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汪維琛被 上訴人 黃淑媛(原名黃殿青)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2 條之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法律關係,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因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第2款,應予准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第3 款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王淑梅介紹,與任職旭暉國際資產管理集團營業三區業務總監,專以招攬境外基金投資之被上訴人相識,被上訴人並交付載有「富爸爸窮爸爸,提早享受財富」、「改用共同基金,每年報酬率百分之14左右」、「2 年資產就倍增」等語之投資理財傳單(下稱系爭理財傳單)予伊,伊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交付面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4日、票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受款人汪維琛、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協助購買境外基金投資事宜。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97年1月18日,偽造伊之簽名在系爭支票為背書,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示兌現,並以自身名義利用系爭支票兌現之款項,購買Am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下稱AIIT)ManInvestmentsAHL多元化管理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共歐元1萬元,投資年限25年、閉鎖期2年,原列伊為受益人,惟嗣則改稱因伊年紀過大,遭AIIT退件,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竟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該基金。伊雖有在一張空白表格上簽「汪仁珊」之姓名,及於97年3月間在一英文書寫的計劃認購合約上簽名,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託計劃確認書、中英文認購書、財力來源問卷表等上簽名均非伊之簽名。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所購買之基金第2年仍須依約繳付第2期款50萬元。嗣因伊未繳第2期萬元,致公司沒收了第1期款。且被上訴人是投資基金之簽約者兼代表者,其故意未通知繳款,被上訴人並未為伊購買基金,所收取之50萬元亦未退還給伊。且被上訴人一再保證利息有14分,兩年倍增,伊已投資50萬元迄今4年,被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1月上旬,得悉訴外人王淑梅曾向伊購買境外基金,獲利豐厚,遂透過王淑梅介紹,委由伊為其處理購買境外基金事宜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且伊非處理系爭基金之仲介人,僅為借名申購人,故未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及收受佣金,非屬系爭基金之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上訴人與美國AIIT公司毫無任何關係。再者,上訴人委託伊為其購買系爭基金時,已將基金之性質、風險、繳付供款及其他規定均詳實向上訴人說明,並告知系爭基金閉鎖期間為2年,每年繳款1次,每次1萬歐元,且須待閉鎖期滿始得解約取回款項,如第2年未依約續繳,則沒收第1年所繳付款項,且系爭認購書即告失效。又伊因上訴人年事已高,遭AIIT公司退件,且上訴人不願將上開投資事宜告知家人,遂依上訴人指示,於97年2月12日以借名方式,用伊名義購買系爭基金,並於同日簽訂計畫認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認購書),受益人為上訴人,且在系爭認購書載明系爭基金係上訴人所購買,以彰顯上訴人為真正之權利人。嗣於同年4月AIIT公司寄回系爭認購書,上訴人於系爭認購書簽收回條簽名卻後即送回美國公司,並請伊代為保管投資憑證。況且,相關申購資料均係上訴人親簽,而基金本有風險,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獲利。末,伊遭上訴人告訴詐欺等罪嫌,亦應經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故伊自無侵權行為情形,且伊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亦無解除契約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7年1月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
50 萬元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將之用於美商AIIT境外投資基金(歐元計價)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上開支票乙紙,金額為50萬元,投資AIIT之系爭基金共1 萬歐元,其閉鎖期間已為屆滿,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投資金額50萬元及利潤150萬元,合計2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解約?(二)系爭基金之投資是否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並簽署相關文件?(三)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解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基金之閉鎖期間屆滿,請求解約,經查,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明其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投資事宜(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3號,下稱竹東簡調第133號卷第2頁),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於97年2月18 日至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為購買「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 」,而購買
歐元1萬元,核之支出新台幣共46萬72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結匯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卷第65頁),且上訴人對該匯款文件亦未爭執,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AIIT之憑證資料(置卷外證物),上載參加計劃者固為被上訴人,惟指定受益人乃為上訴人,投資金額為歐元1萬元(該憑證資料第16頁之後),生效日為97年3月11日(該憑證資料第A頁),自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為上訴人購買AIIT基金即屬可採。參諸證人王淑梅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告知其在美國AIIT擔任任何職務,且被上訴人介紹伊買購金並無收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且並無稱保證可以獲利(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又觀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載有「富爸爸窮爸爸,提早享受財富」、「改用共同基金,每年報酬率百分之14左右」、「2年資產就倍增」等語之投資理財傳單(見原審卷第10、11頁),其上僅係說明投資風險的狀況、投資報酬率的計算方式,另雖有載「如果您每月投資一萬元,利率35 %」字眼,惟上其所載之資金乃為「聯博」、「富蘭克林坦伯頓」等,客觀上可知僅是購基金的推銷傳單,至實際所購買何種基金,獲利情形為何,自各有所不同,亦難據該傳單即遽推論被上訴人有何保證獲利14分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施用詐術且保證可獲利利息14分,始交委被上訴人代為購買AIIT基金云云,即無可採。另,觀之上開傳單並無AIIT基金之記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AIIT基金之銷售人員,惟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因銷售該AIIT基金上訴人有何支付代辦費用或處理費用,被上訴人辯稱其與AIIT美國公司並無關係,即屬可採。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證明被上訴人即是AIIT在台人員,且其亦陳稱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購買AIIT基金,而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購買之AIIT基金亦因上訴人未繳納第二期款依契約已失其效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基金契約,請求返還所交付價金及利息計200萬元,即無可採。
