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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 訴 人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上訴人 楊晉昱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 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5586號(下稱第5586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下稱第10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陳伯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嗣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陳伯勳提存於原審民事執行處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詎伊於100年9月27日接獲原審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年度司執壬字第50394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發現上訴人受有次序1執行費64,000元及次序3票款債權862,469元,合計926,469元之分配款。惟上訴人在伊與陳伯勳間之原審94年度北簡字第10584號(下稱第1058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原審第5586號返還借款事件中,均擔任陳伯勳之訴訟代理人,於歷審訴訟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其亦為陳伯勳之債權人,竟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前,持陳伯勳於88年5月2日簽發之面額8,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原審94年度票字第23864號(下稱第23864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顯為陳伯勳與上訴人臨訟編造之假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50394號(下稱第503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三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4,000元及票款債權8,000,000元暨其利息4,483,06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此受分配金額計926,469元,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間陸續貸與陳伯勳多筆借款計8,000,000元,因時日久遠相關明細已不復記憶,惟伊確自86年起即陸續以存、匯款方式貸與陳伯勳多筆借款,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下以編號稱之)之2,000,000元、編號2之1,370,000元、編號3之2,364,842元、編號4之1,654,897元、編號5之693,000元、編號6之823,000元、編號7之300,000元,此從陳伯勳於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之存匯紀錄可稽,系爭本票面額係伊與陳伯勳於88年5月2日發票日就雙方債權債務為清算後加計利息所得之數據,伊已提出系爭本票並證明確有借貸之事實,上開受分配金額並無疑問,被上訴人空言質疑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原審前揭第503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4,000元及票款債權8,000,000元,暨其利息4,483,06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其因此受分配金額計926,469元,應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一143頁背面至144頁):㈠被上訴人與陳柏勳間返還借款事件,經原審前揭第5586號及

本院前揭106號判決陳柏勳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本息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柏勳為強制執行(案號:

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68244號,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接獲原審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年

度司執壬字第50394號函及100年9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記載上訴人受有執行費64,000元及票款債權862,469元(合計926,469元)之分配款。

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持原審第23864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柏勳提存於原審94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606,000元及原審93年度存字第510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05,000元為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原審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後,於10

0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雖不負舉證責任,惟倘原告主張執票人無資力借款與發票人,執票人則自承本票為其借款與發票人之憑據,而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上訴人對陳伯勳有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為陳伯勳向其借貸未清償始簽發交付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陳伯勳間有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為88年5月2日、到期日為91年5月1日

、票面金額8,000,000元(本票見原審卷一33頁)。上訴人辯稱其自86年間起陸續以存、匯款方式貸與陳伯勳多筆款項,匯入陳伯勳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經核對後有如附表編號1之86年5月15日2,000,000元、編號2之86年10月30日1,370,000元、編號3之86年12月31日2,364,842元、編號4之87年1月7日1,654,897元、編號5之87年3月13日693,000元、編號6之88年3月23日823,000元、編號7之88年3月26日300,000 元,陳伯勳簽發加計利息7、80萬元之系爭8,000,000元本票予上訴人等語,並據提出其所製作之匯款紀錄、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查詢、支票、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授權書及申請書(見原審卷一65頁、68至72頁、卷二59頁、60頁、66頁、68至69頁)為證,且有大台北商業銀行昆明分行101年2月14日大台北昆發字第101014號函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99至134頁背面)可查,上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上載明各筆款項之匯款人為上訴人,經查:

1.其中編號6之88年3月23日匯款823,000元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為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其陳述:「編號六823,000元不是借款,可以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一239頁背面),是此筆款項並非借款,至為明確。

2.系爭附表編號1之2,000,000元、編號2之1,370,000元係自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匯款,編號3之2,364,842元、編號4之1,654,897元、編號5之693,000元係自大眾銀行長春分行匯款,編號7之300,000元則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匯款,有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3月21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160至163頁)可稽,其中編號1之2,000,000元係自訴外人宋孟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匯入,編號2之1,370,000元係自訴外人劉朝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匯入,編號4之1,654,897元,則係自訴外人黃宇宏(原名黃興郎)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匯入,有大眾銀行101年5月17日板橋發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10日長春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匯款單(見原審卷一202至208頁、213至221頁)可稽。是編號1之2,000,000元、編號2之1,370,000元、編號4之1,654,897元,顯非來自上訴人所有之資金或存款,且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編號1之2,000,000元匯款係其向宋孟津

