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周惠如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劉沛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為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3月17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17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訴外人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7日對被上訴人(合併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新台幣(下同)34萬5,113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嗣更正為請求確認上訴人為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7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書狀及筆錄見本院卷第6、28、62、97、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0日邀同伊及訴外人林合
發、黃薰嬉、蘇萬蓮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因合昇泰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74萬7,551元,而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借款債權,遂以伊為債務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
嗣被上訴人為解決合昇泰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遂與伊商議清償辦法,兩造即依銀行對呆帳(保證債務)處理模式,將合昇泰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作借款人與保證人切割,並約定於伊清償40萬元(包括本金與利息等)後,被上訴人即免除伊之保證債務,就其餘不足額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合昇泰公司及其他保證人追償,伊遂依兩造「978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呆帳保人周惠如申請清償辦法」之約定,先於94年9月28日給付頭款3萬元,復於94年11月3日再給付尾款37萬元,合計40萬元,其中12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取,其餘28萬元則返還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被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23日開立收據交伊收執,並告知伊保證債務已解除同時撤銷假扣押裁定,伊之保證債務即因被上訴人之免除而不存在。
詎被上訴人背於誠信,不僅不開立免責書,反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為訴外人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7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不存在;㈡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17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間僅就倘上訴人一次清償伊40萬元
,伊即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乙事達成協議,伊從未同意於上訴人清償40萬元後即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傳票記載「入帳後聲請撤回周惠如君之不動產假扣押」及證人周錦松證言,可證兩造於94年間協議清償內容僅係以上訴人一次清償40萬元後由伊向法院聲請撤回對其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亦與伊當時函詢信保基金及信保基金回函之內容相符。上訴人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後,亦僅就債務數額向原審法院表示異議,並未否認其對伊仍負有保證債務。91年間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加以依上訴人之抵押債權逐年遞減,上訴人以此為由,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訴外人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7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不存在;㈡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17662號,兩造間借款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0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合
發、黃薰嬉、蘇萬蓮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因合昇泰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74萬7,551元,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88年裁全字第782號)後,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於88年10月27日實施查封(88年執全字第572號)。
㈡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案號為91年執字第1427號,惟因不動產上有銀行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依兩造「978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呆帳保人周惠如申
請清償辦法」之約定,先於94年9月28日給付頭款3萬元,復於94年11月3日再給付尾款37萬元,共計40萬元,被上訴人即於94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向基隆地院聲請101年司執字第1766
2號強制執行,並於101年9月1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明:上訴人於40萬元沖償本金後,被上訴人債權金額為34萬5,113元,及自8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加計年息1.5%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加計年息3%之違約金。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30日發收取令,准被上訴人向基隆孝三路郵局收取上訴人之存款3,219元(含手續費200元)。
㈤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與其達成協議,同意
於上訴人清償40萬元後,即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7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曾協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40萬元後免除上訴人之保
證債務,上訴人已清償40萬元,其保證債務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間與其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
於上訴人清償40萬元後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已清償40萬元,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4年間僅就倘上訴人一次清償伊40萬元,伊即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乙事達成協議,伊從未同意於上訴人清償40萬元後即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等語。
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而於101年8月3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司執字第17662號),上訴人認為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保證債務存在,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債務,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⒊訴外人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0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林
