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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上訴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間向伊訂購1組基板分條

裁切機DEMO機、1組基板裁切機、1組手推刀組台車、二組皮帶輸送機、1組耳料收集推車,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未稅),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未稅),付款方式為50%交機款(出貨)、50%賣出款。而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機器出口至大陸,被上訴人亦給付交機款120萬元,惟尚未交付賣出款120萬元予伊。今被上訴人已將機器售予第三人東莞市耘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耘丞公司)、臺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技研公司),故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月4日簽訂PURCHASE ORDER NO.HK

O000000-00C訂購單,總價金為240萬元,約定給付價金之條件為:50%交機款(出貨),50%賣出款。而所謂50%賣出款,係指待伊賣出訂購單之設備予第三人後,始負有給付上訴人剩餘50%貨款即120萬元之義務,故伊賣出訂購單之設備予第三人,係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伊迄今尚未賣出訂購單之設備,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所餘50%貨款即120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1月4日簽訂PURCHASE ORDER NO.HKO000000-00C

訂購單,總價金為240萬元。兩造就訂購單約定給付價金之條件為:「50%交機款(出貨),50%賣出款」。而所謂50%賣出款,係指待被上訴人賣出訂購單之設備予「第三人」後,始負有給付上訴人剩餘50%貨款即120萬元之義務。故兩造所約定之50%賣出款之義務,係附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於被上訴人未售出訂購單之設備前,無給付該所餘50%貨款即120萬元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5日,以支票支付總價金50%之交機款。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50%賣出款即120萬元予上訴人。

㈢台灣技研公司曾於101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

訂購單之設備所有權乃其所有。系爭訂購單之設備,經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07號扣押在台灣技研公司。

㈣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8月1日起算。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售系爭訂單之設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50%貨款120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耘丞公司,是否可

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台灣技研公司,是

否可採?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機器出售。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將機器售予耘丞公司後,耘丞公

司不知為何又將系爭機器轉售回被上訴人公司,然後再由被上訴人出售予技研公司,最後再由技研公司負責找尋買家擬再出售(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機器先由被上訴人公司轉賣予大陸之耘丞公司後,大陸地區之買受人使用過一段期間後,再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台灣技研公司從事例行性之保養及烤漆工作(因費用低廉故未收費),故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給耘丞公司被證7出口報單、被證10發票金額,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委任大陸地區耘丞公司展售尋找買家,因辦理「出口」至大陸地區,應報關行要求而為發票之開立及出具電匯證明,嗣因展售無著,再將系爭機器運回,報關僅載明「國貨出口」、「國貨復進口」,而未附任何所謂買賣文件,系爭機器自大陸運回國內,隨即送至台灣技研公司檢修查驗,伊未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耘丞公司、台灣技研公司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售予耘丞公司、台灣技研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耘丞公司、台灣技研公司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機器於耘丞公司、台灣技研公司,耘丞公司、台灣技研公司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耘丞公司,

係以被證7被上訴人之出口報單、被證10被上訴人開立予耘丞公司之發票影本為據。被證7之99年2月26日出口報單記載基板分條裁切機之離岸價格(FOB VALUE)為51萬9,048元(出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26頁),被證10之99年2月26日統一發票金額亦為51萬9,048元(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32頁),乃被上訴人為辦理出口報關所採用之方式,詳如下⒊①所述。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單所載,被上訴人係以總價240萬元購買系爭機器(兩造訂購單見原審卷第46頁),依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若無其他特殊考量,其出賣標的之定價當高於標的之成本,出賣人方能從中獲利,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機器之金額約為上開金額之5倍以觀,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作,並以機器之出賣為營業,倘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成本遠高於出售系爭機器之金額,被上訴人未從中獲利,不符一般交易常態。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耘丞公司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機器於耘丞公司,耘丞公司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耘丞公司。

②證人柯建宏即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訂購書者到場

證稱:系爭機器是上訴人新開發的機檯,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支付一半的價格,然後把機器運到大陸展售,等機器賣掉之後再支付另一半的價格;耘丞公司是被上訴人的合作廠商,由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送到大陸要有一個受貨的單位,被上訴人就以耘丞公司的名義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大陸,再送至上海附近嘉定一家被上訴人配合廠商的倉庫,請上訴人將機器按裝好之後,再請客戶至倉庫看機檯,如客戶喜歡就可以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後來有幾家客戶去看,但與他們的需求不符所以沒有人下訂單,系爭機檯就放置在倉庫內,幾年後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交由台灣技研公司做外觀的翻新及整修,整修完畢後仍未賣出,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倉庫,所以才將系爭機器放置在合作廠商台灣技研公司的倉庫等語(柯建宏筆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證人林信仲即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及台灣技研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機器賣給耘丞公司,因為耘丞公司只是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配合的廠商,耘丞公司是幫被上訴人賣機器配合的廠商;台灣技研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因為台灣技研公司是生產機器的工廠,不會向貿易公司購買機器,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由台灣技研公司做保養維修等語(林信仲筆錄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被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證1耘丞公司展售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證7即被上證2之99年2月26日出口報單(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31頁)、被證8即被上證2之101年5月3日進口報單(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32頁)、被證10即被上證3之99年2月26日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33頁)為證,與柯建宏、林信仲所述相符。又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買賣機械設備款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1年6月22日至中壢市○○○街○○○號查封系爭機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順明於假扣押執行時稱:「執意要查封,這是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若有損害第三人之權利,願意負賠償責任」(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可知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認為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認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機器出售。

