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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 何廖金玉特別代理人 何明火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廖明貴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廖春、廖金火、廖德泉等均為訴外人廖朝旺(民國81年2月26日死亡)之子女,廖金火於79年間將廖朝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081、1087、1088地號土地)○○○區○○段彭厝小段63、84地號土地(後分別改為慈恩段390、465地號土地,下稱390、465地號土地)私自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為廖金火名下。又被上訴人與廖金火、廖德泉曾書立協議書約明就廖朝旺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3分之1均分,如認前開79年間廖朝旺贈與廖金火上開不動產為有效,廖金火亦應依約移轉其受贈取得之3分之1予被上訴人;另廖朝旺尚有遺產新台幣(下同)15萬3,000元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棟(下稱65號房屋),均由廖金火領取占用。再廖金火意圖獨自侵吞廖朝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68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3日勾結訴外人沈蜜幼,共同偽造文書辦理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沈蜜幼名下。兩造與李廖春查知上情後,為追究廖金火之法律責任,約定對廖金火提起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律師費、規費等(下稱系爭費用),由兩造與李廖春共同負擔,並由伊先行墊支,待全部訴訟終結後再予結算歸墊返還(下稱系爭約定)。兩造及李廖春遂自82年間起,對廖金火提出以下之民事、刑事訴訟,並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①如原證1所示,以兩造及李廖春為原告,對廖金火提起塗銷土地移轉登記等訴訟,先後委任王寶蒞、周炳榮、尤美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歷經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1088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1958號、85年度上更㈠字第211號、87年度上更㈡字第398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90年度台再字第44號、90年度台再字第71號等判決之民事事件(下稱原證1民事事件)。②如原證2所示,以伊為原告,對廖金火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先後委任王寶蒞、黃顯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歷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1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8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98年度上更㈡字第9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等判決之民事事件(下稱原證2民事事件)。③如原證3所示,由伊具名對廖金火、沈蜜幼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並由伊先後委任王寶蒞律師、葉秀美律師代理,歷經原法院84年度自字第396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4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663號、91年度上更㈡字第495號、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0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等判決之刑事案件(下稱原證3刑事案件,與原證1民事事件、原證2民事事件合稱時則稱原證1至3訴訟事件)。兩造及李廖春於前開訴訟全部終結後曾就伊支付之系爭費用為結算,計應各自負擔83萬1,000元(實則伊支出費用總計應為253萬3,790元,其中法院訴訟費用合計22萬4,790元、律師費合計230萬9,000元),李廖春於101年2月已清償完畢,然上訴人卻至今尚未給付予伊。爰依系爭約定、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1,000元,及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有系爭約定之證據,其請求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復自陳其與廖金火、廖德泉曾書立協議書約明廖朝旺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3分之1均分,如認前開79年間廖朝旺贈與廖金火上開不動產為有效,廖金火亦應依約移轉其受贈取得之3分之1予被上訴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不承認伊及李廖春對廖朝旺遺產應繼分之權利,伊自無可能同意與被上訴人分擔系爭費用。又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完整之判決書及執行情形之資料,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其中原證1民事事件部分,未有完整判決,判決結果無從知悉,部分聲明係基於繼承關係,請求廖金火將65號房屋移轉及給付15萬3,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顯見被上訴人係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具名由伊共同起訴,不得據以認定伊須分攤系爭費用;另原證2民事事件部分之判決並未以伊之名義為當事人,亦非以伊之利益而為請求;上開原證3刑事案件亦未以伊之名義提出,故上開判決均為被上訴人為其個人之利益提起之訴訟,不足證明兩造有分攤系爭費用之約定。伊否認李廖春之聲明書之真正,如李廖春自願分攤,亦屬其個人之事由。至於廖朝旺所有新北市○○區○○段949、953、954、956、957、957-2、957-3地號土地及○○段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水源段949地號等土地),係伊因繼承所取得者,並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土地亦非前揭訴訟所訟爭之土地,與兩造有無系爭約定毫無關連。又被上訴人係101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故就被上訴人系爭費用於86年6月以前支出之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與李廖春、廖金火、廖德泉均為廖朝旺之子女,被上訴人與廖金火、廖德泉曾書立如原證7之協議書(下稱原證7協議書)約明廖朝旺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3分之1均分。廖金火於79年間將廖朝旺名下1081、1087、1088、390、465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廖朝旺之遺產15萬3,000元及65號房屋亦由廖金火領取。再廖金火於79年12月3日與訴外人沈蜜幼共同將廖朝旺名下36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沈蜜幼名下。又兩造與李廖春曾任當事人,與廖金火有如上述原證1之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曾任當事人,與廖金火復有如原證2至3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就原證1至3之訴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22萬4,790元、律師費230萬9,000元,總計253萬3,790元。另上訴人已於95年5月8日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水源段949地號等土地,而廖朝旺之另兩名女兒林朱廖抱、廖周秀英並無取得廖朝旺之任何遺產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地政規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預納送達郵票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律師費用收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9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至81頁、原審卷第27至37、60至6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李廖春因得知廖金火侵吞廖朝旺名下財產,約定伊提起上開訴訟,所需之系爭費用由兩造與李廖春共同負擔,爰先位主張依協議約定、委任之法律關係,後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先行墊支費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兩造是否曾就相關訴訟支出之費用與訴外人李廖春達成各負擔3分之1之協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分之1費用83萬1,0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李廖春約定對廖金火提起訴訟,所需之