合發、黃薰嬉、蘇萬蓮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因合昇泰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74萬7,551元,被上訴人向基隆地院聲請88年裁全字第782號假扣押裁定,並於88年10月25日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25萬元後,聲請基隆地院88年執全字第5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88年10月27日對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及其上2833建號不動產查封。被上訴人於89年間持基隆地院88年促字第99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及金額為:債務人合昇泰公司、林合發、黃薰嬉、周惠如、蘇萬蓮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連帶清償74萬7,551元,及自8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加計年息1.5%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加計年息3%之違約金),聲請基隆地院89年執字第1165號調取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卷宗拍賣,經4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核發基院政民執慎1165字第7415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於91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基隆地院91年執字第1427號強制執行,經鑑價238萬7,000元,然不動產抵押債權為252萬元,執行法院認為拍賣無實益,不再進行拍賣。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經核屬實。嗣上訴人依兩造「978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呆帳保人周惠如申請清償辦法」之約定,於94年9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頭款3萬元,復於94年11月3日再給付被上訴人尾款37萬元,被上訴人即以其與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於94年11月4日向基隆地院具狀撤回88年執全字第572號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給付頭款3萬元時,被上訴人現金收入傳票記載「978合昇泰工程(有)呆帳保人周惠如申請清償辦法頭款」(上訴人提出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5、117頁,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傳票正本經影印後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給付尾款37萬元時,被上訴人現金收入傳票記載「978合昇泰工程(有)呆帳保人周惠如申請清償辦法尾款」(上訴人提出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6、116頁,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傳票正本經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被上訴人陳稱:978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呆帳保人周惠如清償辦法有寫簽呈請示總行同意,沒有找到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2、75頁),亦即未能提出原清償辦法。依傳票上記載「清償辦法頭款」、「清償辦法尾款」之文義解釋,應認被上訴人於受償3萬元頭款及37萬元尾款後,即同意拋棄對上訴人其餘之權利,此與一般之債權人因和解而拋棄其餘權利相同。再依當時狀況觀之,就系爭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受償機會渺茫,被上訴人希望多少收回呆帳而同意上訴人清償40萬元後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則基於清償後得免除連帶保證債務而同意,應認兩造協議由上訴人給付40萬元後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受償40萬元後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則於被上訴人受償40萬元後,同意拋棄對上訴人其餘請求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自應歸於消滅。
⒋關於被上訴人其餘抗辯之說明:
①被上訴人抗辯:伊僅同意上訴人於清償40萬元後撤銷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未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等語。經查,證人周錦松即被上訴人當時承辦人在原審到場證稱:伊有將「978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呆帳保人周惠如清償辦法」以簽呈請示總行同意,被上訴人只同意收到40萬元後撤銷對上訴人不動產的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伊很明確跟上訴人說還40萬元只是讓妳房子跑掉,以後還是可以查妳的財產執行,伊開的傳票上沒有註明解除保證責任等語(周錦松筆錄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周錦松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其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依傳票上記載「978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呆帳保人周惠如清償辦法頭款」、「978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呆帳保人周惠如清償辦法頭款」之文義解釋,應認於被上訴人受償3萬元頭款及37萬元尾款後,即同意拋棄對上訴人其餘之權利,即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如上⒉所述。上訴人係依「978合昇泰工程有限公司呆帳保人周惠如清償辦法」而為清償,則倘若上訴人清償40萬元後被上訴人僅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未免除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此例外事項,應提出證據證明(例如清償辦法有不免除保證責任之記載),然被上訴人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即應依文義解釋認為被上訴人受領尾款後拋棄對上訴人其餘之權利,即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由於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消滅後,被上訴人必須撤銷假扣押執行,是以94年11月3日傳票下方(並非傳票本身)被上訴人承辦人周錦松雖有加註「入帳後聲請撤回周惠如君之不動產假扣除」(上訴人提出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6、116頁,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傳票正本經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尚難因此認為兩造當時之合意為僅撤銷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②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清償3萬元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於94年10月17日發文予信保基金,內容為:「為貴期金已代位清償戶合昇泰工程(有)今其一連帶保證人周惠如希清償40萬元同意准予塗銷本行假扣押之不動產,...如蒙核可,收回款額將依保證比率7成即28萬元匯還貴基金,周員連帶保證責任不解除,本行撤回對其資產之假扣押並啟封,惟不承諾日後不其該資產強執拍賣求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94年10月17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94字第07186號函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信保基金於94年10月31日回覆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同意備查(信保基金94年10月31日94資管字第849642號函見原審卷第65頁),惟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之受文者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他人之信函內容,上訴人並不受拘束。
⒌綜上,兩造於94年間協議被上訴人受償40萬元後免除上訴
人之保證責任,則於被上訴人受償40萬元後,同意拋棄對上訴人其餘請求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自應歸於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基隆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7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88年促字第9975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兩造於94年間與其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清償40萬元後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已於94年9月28日清償頭款3萬元,94年11月3日清償尾款37萬元完畢,依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保證債務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基隆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7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已消滅,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為合昇泰公司於87年3月17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基隆地院101年度司執字176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