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 林睿駿被 上 訴人 王雅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20萬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其上訴顯非合法。又本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聲請第三審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亦無依據,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