系爭費用由兩造及李廖春共同負擔,並委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待全部訴訟終結後再予結算歸墊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李廖春出具之101年3月1日聲明書、收

款協議書、支票、收據為佐(見補字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及舉證人即其配偶廖陳曉、女兒廖文琦為證。

惟查:

⒈依聲明書固記載略以:李廖春與兩造為追討取回廖朝旺之

土地等事宜,約定三人共同負擔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經三人會算,伊確認伊應負其中3分之1之金額83萬1,000元,並於101年2月間返還完畢等語(見補字卷第82頁),聲明書上之見證人即證人廖文琦亦到庭證述伊見過聲明書,係伊陪伊父親廖明貴至李廖春和平街的家中,文字是廖明貴先寫好,由廖明貴口述,李廖春確認自己有繳交3分之1費用後在上面簽名,由伊見證,李廖春當時尚有質疑說伊有付3分之1,經伊父親將聲明書內容再唸給李廖春聽,所以確定李廖春知悉聲明書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前於本院詢問見證人廖文琦為何人時,係陳稱僅為朋友,因為李廖春不會寫字請他幫忙寫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俟證人到庭後始改稱係其女兒,已屬有疑。觀諸上開聲明書係被上訴人先行製作,再由李廖春簽名,則就本件上訴人是否同意就上開原證1至3之訴訟事件均同意負擔費用,以及兩造與李廖春是否確曾已會算,尚不足以聲明書及廖文琦之證述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李廖春之支票所示,固係由被上訴人

提示並存入其帳戶,有泰山郵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收款協議書亦記載李廖春已交付50萬元,另餘33萬1,000元將於100年12月1日前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2頁),101年2月8日之收據上亦記載李廖春清償尾款33萬1,000元,實收28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其上均未記載係因何原因支付上開款項,縱認李廖春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亦難遽認李廖春之支付係為返還系爭訴訟費用。且查上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7月6日,收款協議書日期為100年7月7日,另收據日期則為101年2月8日,而上訴人自96年即失智症發病,於98年8月10日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參酌上開原證1至3之訴訟案件,最後判決之日為99年8月19日(即原證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見補字卷第50頁),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經會算,或如李廖春聲明書所示,三人曾經會算,則於99年時上訴人業已失智,衡諸常情,要無與被上訴人會算之可能,是縱使李廖春確有出具之聲明書,並給付上開款項,亦僅足認李廖春個人同意就原證1至3訴訟事件給付其中3分之1之相關費用,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就原證1至3之訴訟事件亦已同意依3分之1比例負擔相關費用,則上訴人是否同意,其同意分擔之範圍,仍待析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出庭無瞭解法官之詢問方式,商請被上訴人廖明貴代伊處理,而伊願分攤給付相關費用,李廖春聲明書足以證明云云,尚無足取。

⒊就原證1之民事事件部分: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廖陳曉於原審雖證稱伊知兩造及李

廖春之前曾向廖金火提起有關刑事、民事訴訟,當時伊與廖明貴常一起去法院開庭,上訴人曾一起到法院開庭兩、三次,上訴人當時告知伊說她沒有錢負擔訴訟費及律師費,要伊幫她出,以後告完看多少錢再與伊算清,係第二次去法院時跟伊說,後來第三次法院開完庭在寶慶路要坐車回新莊時,她又告知伊,她現在沒有錢,要伊幫她出律師費與訴訟費,告完後再一起還給伊(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查上訴人確曾具名任原證1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並於82年9月21日、82年10月1日該事件第一審即原法院82年訴字第1088號事件時出庭,另於本院85年上更㈠字第211號事件,則係於85年7月29日報到單記載報到(但未見其列於當日筆錄之當事人欄),有各該報到單及筆錄附各該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次查該案委任訴訟代理人王寶蒞律師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本所自民國82年以來,受廖明貴先生、何廖金玉女士、李廖春女士委辦民、刑事等案件…」等語(見補字卷第73頁),其民事陳報狀亦記載:「陳報本所受廖明貴先生、何廖金玉女士、李廖春女士委任辦理民、刑事等案件所收受律師酬金部分如附件…」(見原審卷第87頁)。是依證人陳廖曉之上開證述,參酌上訴人曾於原證1民事事件審理時出庭,及王寶蒞律師上開證明書,堪認上訴人就原證1民事事件,應曾同意就原證1民事事件相關費用負擔3分之1。

