付廠商承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代墊裝潢費用並不生清償效力,伊亦未因此消滅債務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縱認上訴人有代墊承攬報酬及墊款之義務,然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10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8,145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老舊漏水有整修必要,因不知如何
找施工廠商,故於99年4月至5月間,以口頭方式與上訴人成立無償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協助介紹廠商施工,上訴人表示因任職工程公司從事營造工作,同意僅能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協助管理,並由被上訴人同意工程費用並確認後,由被上訴人直接將工程款支付各裝潢廠商。
㈡被上訴人曾就上開房屋裝潢工程事宜,預付10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
㈢如附表工程結算統計表中所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裝潢施工之個人或公司,其定作人為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㈣如附表第15項所示之馬桶、便座、臉盆等衛浴設備裝潢費用,正確之金額4萬3,810元而非4萬6,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否准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裝潢工程款,應否准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
出之必要費用,應否准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任人上開請求權,係以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而支出費用為限,蓋因委任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身分與信賴關係,原則上屬無償性質,然受任人為完成約定之委任事務而不得不支出費用時,法律為衡平兩造利益自應賦予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反之,若受任人非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即無前開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項次1至16及1
8至22所示合計71萬9,765元(第15項為4萬3,810元)裝潢工程款之事實,雖提出工程結算統計表及各項費用相關之估價單及銀行存款單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本件委任事務,係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6樓房屋,因老舊漏水有整修必要,因不知如何找施工廠商,故於99年4月至5月間,以口頭方式與上訴人成立無償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協助介紹廠商施工,上訴人表示因任職工程公司從事營造工作,同意僅能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協助管理,並由被上訴人同意工程費用並確認後,由被上訴人直接將工程款支付各裝潢廠商」(見不爭執事項㈠)。從而上訴人依約僅有介紹裝潢廠商予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義務,如上訴人另支付裝潢費用予廠商,即非兩造約定委任事務範圍。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告以「廠商的費用,全權由你和
廠商聯絡,我記得工程之初,我就先付一筆錢給你,你應該沒忘記吧!謝謝」,認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代墊費用云云,惟查,倘上訴人墊付款項為處理委任事務內容之一部,則系爭費用應全數由上訴人墊付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何需一部由被上訴人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86、87頁),徒增雙方之困擾?況委任所稱之必要費用,係指與委任契約義務有關,且非支出該費用不能達契約目的之費用,本件上訴人依約僅有介紹裝潢廠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墊付款項實非處理委任事務內容之一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代墊之裝潢工程費,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上開裝潢工程款,應否准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準此,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如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應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至第16項所示合計69
萬8,165元裝潢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結算統計表及各項費用相關估價單及銀行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工程已施作完畢,亦據證人黃柏泉證稱:99年9月間,有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報價單及施工圖面逐一清點,並做完成功能測試。在不屬於我機電工程部分,我就沒有參與驗收,項次1、2、11、12、13、15、21部分屬於我的驗收範圍,這些項次逐一清點並予以功能測試,其他項次我只能確認已完工。被上訴人認為項次4、5、6、14、16,項次2的外牆防水部分的施作過程及完成狀況不達他的理想。我不曉得被上訴人的理想為何,以不夠整齊漂亮居多。這個工程驗收完畢之後,兩造發生工程糾紛,我與兩造均有聯絡,詢問申請款項的事情,邱智惠請我向楊啟瑞請領,楊啟瑞說必須與邱智惠做好工程後的協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
38、39頁),而系爭裝修房屋實際上也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證人黃柏泉前述證稱:兩造發生工程糾紛,我與兩造均有聯絡,詢問申請款項的事情,邱智惠請我向楊啟瑞請領等語觀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託而協助介紹廠商施工,廠商亦已施作完畢,上訴人向廠商提出給付,致被上訴人之給付工程款債務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得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代墊裝潢費用並不生清償效力,伊亦未因此消滅債務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至第16項所示合計69萬8,165元裝潢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第18至第22項工程款計2萬1,6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第18至第22項工程款計2萬1,6 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辯稱:承攬裝潢廠商並未依伊之指示施工,且工作
物均未完工亦未經伊驗收,故伊自無支付廠商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至第16項所示合計69萬8,165 元裝潢工程確已完工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柏泉證述如前,且倘本件工程尚未完工而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理應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而繼續使用系爭裝修房屋,被上訴人迄今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工程有何瑕疵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承攬裝潢廠商並未依伊之指示施工,且工作物均未完工亦未經伊驗收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尚揚理想家空間設計之裝修工程承攬報價單,其項目多為系統櫃、廚具等家具,經逐一比對,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項目不同,是該承攬報價單尚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縱認上訴人有代墊承攬報酬及墊款之義務
,然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伊自得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經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裝潢工程款,而本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裝潢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⒉依前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
至第16項所示合計69萬8,165元裝潢工程款,於扣除被上訴人預付款1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8,165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萬3,810元本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4,355元本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