⒊關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說明:

①上訴人主張:現行關稅法第17條明文規定報關之原因不

以買賣為限,實務上亦無需以買賣為原因始能出口報關之作法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回函為證。經查,上證2電子郵件內容為:「按關稅法第17條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準此,報關時應檢附發票及上揭相關文件等供海關審核。查海關目前受理報關作業,報關人提供之相關文件,非僅限於買賣行為,旅客後送行李、文件、禮物、貨樣及廣告品等非買賣貨品亦可辦理進出口報關」(電子郵件見本院第165至166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報關時應檢附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海關審核。報關之原因固不以買賣為原因,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是要出口至大陸,並在訂購單上記載交貨條件是FOB,所以是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載至港口交付給船運公司(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3頁、46頁,楊順龍證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被證7即被上證2出口報單之「貨物輸出出售人名稱、地址」欄記載「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統一編號名稱、地址」欄記載「東莞市耘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31頁),被證10即被上證3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33頁)上載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金額51萬9,048元,與出口報單報單號碼與金額相符,均為被上訴人為辦理出口報關所填載之文件,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器出售與耘丞公司。

②上訴人主張:被證7出口報單及被證10發票,若非以買

賣為原因者,此項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無從僅憑被上訴人為辦理出口所填載之出口報單及發票,即認為被上訴人與耘丞公司間有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機器於耘丞公司、耘丞公司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耘丞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③上訴人主張:被證10發票上之金額,未必即為被上訴人

出賣系爭標的予耘丞公司之總價金,可能係耘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部分價金而已(例如定金或頭期款),又出口報關實務有時為規避稅捐而有高價低報情形等語。本件無從僅憑被上訴人為辦理出口所填載之出口報單及發票,即認為被上訴人與耘丞公司間有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機器於耘丞公司、耘丞公司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耘丞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④上訴人主張:證人楊順龍於102年12月4日證稱:「系爭

機器已由被上訴人已賣出,因為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至上海安裝系爭機器,上訴人也有派人至被上訴人指定的一間工廠按裝並試車完畢,這個時間點離系爭機器出口約1、2個月。」可證被上證人已出售耘丞公司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至上海安裝系爭機器、上訴人依指示安裝並試車完畢等情,縱係屬實,亦無從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耘丞公司。兩造訂購單約定給付價金之條件為:「50%交機款(出貨),50%賣出款」(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3頁),而所謂50%賣出款,係指待被上訴人賣出訂購單之設備予「第三人」後,始負有給付上訴人剩餘50%貨款即120萬元之義務,如上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證人楊順龍即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書者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機器是要出口販售到大陸,...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就已將系爭機器賣出等語(楊順龍筆錄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依楊順龍之證詞,兩造簽約前系爭機器已賣出,倘若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系爭機器已賣出,則兩造契約應直接約定被上訴人一次付清或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而非約定「50%交機款(出貨),50%賣出款」,是以楊順龍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

⑤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之總買賣價金不為240萬元

,然據被上訴人主張及證人范昌宗所為之附和證言所示,被上訴人竟花費高達650萬元之款項購買如被證5、6所謂「周邊之設施器材」,不合常理,顯示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范昌宗之證言悖離經驗法則,台灣技研公司回函所附購訂單之真實性為臨訟編纂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機器出售台灣技研公司,亦不可能為使系爭機器出售予台灣技研公司而以650萬元購買設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向台灣技研公司訂購設備,價金650萬元(台灣技研公司函及檢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證人柯建宏在本院證稱:650萬元新製設備有新製設備的用途,與系爭機器不同等語(柯建宏筆錄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林信仲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曾下單向台灣技研公司購買650萬元貨物,但台灣技研公司沒有交付貨物,未向被上訴人請款,台灣技研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因為技研公司是生產機器的工廠,不會向貿易公司購買機器等語(林信仲筆錄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本件尚無從因為被上訴人曾以650萬元向台灣技研公司訂購新製設備,即認為被上訴有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台灣技研公司。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出售,應認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機器出售。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50%貨款120萬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訂購單約定給付價金之條件為:「50%交機款(出貨

),50%賣出款」。而所謂50%賣出款,係指待被上訴人賣出訂購單之設備予「第三人」後,始負有給付上訴人剩餘50%貨款即120萬元之義務。故兩造所約定之50%賣出款之義務,係附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於被上訴人未售出訂購單之設備前,無給付該所餘50%貨款即120萬元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⒉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機器出售,已如上㈠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賣出款12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賣出款1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