⑵上訴人抗辯不可能在台北市○○路與廖陳曉談費用之事

,且係上訴人與廖陳曉單獨商議,與被上訴人所述矛盾,上訴人至法院亦係由其子何明宏開車載送,不可能至寶慶路搭公車並與其談及費用分攤之事,證人廖陳曉所言不足採云云。然查上訴人出庭確屬事實,則其與單獨廖陳曉談論費用分擔之事,尚符常理,尚難謂無機會商議,且與其是否亦與被上訴人協議費用分擔之事,亦難認有何矛盾之處,而上訴人既得出庭,難認其無能力搭車之理,是否均由其子開車載送,其子如何知悉開庭時間長短而得及時載送,尚屬有疑,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取。

⑶上訴人復抗辯依原證7協議書第3條所載,被上訴人與廖

德泉、廖金火既約定廖朝旺之財產由其3人均分,排除上訴人分配遺產權利,則被上訴人緣於協議書之約定而提起原證1之民事案件,顯然係為其個人之利益而提起,不能要求上訴人分攤費用,伊係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具名共同起訴,不得認伊須分攤系爭費用云云。惟觀諸原證1之民事事件之請求內容,其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即有請求廖金火將65號房屋移轉予全體繼承人並給付15萬3,000元予全體繼承人(見補字卷第5至6頁),殊難認上訴人未有利益可言,且上訴人就原證1之民事事件倘僅具名,要無出庭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分擔原證1民事事件相關費用,應認符合常情,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難憑信。上訴人復抗辯斯時上訴人家庭經濟甚佳,養育子女有成,不可能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墊支,雖據其提出新莊市志節本、扣繳憑單、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6頁),然上訴人何以要求先行墊支,真實理由容有多端,,或因另有理財考量等不一,且因訴訟相關費用未至終結前,尚無從確定,則由一人先行墊支再會算,亦事所常見,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開李廖春聲明書至多僅足認李廖春同意分擔費用,尚不足認上訴人亦均同意,上訴人是否同意,其同意分擔之範圍,仍待分析,已如前述,則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何明宏證稱李廖春親向伊表示未書立證明文件或協議分攤費用云云,以及上訴人所提蕭和生聲明書,要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聲明請求訊問證人蕭和生證明李廖春未簽立聲明書及分擔之訴訟約定,亦無必要。

⒋就原證2、3之訴訟事件部分:

⑴查上訴人就原證2、3之訴訟事件,則未曾具名,且其請

求內容,均與上訴人無涉,此觀卷附裁判內容甚明(見補字卷第30至61頁),且原證2、3之訴訟事件,雖亦與廖朝旺之遺產有關,然均僅與被上訴人有關,尚難認上訴人亦曾同意就原證2、3之訴訟事件相關費用為負擔。

而依證人廖陳曉上開證述,參酌上訴人曾於原證1民事事件審理時出庭,雖足認上訴人同意就原證1民事事件相關費用須負擔3分之1,然依證人廖陳曉所述,係第二次、第三次時去法院時跟伊說,斯時分別為82年間及85年間,距原證2之民事事件,係於95年間始行起訴(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1號),相隔時間已近10年,得否認上訴人是否就原證2之民事事件之提起,亦有所認知或仍同意負擔相關費用,自屬有疑。另依證人廖陳曉所述,上訴人有說刑事部分也要分擔,第一次即告知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然查上訴人於原證1民事事件第一、二次出庭分別係82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日,已如前述,而原證3刑事部分係於84年間始行提起自訴(即原法院84年度自字第396號),亦難認斯時上訴人即預見有刑事事件之提起,進而同意負擔原證3刑事案件之相關費用,尚難認證人陳廖曉此部分證述為可採,本件僅足認上訴人僅就原證1之民事事件提起及進行應已認知並同意就原證1民事事件相關費用須負擔3分之1。

