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葛讚益
趙家中王明山楊志楠藍維鼎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何美慧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又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美慧應再給付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其餘上訴駁回。
何美慧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上訴部分,由何美慧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美慧上訴部分,由何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舊)民事訴訟法第47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院字第2936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人壽工會)依工會法第2 條規定為法人,惟其僅選出常務理事葛讚益、趙家中、王明山、楊志楠、藍維鼎等人組成常務理事會,並未選出理事長,此為南山人壽工會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5 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而南山人壽工會如當年度無法順利選出理事長,則採取常務理事會合議制,對外由常務理事會代表南山人壽工會,此亦經該工會章程第17條之1第3項、第26 條第1款載有明文。本件已經南山人壽工會全體常務理事代表該工會起訴,此經其常務理事楊志楠、藍維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經其餘常務理事葛讚益、趙家中、王明山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90頁),其訴訟能力之要件即無不合,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南山人壽工會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簽訂切結書,協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美慧(下稱何美慧)不得未經伊同意,與第三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 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和解或撤回之行為,若何美慧違反約定,應以伊支付律師費用3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何美慧未經伊同意,於100年10 月28日與南山人壽公司和解,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而伊為何美慧代付之律師酬金,按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萬1,666元,其30倍數額之違約金合計124萬9,980元。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美慧給付違約金124萬9,980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何美慧應給付南山人壽工會8萬元,及自101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南山人壽工會其餘請求。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南山人壽工會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何美慧應再給付南山人壽工會116萬9,980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何美慧則以:伊依切結書之內容,同意「不中途撤回訴訟」及「私下與南山人壽和解」,惟伊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無權撤回訴訟,至伊雖與南山人壽公司於系爭事件100年10 月28日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惟當日系爭事件之南山人壽工會代理人陳盈潔律師亦在場,不僅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更當場解除與伊之委任,故伊並無私下與南山人壽公司和解之違約情事,南山人壽工會要求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伊有違反切結書之情事,因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僅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應以填補南山人壽工會之損失為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因系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南山人壽公司勝訴,故南山人壽工會至多僅受有代伊支出之律師酬金即4萬1,666元之損失,切結書約定30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因伊年齡已長、學經歷有限以致收入不豐,每月僅3萬1,000多元的收入,扣除2萬2千元之房屋租金,尚須子女共同負擔方能勉持家計,相較南山人壽工會為多數會員組成之龐大工會組織,雙方經濟實力差距懸殊,切結書所定之違約金實過苛,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為4萬1,666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何美慧給付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南山人壽工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
㈠何美慧於100年3月31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由於南山人
壽公司對於本人何美慧提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訴訟之律師酬金由南山人壽工會(下稱工會)代為負擔,故本人立書同意願意遵守此次訴訟所有之規範並盡力提供訴訟所需相關文件,且同意不中途撤回訴訟或私下與南山人壽公司和解,以利訴訟進行,如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本人願給付本次工會代付之律師酬金三十倍予以工會,作為賠償工會之損失。此致南山人壽工會」,有切結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
㈡南山人壽工會係代何美慧及訴外人高國涵、黃冠瑋、謝瑞衿
、林峻宏、李玉如支付系爭事件委任律師之報酬共計25萬元,經計算後,該工會為何美慧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為4萬1,666元。有律師酬金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
㈢何美慧於系爭事件之100年10 月28日期日與南山人壽公司達
成訴訟上和解,有系爭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8-29頁)。
㈣南山人壽公司與系爭事件其餘被告之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
南山人壽公司勝訴,惟該事件其餘被告均已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2年1 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有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書及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5 -69、84頁,本院卷第28-2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對無訛。㈤本件若南山人壽工會勝訴,就其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11月10日起算。
四、本件南山人壽工會主張兩造於切結書約定,由伊代為負擔何美慧與南山人壽公司間關於系爭事件之律師酬金,惟何美慧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與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應依切結書約定賠償律師酬金30倍予伊,惟為何美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何美慧與南山人壽公司於系爭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是否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㈡上開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兩造約定之賠償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
㈠關於何美慧與南山人壽公司於系爭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是否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之爭點: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依何美慧簽立之切結書所載,南山人壽工會願為何美慧於
系爭事件代為支付委任律師之酬金之緣故,係因何美慧「... 同意願意遵守此次訴訟所有之規範並盡力提供訴訟所需相關文件,且同意不中途撤回訴訟或私下與南山人壽公司和解,以利訴訟進行... 」(見原審卷第16頁)。觀其記載既將「私下與南山人壽公司和解」與「中途撤回訴訟」併列,考其真意,顯然要求何美慧不得於系爭事件之程序進行中,有任何妨礙「訴訟進行」,導致其涉訟之部分因此終結之行為。乃何美慧於系爭事件係與南山人壽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見前述不爭執之事項㈢),而訴訟事件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即行終結,法院不得就事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是以南山人壽工會主張何美慧因與南山人壽公司於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導致何美慧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訴訟因此終結,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等情,即非無據。
