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李芳森被 上 訴人 李芳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兄長,於民國55年間考上臺灣大學法律系,被上訴人當時生活困苦,以人格保證哀求伊若能長期投資其完成學業,俟其學校畢業開始工作後,願將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給付予伊,兩造因此於56年間,在屏東市○○路合意訂定投資契約,約定由伊幫助被上訴人完成學業,被上訴人開始工作後每月給付所得薪資三分之一予伊。被上訴人嗣自55年間起至62年間止,以註冊、購買書籍、藥品及生活費或參加經濟部特考需款等理由,至伊工作場所索取或要求伊寄款等方式,經伊交付合計新台幣(下同)9萬8,700元。被上訴人雖自62年9 月間即開始工作,卻未履行契約義務。伊雖僅交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惟自62年間起迄今時間已久,考量幣值、物價之漲貶、經濟環境變動、伊所受損失及被上訴人工作所領取之薪資等因素,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予伊125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62年間起持續工作期間,伊均得請求返還投資款,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故伊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時效並未消滅。爰依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 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從未約定如上訴人所述之投資契約,上訴人於55年間起至62年間係基於兄弟間之親人相互扶持,而零星、小額資助伊款項,其數額不會超過3 萬元,並非上訴人所指9萬8,700元。故上訴人依投資契約請求伊給付款項,即無依據。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請求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答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自可信為真正。又上訴人曾於91年3 月11日以被上訴人於求學、服役等階段向其要求金錢支援,經伊請求返還未果為由,聲請新北市永和區(原為台北縣永和市,下稱改制後名義)調解委員會調解,此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2年5 月6日新北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解事件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應給付250 萬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債務存在,上訴人即於92年9 月18日具狀撤回聲請等情,有上開法院102年5月15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2年度訴字第5277號卷影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併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上開情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56年間約定成立投資契約,約定伊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學業,被上訴人開始工作後每月給付薪資三分之一予伊,以及伊自55年間起至62年間止共已交付被上訴人9萬8,7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曾經締結上開投資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兩造學經歷相差甚鉅,伊蒐證不易,惟被上

訴人知情伊交付之金錢用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或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云云。然89年2 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授受金錢之際,上訴人已經持續在外工作甚久,被上訴人雖就讀大學或於其後服役,但尚未正式就業,雙方之能力、財力尚非顯不對等,又上訴人主張伊多自行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並保留多紙匯票或現金袋回執長達數十年之久,更可指明其中部分款項係用於被上訴人「註冊學費之收據」等(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上訴人於證據之保留、蒐集亦無困難,另參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惟此等約定情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則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及內容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無不公平之情形。綜上,本件兩造訟爭情節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之本旨無涉,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之規定,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投資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㈢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曾經締結投資契約乙節,主要係舉其

寄予被上訴人之匯票執據及報值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6、49頁),被上訴人對伊已收受上開匯票或函件,連同上訴人於55年間起至62年間止交付之金錢合約不逾

3 萬元之事實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但否認雙方曾經締結投資契約,是依上說明,上訴人即須就其主張投資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契約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以及內容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甚至兩造既為兄弟,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金錢交付亦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兩造當然有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徒憑上訴人之匯票及報值函件執據,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成立投資契約及其內容之事實。又依證人即曾與上訴人共事之劉全水所述,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工作場所之原因,亦不知情兩造間是否有交付金錢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證人劉全水所言,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至上訴人雖提出寄予訴外人李柳秋菊之現金袋及匯票執據,以及寄予訴外人李美鳳之現金袋執據等件(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然依上訴人於上開執據上方所載文字,係略以該等款項係伊將工作所得款項交予母親李柳秋菊,以照顧家庭生活以及讓兄、弟、妹繼續升學,完成彼等之高等教育,改善每個人的環境和提升生活品質等語,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執據內容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無關等語,可以採憑。另依上訴人於91年3 月11日聲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所陳述之事件概要,係以兩造為兄弟,稱「當時李芳春求學過程及在軍中和社會之間所跟李芳森要求金錢支援,事後歷經三十幾年過程,對我(按即上訴人,下同)忘恩負義,事後表達我的的心聲讓他(按即被上訴人)知道,結果對我惡言相待,讓我非常傷心和失望,事後請求償還貳佰伍拾萬元還我」,有聲請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主張伊係本於投資契約請求給付款項。故綜前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及其內容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投資契約約定給付款項,亦難採信。

㈣復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之方式及原因,於55年

間係伊交付金錢予兩造母親後,由兩造母親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辦理臺灣大學法律系註冊、購買書籍及生活費,另56年間係由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註冊、購買書籍、藥物及供生活費使用,至57年、58年間亦係由伊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註冊、購買書籍及生活費,又59年、60年間則由伊交予被上訴人供其租屋、購買書籍及生活費,61年及62年間被上訴人為準備律師考試及報考經濟部特考向伊取款等情(原審卷第4至5、38至39、123頁反面至124頁,本院卷第38至40、67至69頁),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大學畢業前後、就業前確因就學所需,經上訴人協助給付學費(見原審卷第56、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0頁),比對兩造所述,可知上訴人於55年至62年間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原因不外協助其支付日常生活、教育或醫療費用。揆諸兩造為兄弟,當時家中經濟不佳,甚至被上訴人考上大學後所需學費亦無處告貸,惟上訴人已在外工作,被上訴人則因就學或準備考試尚未就業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係本於兄弟親人間之情誼幫忙繳納學費,並無所謂投資約定等語,即非無稽。乃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係基於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約定而交付被上訴人9萬8,700元,被上訴人所辯情節又非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125 萬元,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投資款債權可以主張,本件關於被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5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證人劉全水之通聯紀錄,即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