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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 沈清山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上訴人 黃明和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因買賣之原因,分別自訴外人沈正德、黃莊鳳妹、黃勝香及沈錦松取得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沈正德、黃莊鳳妹、黃勝香及沈錦松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80、9/80、9/80及14/32 ,合計31/40 ),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傳德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在中間以鋼骨及鐵皮鋼板作隔間區分為兩部分,各有獨立之出入口,由上訴人與沈傳德各使用1/2 ,其中如附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2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附圖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上訴人所有,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沈傳德業將其所分得其餘部分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同意伊拆除,惟上訴人仍拒絕拆除系爭附圖建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圖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21 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建物為伊與沈傳德所出資興建,乃一鋼骨結構體,屋頂

及牆面施以鋁鋅鋼板覆蓋,中間則以鋼骨及鐵皮鋼板作隔間,由伊與沈傳德各使用1/2 ,結構上雖得分開各自使用,但隔間牆之鋼骨畢竟不如結構體之鋼骨堅強,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只有1 個,被上訴人僅請求伊拆除伊使用之系爭附圖建物,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非適法。

㈡系爭建物於85年間興建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借予伊與沈傳德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不收取租金,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伊、沈傳德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顯係共有人於正式分割共有物前之預為分割或先行分管之使用,目的應為永久使用,即使非為永久使用,至少亦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而本件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沈錦松、沈阿清、沈來坤及沈來春所

共有,而借名登記在沈錦松名下,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伊與沈傳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惟其卻仍惡意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嗣再請求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請求自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自訴外人沈正德、黃莊鳳妹、黃勝香及沈錦松購買取得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沈正德、黃莊鳳妹、黃勝香及沈錦松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80、9/80、9/80及14/32 ,合計31/40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沈傳德出資興建,在中間以鋼骨及鐵皮鋼板作隔間區分為兩部分,各有獨立之出入口,由上訴人與沈傳德各使用1/2 ,系爭附圖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上訴人所有,系爭附圖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為221 平方公尺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附圖、現場照片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第43頁、第163 、164 頁、本院卷第95、9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圖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為伊與訴外人沈傳德所共同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僅以伊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附圖建物,而未列沈傳德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建物中間以鋼骨及鐵皮鋼板作隔間區分為兩部分,各有獨立之出入口,由上訴人與沈傳德各使用1/2 等情,業如前述,另佐以沈傳德業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部分出售、讓與被上訴人,此經沈傳德在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頁、第131 頁正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足徵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與沈傳德共同出資興建,惟其2 人業已協議將系爭建物分隔為兩部分,由上訴人與沈傳德分別占有使用,並得以自由處分,而系爭附圖建物與沈傳德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部分,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可認兩者各有其一定之經濟上目的,依一般之社會觀念,兩者可視為各自獨立之物,而由上訴人與沈傳德各自取得系爭建物各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附圖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上訴人與沈傳德共有,而係上訴人單獨所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附圖建物,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抗辯其與沈傳德於8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取得

系爭土地斯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建物,並未繳納租金,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因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縱令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及沈傳德,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對現在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沈傳德在原審雖陳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及其兄弟持分的,系爭建物興建時,伊有經過伊父親沈錦松及地主的同意,伊父親有跟土地的其他持分人講過,他們當時也沒有反對;伊父親跟其他共有人當時是有每個人習慣使用之區域,只是沒有辦理分割,系爭建物是蓋在伊父親所使用之區域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正面),惟其在本院則結證稱:伊於85年間搭建系爭建物時,有問伊父親沈錦松,他告訴伊如果有能力就去蓋,不要造成他的負擔,但他沒有告訴伊其他共有人也有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伊自己也沒問過其他共有人,伊蓋系爭建物時,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了伊父親外,還有哪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證人沈傳德就其於8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究有無取得除沈錦松以外之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難以憑採,而其斯時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不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沈錦松之外尚有何人,則亦難僅憑其在原審之前開陳述,即遽認沈錦松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協議沈錦松有權單獨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而由沈錦松同意將其分管使用部分出借予上訴人及沈傳德使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除沈錦松以外之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同意其與沈傳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或沈錦松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協議由沈錦松單獨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則縱使沈錦松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沈傳德使用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惟沈錦松與上訴人、沈傳德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自亦不受拘束,是上訴人抗辯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實無理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業已自認上訴人與沈傳德合建系爭建物,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自認其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陳稱:「…我們對於原地主有同意沈傳德與沈清山(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面),惟並未陳明所謂之「原地主」,是否尚包括除沈錦松以外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另觀諸上訴人在原審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地主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岳父(即沈錦松)…」,憑此尚難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

「我們對於原地主有同意沈傳德與沈清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爭執」等語,所謂之「原地主」係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6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中雖記載:「…訴外人沈錦松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受取得本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

69、70頁),然被上訴人前開內容僅提及沈錦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伊,伊應承受前手即沈錦松之權利義務,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上訴人、沈傳德曾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沈錦松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實係沈錦松與其兄弟沈阿清、沈來坤、沈來春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沈錦松名下,卻仍出於惡意而向沈錦松購買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雖提出沈清山等人告訴沈錦松及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並援用證人沈阿清、沈清水在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9 、140 、143 頁),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40 部分,係分別自訴外人沈正德、黃莊鳳妹、黃勝香及沈錦松購買取得(沈正德、黃莊鳳妹、黃勝香及沈錦松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80、9/80、9/80及14/32 ,合計31/40 ),並非全數自沈錦松處購得,且沈錦松與上訴人、沈傳德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等情,業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沈錦松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實係沈錦松與其兄弟沈阿清、沈來坤、沈來春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沈錦松名下,卻仍向沈錦松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14/32應有部分等情屬實,惟上訴人既不得以其與沈錦松間之事由對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則被上訴人向其前手沈正德、黃莊鳳妹、黃勝香購買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自非不得依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殊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亦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難以憑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附圖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21 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