⒊何美慧雖辯稱兩造於切結書係約定伊不得於非公開場合與南
山人壽公司和解,惟伊於系爭事件係與南山人壽公司在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於陳盈潔律師及南山人壽工會人員在場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與切結書所載「私下和解」之情形不同云云。惟觀兩造締結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係因南山人壽公司對於包括何美慧在內之12名原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提起系爭事件,經南山人壽工會會員大會決議補助被訴會員之律師費用,有南山人壽工會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及100年6 月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在卷(見原審卷第20、26頁),而南山人壽工會因此即為何美慧等共5 名被訴人員給付系爭事件委任律師之報酬,亦有博理法律事務所之帳單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又南山人壽工會理事會復以法院確認系爭事件裁判費12人需66萬3,640 元,為免影響被訴會員續行系爭事件之能力及意願為由,建議會員大會補助裁判費,而其會員大會亦因此再決議補助被訴會員部分裁判費,此亦有南山人壽工會前揭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0、26頁),而何美慧亦於其後之100年7月12日另簽立同意書,除對南山人壽工會再次申明同意不中途撤回與南山人壽公司系爭事件或私下與該公司和解外,併表明同意由南山人壽工會以伊名義向戶籍所在地之政府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所得款項,包括律師費及裁判費等補助,願全額提交該工會處置,與若系爭事件一審勝訴,所提交之基金補助金額將作為南山人壽工會支付律師費用抵充,若一審敗訴,所提交之基金補助金額將支付伊作為裁判費用補助,如伊所餘需要負擔之裁判費超過2 萬元,由伊負擔二分之一,另由南山人壽工會動用「團結基金」予以補助等情,有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南山人壽工會提供何美慧系爭事件委任律師報酬補助及其他協助行為,並要求其簽署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目的,係賦予何美慧於領受上開協助後,非經南山人壽工會同意,不得自行撤回訴訟或與南山人壽公司成立和解,致影響系爭事件關於何美慧被訴部分程序之繼續進行,否則即應對於該工會負賠償責任。是探究系爭切結書所載「私下和解」真意,應指何美慧是否徵得南山人壽工會同意而與南山人壽公司成立和解,方符事理。乃何美慧自承其於系爭事件與南山人壽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事先並未經過南山人壽工會同意(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第163頁反面),系爭事件關於何美慧之爭執部分並因此終結,亦如前述,是以南山人壽工會主張何美慧所為已經違反上開切結書約定,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要非無據。何美慧辯解訴訟上和解並非切結書所規範之「私下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⒋何美慧又辯稱伊與南山人壽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南山人
壽工會理事楊志楠及該工會代為出資委任之陳盈潔律師在場,並未反對,顯有默示同意伊之和解云云。惟查,上開情節已為南山人壽工會所否認,且依何美慧於100年7月12日向法院提出之委任書狀,其經工會於系爭事件代為出資委任之陳盈潔律師,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狀可稽(見原法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第64頁),上開特別代理權已包括代為訴訟上和解之權利。惟陳盈潔律師於南山人壽公司在100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與何美慧已達成和解後,即當場表示解除與何美慧之委任,未參與其後何美慧與上開公司間訴訟上和解之程序,此有系爭事件之期日及和解筆錄在卷(見上開卷宗第212至213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倘若陳盈潔律師或者南山人壽工會人員均同意何美慧與南山人壽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以陳盈潔律師具有特別代理權,且有專業知識,自無袖手旁觀,甚至主動表示解除委任,拒絕提供何美慧必要協助之理。是以何美慧辯稱南山人壽工會及陳盈潔律師已默示同意伊與南山人壽公司和解,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⒌綜前,南山人壽工會主張:何美慧未經伊同意,逕於系爭事
件與南山人壽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應負賠償伊損失等語,可以採憑。
㈡關於兩造締結之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以及約定賠償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之爭點: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僅約定何美慧應配合訴訟提供文件、不得
就系爭事件為撤回訴訟或與南山人壽公司私下和解等行為,及如何美慧有違反上開約定情事,其「願給付本次工會代付律師酬金三十倍予以工會,作為賠償工會之損失」等情,由此以觀,何美慧違約時僅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而無其他為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約定,堪認上開賠償約定,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南山人壽工會抗辯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無據。
⒊次查,本件兩造於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既屬損害賠償
預定額,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即應審酌南山人壽工會因何美慧於系爭事件與南山人壽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所受之損害以為主要之酌定標準。按本件南山人壽工會就系爭事件曾於何美慧在100年3月31日簽署切結書後,為其支出委任律師酬金數額4萬1,666元,已為兩造所不爭(見三、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其於支出上開款項後無法管領使用、收益,即受有本金及相當之利息損失,又南山人壽工會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何美慧起訴後,曾因此於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補助何美慧所需部分裁判費,有前揭理事會、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20至21、26頁),該工會並曾協助何美慧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復有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甚至其工會常務理事楊志楠亦於系爭事件開庭時到場陪同包括何美慧在內之被訴工會會員,此併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足見南山人壽工會主張伊已為何美慧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事件紛爭,支出相當之資財、人力及物力協助,但因何美慧與南山人壽公司於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致其上開作為均無效果,而受有損失,尚非無稽。至南山人壽工會主張伊之會員人數減少係因何美慧於系爭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所致乙節,已為何美慧所否認,而南山人壽工會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況工會會員人數增減之原因本有多端,是南山人壽工會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信。本院爰綜合南山人壽工會因上開作為所受之各項損害,以及何美慧於系爭事件100年10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與南山人壽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律師酬金30倍計算尚屬過高,宜酌減為南山人壽工會代何美慧支出之律師酬金數額之2倍,亦即8萬3,332 元(計算式:41,666×2=83,332),始屬相當。
⒋從而,南山人壽工會請求何美慧賠償違約金8萬3,33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南山人壽工會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何美慧給付違約金8萬3,332 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見前揭
三、不爭執之事項㈤)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僅判決何美慧應給付南山人壽工會8 萬元本息,關於駁回南山人壽工會如本件主文第2 項所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南山人壽工會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南山人壽工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南山人壽工會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南山人壽工會上述勝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何美慧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南山人壽工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何美慧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