(二)系爭基金之投資是否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並簽署相關文件?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認購書、財力來源問卷表
及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計畫確認書(下稱系爭計畫確認書)之計畫參加欄簽名係屬被上訴人偽造(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審字第63 號,下稱原審第63號卷第26至29頁、第77至80頁、第187至190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背面),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自承在計畫認購合約書上的指定受益人(汪)「仁珊」及計劃參加者姓名「汪維琛」及財力來源問卷表中聲明處「汪維琛」等名字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至上開資料內其餘內容,上訴人則主張非其親自書寫,因認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情事,惟汪仁珊既為上訴人之女,且在「與參加者關係」亦書寫父女,則該計劃參加者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其他相關料縱非上訴人所書寫,其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基金,則被上訴人代為書寫其他相關資料,自是本於協助購買基金所為,是上訴人主張在購買基金相關文件非其所書寫者均是被上訴人所偽造,即非可採。再,該計畫認購合約書第一項下半部已載有「每年」「€10,000」(見原審卷第2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汪仁川於本院證稱,在檢察官開庭前,被上訴人與一位朋友到伊家中,告知伊父親投資基金由伊父親名字要轉成我們小孩子的名字,伊看到為AIIT的資料,其上有伊父親姓名,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給伊看的,被上訴人希望投資的名字轉成伊的名字,伊未同意,被上訴人在跟伊講投資的種類、狀況,伊也不太聽,之後曾看到上訴人之投資資料上面是被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將基金之性質、風險、繳付供款及其他規定向上訴人說明,並告知系爭基金閉鎖期間為2年,每年繳款1 次,每次1萬歐元等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為購買人之申請退後回,其曾至上訴人處要上訴人以其子女名義購買系爭AIIT基金等情,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要伊在受益人處簽名,說伊是受益人
,如果她怎麼,伊就可以領到錢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62頁,下稱2037號偵查卷),則上訴人既是在受益人處簽名,且如果被上訴人怎麼樣了,上訴人即可到錢,足認上訴人所簽的投資計劃書乃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申購人,受益人是上訴人等情,參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稱係以上訴人之5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投資(見原審卷第176 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始以自己名義為購買人,並在系爭認購書,指明受益人為上訴人,且在系爭認購書載明系爭基金係上訴人所購買,以彰顯上訴人為真正之權利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既是依上訴人指示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基金,則兌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以購買外匯即屬當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竟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該基金,兩造間並無契約,被上訴人將錢拿走,什麼東西都未給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兌現支票云云,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消保法第2 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查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購買系爭基金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名片,其上載明被上訴人為「旭輝國際資產管理集團旭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三區業務總監」(見竹東簡調第133號卷第16 頁),惟被上訴人雖從事保險商品業務,然其為屬於旭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上訴人亦自承委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基金投資事宜(見竹東簡調第133號卷第2頁)已如前述,然卻未見上訴人提出因委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基金之申購而有支付被上訴人對價之情事,自尚難僅依上開名片即可資為認定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況,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宣傳單上並未載有系爭基金一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100 多個客戶云云,惟迄無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復參諸證人王淑梅於證稱,伊與兩造原在同一家直銷公司,未聽說過很多人請被上訴人購買AIIT之基金,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為AIIT的工作人員,因證人王淑梅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並告知上訴人,進而介紹兩造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故僅可認為被上訴人為經驗分享,非屬積極行為,已難認為招攬或推介系爭基金,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第22條之適用,非屬有據。
(四)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偽造上訴人文件情事,其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50萬元款項之事實,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犯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機關處分不起訴暨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2037偵查卷第143 頁之後),其復未爭執被上訴人有何侵占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詐欺之侵權行為、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及利息合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