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 訴 人 李盛裕被上訴人 陳鍾永妹訴訟代理人 王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盛裕及原審共同被告李玉琴起訴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㈠確認原審共同被告李玉琴對上訴人李盛裕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該確認原審共同被告李玉琴對上訴人李盛裕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所載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支付命令之判決主文對於上訴人李盛裕並無不利,上訴人李盛裕不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上訴人李盛裕稱其實際上對原審共同被告李玉琴負有債務,其對李玉琴仍須清償云云(見本院卷85頁背面),然此乃其個人主觀之事由,原判決主文對於上訴人李盛裕既無不利,上訴人李盛裕即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李盛裕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表徵之債權金額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等(見本院卷36、50、75頁),並不在原判決宣示之主文內,上訴人李盛裕不得提起此部分上訴;若上訴人李盛裕係不服原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對其有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之理由,因說明主文之理由無裁判效力,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另因上訴人李盛裕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其亦不得對被上訴人陳鍾永妹提起反訴(遑論上訴人李盛裕上開聲明亦不明確)。本件上訴人李盛裕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玉琴(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