借款後再轉貸與陳伯勳云云,然據證人宋孟津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及陳伯勳,沒見過上訴人,我沒有提供個人帳戶及印章給上訴人使用,與陳伯勳只有1次金錢往來,那次是有人欠我錢,陳伯勳說他有辦法幫我去要錢,但我要匯給他3萬元,我匯了3萬元之後沒有消息,債權也沒有收回,上訴人沒有向我借過錢,卷(一)第205頁取款憑條上面印章是我的,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應該是我先生陳伯修去開戶,我先生在使用,我不知道上訴人於86年5月15日從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我在想可能是我先生之前與他們認識有什麼往來,但是我都不清楚,是我自己猜測的等語(見原審卷二76至77頁、本院卷80至81頁)。是依證人宋孟津之證詞,有關編號1之2,000,000元匯款,顯非上訴人向宋孟津借款2,000,000元後再轉貸予陳伯勳,且倘上訴人確有向證人宋孟津借款2,000,000元,則證人宋孟津對上訴人擁有高達2,000,000元債權,並非盞盞之數,豈會輕易否認借款而不向上訴人要求還款之理?是證人宋孟津所言,應符合真實而可採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向證人宋孟津借款再轉貸予陳伯勳,或與陳伯勳間就系爭編號1之2,000,000元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其辯稱系爭編號1之2,000,000元為其向證人宋孟津借款再轉貸予陳伯勳云云,洵不足採。

⑵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編號4之1,654,897元匯款係黃宇宏(原

名黃興郎)之父黃爐償還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再貸與陳伯勳云云。然據證人黃宇宏證稱:我與上訴人不大熟,幾乎不認識,約11、2年前我有用房子去向大眾銀行貸款,卷(一)第220頁取款憑條的1,654,897元是貸款下來的錢,這錢是我爸爸要用的,不知道用途,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從我的帳戶提領1,654,897元,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78至79頁),而據證人即黃宇宏之父黃爐證稱:我與上訴人認識約20年,與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我都是叫陳伯勳辦理貸款,就我所知上訴人是陳伯勳請的,事情都是上訴人在辦理,所以我才認識上訴人,我的事情要貸款也都是叫陳伯勳辦理,而陳伯勳都是叫上訴人處理,我兒子去大眾銀行貸款是為了要還之前400萬元的貸款,陳伯勳將錢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97至98頁),參照證人黃宇宏、黃爐曾共同委請律師發函予陳伯勳表示陳伯勳於87年1月7日盜用「黃興郎」印鑑盜領1,654,897元,並由上訴人辦理匯出事宜,欲追訴其2人涉犯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等情,有律師函足憑(見原審卷二70頁),足認證人黃宇宏、黃爐僅委託陳伯勳辦理貸款,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編號4之1,654,897元為黃宇宏或黃爐所償還之借款或其與陳伯勳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其抗辯於87年1月7日曾借款系爭編號4之1,654,897元予陳伯勳云云,亦不足採。

⑶另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2之1,370,000元係其向證人劉朝嘉

借款後轉貸與陳伯勳云云,固經證人劉朝嘉證稱:86、7年間我有在板橋大眾銀行辦貸款,用西園路的房子抵押,後來貸款下來我的帳戶,我有將印章交給上訴人去領錢,領錢的目的是借給上訴人,當時是要借給上訴人140萬元,但貸款只有下來137萬多,所以不足額的部分當作利息,貸到的款項全部都借給上訴人,聽上訴人說他是借給陳伯勳,後來上訴人都還清了,上訴人幫我代繳息、差額用現金或客票給我,有一段時間要還本金,由上訴人幫我代繳,貸款金額已經繳清,上訴人經常向我借貸,有算利息,利息都是一分多到二分之內等語(見原審卷二77至78頁、本院卷78頁背面至80頁),及證人陳伯勳證稱:上訴人有幾筆資金來源肯定是找金主借的,金主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借給我,金主有劉朝嘉,其他我不知道,86年10月30日上訴人匯款137萬元是上訴人向劉朝嘉借錢,再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272至273頁),然證人劉朝嘉所為上訴人借款予陳伯勳之證詞,純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難以遽採,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將上開1,370,000元借予陳伯勳。且上訴人於86年10月30日匯款1,370,000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後,隨即轉出1,000,000元及領取現金270,000元,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86年11月3日到期之票據金額,參照上訴人曾於86年6月30日至87年1月30日任職於陳伯勳經營之民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有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一156至156-1頁)足參,上訴人於原審第5586號案中審理時亦自承:「我與上訴人(即陳伯勳)是合夥關係,我也是代書,我們一起開代書事務所」等語,陳伯勳於原審第10584號案中審理時復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即陳伯勳)該支存帳戶(即系爭支存帳戶)多年來係與代理人周國華公用,所有應付票款均由周君先行墊付,俟相當期間再行清算」等語,證人陳伯勳於原審並證稱:我與上訴人是合夥,上訴人也是代書,我們一起從事業務等語,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陳伯勳提出之準備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一86至89頁、274頁),足見上訴人與陳伯勳共同經營代書事務所,共同使用系爭支存帳戶,上訴人與陳伯勳間縱使先行代墊款項,亦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既與陳伯勳間係事業合作關係,系爭支存帳戶由其2人共用,則上訴人是否本於借貸合意而交付款項、陳伯勳有無受領該款項、該筆款項是否為上訴人之出資,抑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先替陳伯勳代墊款項,均非無疑,自難僅憑上訴人於86年10月30日將1,370,000元匯至系爭支存帳戶,即遽認上訴人與陳伯勳間對於此筆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