至於王寶蒞律師上開證明書固載有「本所自民國82年以來,受廖明貴先生、何廖金玉女士、李廖春女士委辦民、刑事等案件…」等語,陳報狀載有「陳報本所受廖明貴先生、何廖金玉女士、李廖春女士委任辦理民、刑事等案件所收受律師酬金部分如附件…」等語,惟核該證明書及陳報狀之文義,僅係泛謂曾受兩造及李廖春之委任,並未區分其受委任之案件為何,乃上訴人確曾就原證1之民事事件委任王寶蒞律師,是依王寶蒞律師上開說明及陳報,僅足認上訴人確曾就原證1之民事事件進行委任,亦不足認定上訴人就原證2、3訴訟事件,曾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王寶蒞律師之意思,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收據,亦僅原證1之部分曾記載有上訴人之名義(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9頁),至於其他均無上訴人名義之記載,殊難據上開證明書及陳報狀即謂上訴人亦曾同意共同負擔原證2至3之訴訟事件相關費用。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及李廖春之所以上開訴訟事件同

意負擔,係因依原證7協議書,女兒並無繼承廖朝旺遺產權利,故與上訴人約定參與訴訟即就遺產予以分配,又原證1至3之訴訟事件均核與廖朝旺之遺產有關,自非為被上訴人個人利益,廖朝旺之另二名女兒即長女林朱廖抱及媳婦仔廖周秀英未參與即未分得,且伊已依約於95年5月間將上開水源段9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移轉登記予李廖春,上訴人分得之財產價值即有118萬2,627元云云,雖提出原證7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筆錄等件(見原審卷第58至69、112至116頁、本院卷一第129、196至221頁、卷二第8至11頁)為證。然查:

①林朱廖抱係出生後即由朱能收養,另媳婦仔廖周秀英

於42年1月即與廖朝旺終止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原證1之民事事件亦認廖朝旺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李廖春、廖金火及廖德泉(嗣更名廖德勝)等5人(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尚不足以林朱廖抱、廖周秀英未分得遺產,即謂上訴人對未具名之原證2、3之訴訟事件,亦同意分擔訴訟費用。

②又有關上開水源段949地號等土地,於95年4月20日辦

理繼承登記時,係由廖朝旺之繼承人全體兩造、李廖春、廖金火及廖德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嗣於95年5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上訴人、李廖春並出具日期為95年6月1日之收據,表明收到所有權狀等(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是雖77年間書立之原證7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8頁)之當事人僅有被上訴人、廖金火及廖德泉,惟95年間登記時,上訴人及李廖春既仍有繼承權,則於分割遺產時,仍將部分遺產分割予上訴人及李廖春,亦非不符常理,蓋此或求家族和諧,或基於親誼,尚難基此即認確係因上訴人同意就原證1至3之訴訟事件均願分擔相關費用,而被上訴人始願將部分遺產分割予上訴人,遑論上訴人確實就原證1之民事事件已為參與。被上訴人復主張廖朝旺死亡時當時女眷已分得現金云云,未能舉證證明,核不可取。觀諸原證2之民事事件係於95年間始提出,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約定相關訴訟均終結後結算,則於95年為上開土地登記時,尚無從預期相關訴訟費用支出之多寡,以及上訴人因此所分配之遺產是否足以支應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等情,均無從確定,自難遽認將水源段949地號等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確係因上訴人同意亦就原證2、3之訴訟事件相關費用為分擔。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名義出具之95年6月1日土地贈與委託同意書,其上係載明「具土地贈與書人何廖金玉,茲收訖娘家廖厝家產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嗣因本人年邁行動不便,將樹林市○○段○○○○○○○○○○○○○○號及本市○○段○○○○○號等,均全部甘願拋棄,使贈與受贈人胞兄廖明貴委託全權處理…」,核與原證1至3之訴訟事件無涉,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請求分擔相關訴訟費用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協議約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原證2、3之訴訟事件相關費用,即無理由。

⑶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認定確有就原證2、3之訴訟事件相關

費用亦同意分擔,且原證2、3訴訟事件,上訴人均未非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支出之相關費用,對上訴人而言,核無不當得利或有無因管理之情形可言,是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原證2、3之訴訟事件相關費用,亦屬無據。

㈢查就原證1之民事事件,相關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相關費用含裁判費、律師費,計為83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憑(見補字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34頁),並有王寶蒞律師證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3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堪認屬實,是核上訴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3分之1,計27萬7,333元(832,000/3=27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之子何明宏到庭證稱謂其母親應已付過原證1之民事事件相關費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臆測之詞,要無足取。

㈣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民法

第125條所稱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規定甚明。而本件上訴人應就原證1之民事事件曾同意與被上訴人及李廖春依就相關費用依3分之1比例分擔,已如前述,自應待原證1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後始得計算請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於斯時始為起算,而原證1之民事事件最後裁判日為90年11月15日(即原證1之90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判決,見補字卷第29頁),是以該終結日起算時效,原告於101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3頁),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協議約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6日,見調字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