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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古俊炫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重整計劃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法定代理人周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莊翠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割自同段第一六三之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該機關管理,系爭土地位在上訴人所辦理之「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本件重劃案)重劃區內,其中如原判決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表面鋪設水泥地磚、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並位在「新竹縣旅遊服務中心園區」(下稱竹縣旅遊中心)內,為竹縣旅遊中心之設施,而竹縣旅遊中心四周設有圍籬,並設有大門管制出入,僅平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開啟,且僅限公務車輛進入,由竹縣旅遊中心單獨管理、維護,並得隨時依需求重新規劃、變更用途,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原公有道路」,該條項所稱之「原公有道路」,應指各級政府依公路法或相關法規法定程序所闢建、為供公眾或車輛隨時通行之公共基礎設施。詎上訴人辦理本件重劃案,於一00年八月九日公告之重劃計劃書,逕將系爭土地含附圖編號B所示共計五十七平方公尺(應為五十六平方公尺之誤)部分用以抵充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而未計入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就同為國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同位在竹縣旅遊中心內、使用情形相同之同段第一五九之十九、之五六、一六三之十三、二0一、二二七之一、二二七之四一、二三0地號等七筆土地,則未用以抵充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顯然違法,實則系爭土地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抵充規定之「原公有道路」,僅位在竹縣旅遊中心大門外、如附圖編號A所示、表面鋪設柏油、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部分,該機關業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三日就此節提出異議,惟雙方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日二度協調不成,該機關爰依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於接獲協調不成通知後十五日內起訴請求上訴人將本件重劃區範圍內系爭土地用以抵充之面積更正為十六平方公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該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獲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辦理本件重劃案,重劃計劃書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定;而重劃計劃書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部分用以抵充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未計入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係依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一00年八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號函「有關本案已於一00年八月九日辦理現場會勘完成,其○○○區○○○○段第一六三之十四、一六三之十三、一五九之五六地號公有土地部分現況分別業經本府一00年七月一日府交字第○○○○○○○○○○號函復重劃會略以:『‧‧‧該石材鋪面路面,係為本府交通旅遊中心入口,作為民眾及公務車輛使用,俾利民眾及公務車進出使用』及竹東鎮公所一00年七月四日竹鎮建字第一00000七八六號函略以:『‧‧‧現況為開放空間且供車輛及路人行走』,業已明確說明上述地號部分土地均實際供作道路使用,請貴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抵充」之記載,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已經主管機關及竹東鎮公所現場勘查後認定為供車輛及路人行走之開放空間、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用以抵充之規定,並無違法;至原判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判,其中關於「道路」之說明,係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而非針對同條項中段所載之「原公有道路」,「原公有道路」只需為公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即可,並未區分是否供公眾通行使用或僅供洽公民眾通行使用,且洽公民眾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又重劃計劃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規劃均經主管機關審核,不○○○區○○○○道路等土地多寡而生不當減縮或浮濫設置問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位在本件重劃案重劃區內,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部分位在竹縣旅遊中心外,其餘部分(附圖編號B、C、

D、E所示、面積共一二二平方公尺,其中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四十四平方公尺)則均在竹縣旅遊中心內,竹縣旅遊中心四周設有圍籬、設有大門管制出入,大門上標示開放時間為平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及「非公務車輛請勿入內」字樣,上訴人辦理本件重劃案,在公告之重劃計劃書中將系爭土地含附圖編號A、B所示共五十六平方公尺部分用以抵充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其於公告期內就重劃計劃書將系爭土地超過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用以抵充一節提出異議,嗣雙方協調不成,其依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二十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等情,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函、土地清冊、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函、公告、重劃計劃書暨附件(公有土地抵充清冊、公有土地抵充圖、地籍套繪圖)、相片、重劃會章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核與原審現場勘驗結果及上訴人所提重劃計劃書暨附件、相片、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一致,復經上訴人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屬「原公有道路」,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為竹縣旅遊中心之設施、非為「道路」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經主管機關勘查結果認定為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以抵充之規定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涵義如左:

㈠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所指「道路」係指都市○○道路而言,不含私設巷道,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二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平均地權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並未就「道路」一詞為定義,而平均地權條例除上揭規定載有「道路」一詞外,同條例第三條第七款、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三十六、六十三、六十九、七十、七十八之一、八十三、八十四之一等諸多條文亦均直接就「道路」為規範,參諸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建築法、公路法等諸多相關法規亦同,均直接就「道路」為規定,而未就「道路」一詞為定義,就「道路」一詞為明確定義者,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體系解釋原則,平均地權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各條所定「道路」一詞均應為同一解釋,均指政府機關為公眾之通行需要,依整體都市規劃、設計所設置、產生,且咸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道路」之定義,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易言之,所謂「道路」之意義著重於行政機關為公眾通行權益依整體都市規劃、設計所設置、產生,且供不特定多數人任意通行使用。

(二)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部分,表面鋪設柏油,位在竹縣旅遊中心大門外側,緊鄰臺灣鐵路管理局「竹東車站」前道路(東林路),為實際供不特定人車任意通行使用之廣場,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原公有道路」之規定,應用以抵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位在竹縣旅遊中心內,而竹縣旅遊中心為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執行觀光行銷活動、旅程規劃設計及推廣等遊客服務事項、觀光宣導文宣發放等職務之場所,此為週知之事實,又竹縣旅遊中心四周有圍籬與外部阻隔,圍籬內除建築物外,有植木、涼亭、廁所、動物造型雕塑、景觀燈具等設施,並設有一金屬大門管制出入,開放時間為平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大門上並標示「非公務車輛請勿入內」字樣,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原審現場勘驗結果及現場相片所示一致(見原審調解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相片、原審審查卷第六八、六九頁相片、原審訴字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勘驗筆錄),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係行政機關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執行公務之公務場所竹縣旅遊中心之一部分,僅於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上班時間(平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內,始因大門開啟而供前往該公務場所之人進、出使用,非唯使用之對象有限、特定(僅進、出竹縣旅遊服務中心者),且使用時間(平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使用方式(限於步行,不得駕、乘車輛)俱受限制,新竹縣政府並得視需要隨時變更其用途,例如用以堆置物品、植木、設置地上物、建築房屋等,甚或逕予圈圍封阻,要僅為公務場所內部設備、配置之更易,與整體都市規劃、設計無涉,公眾之通行權益亦不因此受有任何影響、妨礙,自與「道路」著重由行政機關為公眾通行權益依整體都市規劃、設計所設置、產生,且供不特定多數人任意通行使用之意義有間,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原公有道路」,堪以認定。至新竹縣政府一00年八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號函,僅表示系爭土地依會勘之結果有部分實際供作道路使用,而要求上訴人依法辦理抵充,並未具體認定系爭土地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範圍為何、面積若干?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是否應用以抵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上訴人辯稱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業已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原公有道路」之規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僅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原公有道路」,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則與該規定有間,系爭土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用以抵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之面積僅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更正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關於系爭土地用以抵充之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更正重劃計劃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