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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 林睿駿被 上 訴人 王雅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教師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伊為該組職員。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在該校學務處生活輔導組(下稱生輔組)辦公室用餐,為伊所制止,被上訴人竟對在場之多數人指摘伊:「你沒有資格在這邊講任何事情」、「等你們大家都不在的時候他還恐嚇我,他的職務職務什麼幾十萬沒有拿到,我必須要賠他雙倍」、「他打賀先生」、「你看這樣子是不是都在恐嚇人家」、「你看他恐嚇我小心一點,你們都聽到了,他恐嚇我小心一點,他不做事」、「這個人不但不做事,而且還來這邊就是騷擾大家」、「他就是來鬧場而已」、「他很恐怖」「我現在請你們來就是要你們叫他不要來妨害我的公務」等不實事項,顯屬故意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則以:伊自98年8 月起接任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生輔組組長,上訴人為該校生輔組之職員,係伊之下屬。伊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召集訴外人賀仲民等人開會討論畢業典禮籌備事宜,恰有退休同仁送炒米粉前來,渠等因而邊食用邊開會,上訴人未受邀參與會議,詎竟擅自闖入、竊錄開會過程,並質問在場人員,製造事端,伊身為組長及會議主席,為維護同仁安全及工作場所秩序,就上訴人當時行為態度等可受公評事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向到場瞭解情況之長官、員警為職務上之報告,非屬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另伊未曾為「他打賀先生」之言論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8年8月起接任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務處生輔組

組長,上訴人為該校生輔組組員,係被上訴人之下屬(見原審卷第91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

務處生輔組辦公室用餐,對上訴人為:「你沒有資格在這邊講任何事情」、「等你們大家都不在的時候他還恐嚇我,他的職務職務什麼幾十萬沒有拿到,我必須要賠他雙倍」、「你看這樣子是不是都在恐嚇人家」、「你看他恐嚇我小心一點,你們都聽到了,他恐嚇我小心一點,他不做事」、「這個人不但不做事,而且還來這邊就是騷擾大家」、「他就是來鬧場而已」、「他很恐怖」「我現在請你們來就是要你們叫他不要來妨害我的公務」等言論(見原審卷第145頁,下稱系爭言論)。

㈢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6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20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乃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

商業技術學院生輔組辦公室對上訴人為:「他打賀先生」之言論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全文,並無被上訴人有為該言論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至15頁),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實。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商業技術學

院生輔組辦公室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固堪信為真實。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為「你沒有資格在這邊講任何事情」、「我現在請你們來就是要你們叫他不要來妨害我的公務」之言論,係因被上訴人認為會議內容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無權過問被上訴人於生輔組辦公室用餐乙事之爭執而起,況依該言論內容,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被上訴人為「這個人不但不做事,而且還來這邊就是騷擾大家」、「他就是來鬧場而已」之言論,係在向前來處理兩造爭執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務長王維民表示兩造爭執之始末,此徵諸上開錄音譯文即明(見原審卷第8頁),雖其中夾雜被上訴人主觀之評論,然依該言論之內容,衡諸當時現場之狀況、上訴人之言行及兩造爭執之情形,尚屬對於生輔組事務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亦難認足以致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再「你看這樣子是不是都在恐嚇人家」、「你看他恐嚇我小心一點,你們都聽到了,他恐嚇我小心一點,他不做事」、「他很恐怖」等言論,係因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為:「你講話小心一點」,並對另名在場女子質問:「這個不是我的同仁,你是誰?」、「這是誰?」「請問你是誰?」、「怎麼會在我們組裡。請問你是誰?」等語而為,不惟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至15頁),且據證人即當日開會在場之生輔組組員賀仲民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偵查中證述:

上訴人係在質問來支援的唐小姐,為何跑來生輔組,態度很兇狠,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同仁及維護秩序制止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證人即學務長王維民證稱:伊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後,到生輔組辦公室內,當場看到上訴人大聲指責唐小姐說「你是誰,你有什麼資格在生輔組」之類的話語,被上訴人要唐小姐不要回答上訴人的話,伊就請唐小姐先離開回她的辦公室。上訴人在校多年,時常攜帶錄音筆、照相機等私錄與同仁間之談話及開會內容,我們也覺得非常困擾不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4至66頁訊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依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應無使上訴人名譽遭貶抑之惡意,此參以當時在場之證人胡惠碧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228號誣告案偵查程序時證稱:伊沒有聽清楚在吵什麼,那天上訴人坐在位置上,後來站起來很兇,我們很害怕,所以沒有聽清楚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1、22頁訊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益明被上訴人前揭言論,係本於當時爭執之狀況、上訴人之言行及基於保護在場同仁所為,並陳述其個人意見及評價,自難認該當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為「等你們大家都不在的時候他還恐嚇我,他的職務職務什麼幾十萬沒有拿到,我必須要賠他雙倍」之言論部分,查上訴人對於97年度、98年度年終考績評定之等第有所不服,上訴人且未能領得98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發生齟齵,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申決字第0318號再申訴決定書、公務人員考績表、考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96至106頁)、臺北商業技術學院99年2月24日書函(見原審卷第135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校長賴振昌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大約於99年農曆過年前後考績結果出來後,被上訴人即曾向伊提及上訴人經其打考績丙等後,情緒上有些反彈,也有提到要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事,當時被上訴人係在報告其他事務時,附帶提及上訴人被打丙等後有些不合理之要求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8至92頁訊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難謂虛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因考績要求伊賠償,並揚言提告,伊未虛構情節毀損上訴人名譽等情,自堪採信。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王維民、賴振昌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言有偽證之情,且筆錄記載錯誤等情,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所稱偽證、筆錄錯誤各情屬實,是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得參酌證人王維民、賴振昌於前開偵查案件之證言為上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對其名譽構成不法侵害,復未為其他舉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即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他打賀先生」之言論,而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所陳述之內容,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或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故意,或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可言。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於99年6月9日侵害名譽之事實已明,關於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對於上訴人核定之99年度年終考績等第與免職合法否之事實、證據,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係屬兩事;臺北地檢署偵續一字第55號偵查案件及相關案件之其他事實,亦與本件無涉,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