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 訴 人 許如美訴訟代理人 林逸宏被 上訴 人 王煥勻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撤回部分起訴,減縮起訴金額為1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76頁反面),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如前述已撤回3萬元)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主張依兩造於93年8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40萬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76頁反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緣於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交付之停車位有所主張,該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雖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惟此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間急需車位使用,上訴人稱其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南京首都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一樓擁有編號第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兩造乃於93年8月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40萬元,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1000。嗣兩造於93年8月19日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增修條款,約定上訴人應再移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1/10000予伊,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伊已全數支付,上訴人隨即交付系爭停車位供伊使用。詎99年2月12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竟告知伊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於99年6月15日訴請伊返還系爭停車位,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5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以系爭停車位占用面積與實際登記面積不符,且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為由,判決伊敗訴確定(上開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伊始知上訴人明知其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所有權,竟誑稱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出售系爭停車位收取價金,已構成詐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停車位業為系爭大廈管委會收回,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給付不能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伊又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暨自受領時(即93年9月3日)起之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撤銷契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40萬元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判決3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再被上訴人復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係於71年12月16日申請建築執照,並於73年11月16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已有地下室停車位產權登記管理制度,系爭建物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編列為第8號停車位,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年11月6日使字第1551號使用執照及地下室一樓平面圖可憑。伊係於79年4月20日向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王細玉購買系爭停車位,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4/1000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伊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無須提出分管契約證明。兩造於93年8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年月19日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增修條款,伊已依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4/1000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0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歷時10年,伊並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56條規定之5年時效,且違背社會善良風俗習慣。況自兩造93年8月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至101年1月4日止,該期間以臺北市政府停車位每小時30元計算停車費租金,共計199萬0,800元,若依被上訴人先前租用伊停車位之租金計算,亦有184萬3,314元,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早已超過其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金,若認被上訴人有權解除買賣契約,應一併返還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為:㈠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管委會前於99年6月1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5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以系爭停車位占用面積與實際登記面積不符,且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惟查,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更未曾於該事件中參加訴訟或受告知訴訟,是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受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5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效力及其理由所拘束,核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對之並無使用權及所有權,嗣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收回,上訴人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伊乃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3年8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19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增修條款。上訴人業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1000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0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自93年8、9月間交付系爭停車位供被上訴人使用,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增修條款、台北西松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2頁、第17至19頁、第105至110頁、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增修條款後,上訴人業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系爭停車位供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無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系爭停車位交付之時間均在於93年間,斯時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共有物之管理規定,自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又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本件系爭建物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於73年11月6日由起造人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美公司)等16人建築完成,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年使字第1551號使用執照,有上開使用執照影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第105至110頁)。家美公司於系爭大廈預售時之廣告,已預將系爭建物特定部分劃定特定停車位(其中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已劃有編號第8號停車位),有系爭大廈預售廣告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卷宗可參(見該事件第二審卷第277至292頁),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年使字第1551號使用執照卷內,留存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之竣工圖,其中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亦已劃有編號第8號停車位,有該使用執照卷內留存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家美建設竣工圖影本可稽(放於本院卷一第178頁後之證物袋內,該竣工圖影本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審理中當庭核對與本院所調使用執照卷宗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嗣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並將部分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上訴人係自起造人王細玉處買受系爭建物4/1000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於79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轉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手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節本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第71頁、第102至114頁),應認系爭建物各車位共有人間業已透過與家美公司等起造人簽立買賣契約並具體交付停車位等方式,成立分管契約。
㈢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亦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在約定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按應有部分多寡計算者限,占有特定部分比例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均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無不可,因此約定使用停車位面積、數量與持有應有部分多寡未必相關。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78年8月系爭大廈地下室1樓車位平面圖,原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竣工圖中所劃定之編號第8號停車位位置,分為前後2部分,前半段登記為服務台,後半段登記為王銘廷所用(見原審卷第117頁)。核諸系爭大廈管委會前總幹事張聞傑於99年7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人張聞傑自民國七十四年至九十三年止,共計十九年,為台北市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關於本大樓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編列為第八停車位,原本是起造人(地主)王細玉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分割一半借管委會做為服務台,另一半登記兒子王銘廷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將全部權利賣給許如美,九十三年八月停車位部分賣給王煥勻無誤。」等語,有張聞傑於99年7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可稽,該證明書影本業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中所提出(見該事件調解卷第35頁反面、第57頁),自堪信為真正。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地下室1樓車位平面圖之真正,惟該平面圖之記載與上開張聞傑於99年7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另證人黃信義於103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謂:伊自80幾年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至今,社區從90年起有做停車位名單,是依繳錢的人做停車位名單,管委會不管所有權有無,亦不作所有權核對,有停車的人就找他收錢(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可見系爭大廈管委會並未實際核對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係以實際停車之人,為收費及列入名單之人,上開地下室1樓車位平面圖編號第8號停車位後半段登記人王銘廷為王細玉之兒子,使用其母王細玉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致系爭大廈管委會前總幹事張聞傑誤認系爭停車位為王銘廷所有,亦合於社會常情,是家美公司預售廣告及留存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竣工圖編列8號之停車位係分配予王細玉乙節,應堪認定。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雖約定:「⑵双方會同按台北市政府使
字第1551號之平面圖將車位格線畫出…⑶本買賣標的係管委會編案第8號車位,台北市政府73年11月6日使字第1551號B1第2號車位。」(見原審卷第9頁),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在兩造成立買賣當時就已經畫好,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是錯誤的(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而實際參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父親王鐘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03號案件中亦證稱:簽約前系爭停車位的位置就劃好了(見該案件卷第133頁反面),另黃信義於上開期日亦證稱略謂:伊是74年3月房子蓋好就搬進來,停車位在臺北市政府使用執照編號後管委會沒有重新編號過。伊不清楚建商交屋前有否將停車位重新編號,伊不知道建商交屋時是否就有8號車位,但92年時伊就看到那邊有個8號車位,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所劃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又證人即經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黃新美於102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謂: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是簽約當時雙方這樣告訴伊,伊沒有實際去現場看。伊不知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系爭停車位是否實際畫出停車格,這是雙方要求這樣寫,為何如此寫伊不記得也不知道。是賣方要求伊記載的,買方同意這樣記載。簽約時賣方提供的是原審卷第11頁的圖,附在買賣契約後,伊沒有去看現場,伊照賣方說的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由此可見,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確屬家美公司預售廣告及留存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竣工圖編列8號停車位之後半段部分,亦堪認定。㈤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性,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3年6月3日以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明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起造人王細玉合法買受系爭停車位,並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當有系爭建物分管契約,依該分管契約,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復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大廈既製有各個停車位使用人名單,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停車位時,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之情形,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兩造自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時,自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且此與上訴人占有特定部分(即系爭停車位)比例較取得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均無不可。
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其增修條款後,既已依約定移
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出售標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自難謂上訴人有何詐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情形,請求回復原狀,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出賣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於法有據,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系爭大廈管委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非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符合侵權行為之情形。綜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0條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違約金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占用等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乙方除本契約有約定外,應負於尾款付清前全部排除…」;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見原審卷第9頁),查系爭大廈管委會雖於99年6月15日提起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然該事件並非於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付清前所發生,不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之要件,上訴人自無排除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40萬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自乏所據。
八、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撤銷契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40萬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