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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炎奮被 上訴人 陳專成

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陳專成、陳吉松、陳至揚、陳正秋(以下合稱為陳專成等四人)應有部分各1/5;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以下合稱為陳敬順等四人)應有部分各1/20〕,上訴人則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951地號土地(下稱95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詎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紀炎奮(下稱紀炎奮)在951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741建號建物)及增建物時,竟逾越951地號土地之範圍,致如原判決所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以下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增建物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民國(下同)

97 年間,伊等因地籍重測而發現上情,依法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並得依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回溯五年即96年6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並按9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及紀炎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等。㈡上訴人及紀炎奮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專成等四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2,031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各3,0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專成等四人各203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各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測量後始購買系爭土地隔鄰之95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741建號建物及增建物,實無可能越界,倘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應係地籍重測導致位移所造成,伊既願意拆除系僅供聯絡處及廁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4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專成等四人各6,016 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各1,504元,及均自101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專成等四人各102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各25 元。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即不當得利部分),及該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亦未據其提起上訴,均告確定,於茲均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陳專成等四人均於

58年9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1/5」所有權;被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均於80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1/20」);自96年1月起,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99年1月起則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炎奮於61年間在其購得之新北市○○

段○○段○○○○○○○○○號土地(即949、9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即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號),及系爭地上物,嗣並於73年6月5日辦妥上開2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741建號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因而取得741建號建物所有權。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將741建號建物(不包括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及95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俊,並於101年6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9.

4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頁),其外觀及附近繁榮狀況如原審補字卷第14至17頁照片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等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前揭情詞,茲就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共29.43平方公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原判決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19頁)。雖上訴人辯以其在測量後始購買95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741建號建物與系爭地上物,無可能越界,縱原審囑託測量而認有越界,亦係地籍重測導致位移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

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95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及第199條亦分別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及第20點另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可知土地法規對於地籍重測之測量、異議及公告等程序均有明確之規範。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迭次抗辯地籍重測導致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惟關於95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紀炎奮於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陳「因為重測當時大家都沒有異議,所以我才沒有異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及「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是否有變更?」,紀炎奮復答稱「沒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於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指界並無界址爭議,對於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時現場指界結果施測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所為公告亦無異議,洵堪認定。是揆之上開規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地籍重測結果所為變更登記,進而為系爭地上物是否逾越951地號土地之測量,於法難謂無據。又951地號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涉及私權,上訴人固非不得事後爭執,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之程序有何錯誤,則縱勘驗現場重新測量,亦難期變更原審囑託測量之結果,故無依其聲請再次履勘現場並實施測量之必要。況上訴人僅聲請勘驗現場重新測量,未為其他之舉證,其所稱界址因重測導致位移之抗辯,即無足憑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範圍未經測量云云(見本

院卷第74頁),惟紀炎奮業於原審指定之101年11月19日勘驗測量期日到場,已有紀炎奮未爭執真正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紀炎奮雖表示不知其在勘驗筆錄簽名之用意,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場請求以屋簷滴水線測量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紀炎奮則未反對,甚至表示「系爭房屋確實是我們所佔有,看量出來的範圍有多少我們沒有意見」,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由是觀之,紀炎奮對是次期日係為勘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囑託地政機關實施占用範圍及面積之測量,顯知之甚詳,其事後辯以本件沒有測量云云,實難信取。稽此,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97年10月31日所為地籍重測變更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之結果,實施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得為本件裁判之依據。被上訴人依之主張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29.43平方公尺,堪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辯以占用系爭土地係地籍重測所致,其並無惡意,且已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地上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迄未拆除系爭地上物,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請求上訴人返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次按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法無負返還孳息之

義務,然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仍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是所生孳息雖不負返還義務,但不當得利仍應返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法自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從而,縱上訴人於地籍重測後始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從解免其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責。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取。

⒊又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99年1月起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街之12米道路,周遭有公車經過,交通十分便捷,附近亦有便利商店,復有照片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6頁),但系爭地上物僅作廁所及聯絡處之用,為被上訴人所未予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所受利益顯然有限。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紀炎奮共同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8、30、3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專成等四人各6,016元,給付陳敬順等四人各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見原審補字卷第48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專成等四人各102元,給付陳敬順等四人各25元,應認有理。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⑴96年6月14日至101年6月13日止(按96年度申報地價):

①5,840元/㎡×29.43㎡×7%×5年=60,155元。

②60,155元×1/5=12,031元。

12,031元÷2=6,016元(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紀炎奮共同給付12,031元)③60,155元×1/20=3,008元。

3,008元÷2=1,504元(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紀炎奮共同給付3,008元)⑵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99年度申報地價):

①5,920元/㎡×29.43㎡×7%=12,196元。

②12,196元÷12個月=1,016元。

③1,016元×1/5=203元。

203元÷2=102元(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紀炎奮共同給付203元)。

④1,016元×1/20=51元。

50元÷2=25元(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紀炎奮共同給付5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專成等四人各6,016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各1,5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專成等四人各102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各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