3.又系爭編號3之2,364,842元、編號5之693,000元、編號7之300,000元固為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87年3月13日自大眾銀行長春分行匯款2,364,842元、693,000元,於88年3月2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匯款300,000元予陳伯勳,有大眾銀行101年5月10日長春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明細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18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見原審卷一213至221頁、225至227頁)可稽。然查:

⑴系爭編號3匯款金額為2,364,842元,與一般借款大致皆取

整數借款之情,已有不符,證人陳伯勳雖證稱:當時我跟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將帳戶存款全部匯給我,所以才會有零頭,上訴人匯款給我後他的戶頭就變零等語(見原審卷二2頁背面),然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匯款2,364,842元至系爭支存帳戶,係分別用於支付86年12月31日到期之票據金額20,000元、300,000元、301,000元、稅款17,700元,餘款則用於支付稅款及其他陸續到期之票據金額,有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109頁)可查,而上訴人自承:這筆匯款應該是幫證人陳伯勳代墊什麼事情,才會有零頭等語(見原審卷二3頁),顯見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匯款2,364,842元至系爭支存帳戶之目的係用於支付到期之票款、稅款等費用。上訴人既與陳伯勳間係事業合作關係,系爭支存帳戶由其2人共用,已如前述,縱系爭編號3匯款金額2,364,842元替陳伯勳代墊款項,亦難謂上訴人與陳伯勳間有借貸關係,故上訴人執上開匯款紀錄抗辯其於86年12月31日借款2,364,842元予陳伯勳云云,並無可採。

⑵系爭編號5之693,000元匯款部分,證人陳伯勳固證稱:69

3,000元匯款的原因關係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2頁背面),然參酌上訴人於87年3月13日匯款693,000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後,除部分用於支付87年3月16日至3月20日陸續到期之票據金額外,部分金額則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轉出,有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109頁背面)可稽,上訴人基於與陳伯勳間就代書事業之合作關係而先行代墊款項,並非不可能,且系爭支存帳戶既由該二人所共用,業據陳伯勳陳述在卷,如前所述,則難認該筆款項係屬於借款。

⑶系爭編號7之300,000元匯款部分,證人陳伯勳固證稱:30

0,000元匯款的原因關係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274頁),然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匯款300,000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出各26,000元、26,000元,其餘則用於支付88年3月31至4月6日陸續到期之票據金額,或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出,此有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113頁背面),同前所述,系爭支存帳戶既係由該二人所共用,上訴人縱為代書之合作事業而先行匯入款項,亦可能係基於發展合作事業之利己意圖而匯入,實難僅以匯款之行為,即認為上訴人與陳伯勳成立借貸關係。

4.至於證人陳伯勳雖於原審改口證述:系爭支存帳戶是我的帳戶,是我個人在使用,事務所的金額很少從這個帳戶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一274頁背面),然此部分證言與其在另案審理中所為系爭支存帳戶係其與上訴人共有等語已有不符,自難採信。

5.被上訴人與陳伯勳間就100萬元借款發生糾紛,進而訴訟,由原審前揭第5586號事件審理中(該案於99年9月13日宣判,判決書見原審卷一8至10頁),倘上訴人所言為真,則其在陳伯勳於88年5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到期日為91年5月1日)已知陳伯勳所欠之高達800萬元債務未清償,其又豈會遲遲未向陳伯勳追償,而仍願意在該5586號事件中擔任陳伯勳之訴訟代理人?且於訴訟過程中均隻字未提自己亦係陳伯勳之債權人?甚至遲至100年6月3日(即被上訴人與陳伯勳間返還借款事件,二審於100年6月7日宣判前數日)始持原審第2386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陳伯勳聲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反之,社會上一般債權人,倘被積欠高達800萬元債務,且多年追償未果,縱使自己無法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對債務人求償,亦會將自己受害之情形據實以告,斷無不告知其他債權人之理。是上訴人之主張,實難信為真實。

㈢從而,上訴人與陳伯勳間係代書事業之合作關係,系爭支存

帳戶雖以陳伯勳之名義開設,然係上訴人與陳伯勳共用,上訴人基於合作事業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均有可能會將款項匯入共用帳戶內供資金週轉之用,並不能據此而認為各筆匯款均屬於借貸關係,其理甚明。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

5、編號7之款項均無法證明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自難認上訴人對陳伯勳有系爭8,000,000元本票債權存在,故基於上開本票債權而衍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票款債權、利息債權及因此而受分配之款項等等,均失依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原審前揭第503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4,000元及票款債權8,000,000元,暨其利息4,483,06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926,469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