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 訴 人 曾秀花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俊華
梁灝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蔡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以王俊華、梁灝根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僅記載被上訴人王俊華一人,而未記載被上訴人梁灝根之姓名,惟依其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台幣(下同)61萬7,892元,上訴之聲明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並非僅就王俊華部分上訴,上訴人並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具狀更正上訴狀之當事人欄漏載被上訴人梁灝根之姓名,足見上訴人對王俊華、梁灝根2人已合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狀並未列梁灝根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對梁灝根提起上訴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14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同小段第917-2、917-3地號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乞合建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同小段第12
64、1267、1268、1306、3733、3867、3868、3869建號等建物,上開建物亦坐落在同小段第917-2地號土地上,其中第1264建號建物(下稱1264號建物)為被上訴人王俊華所有、第1306建號建物(下稱130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梁灝根所有(1264號建物與1306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嗣因周乞違反合建契約未完成伊為起造人之建物,且無法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917-2、917-3地號土地及鄰地第919地號土地合併,因此,伊無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乞,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顯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面積共150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上連同地下室共有8層樓房,每層樓房應分擔基地應有部分8分之1,即每層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75平方公尺,惟因伊亦占用被上訴人分別擁有應有部分之917-2地號土地,占用該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中之8分之4,即占用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11平方公尺之土地,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2人仍各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5平方公尺。依96年至98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萬4,24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年租金為4萬9,786元;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萬8,64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一年之租金為5萬3,196元;合計96年起至101年止每層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0萬8,946元,故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8,94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俊華係於74年7月30日向周乞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4樓之建物,而被上訴人梁灝根係於79年10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同棟大樓4樓之建物,上訴人既曾與周乞合建並書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表示上訴人具有默許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或占有人,以使用房屋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0年餘,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已超過15年而權利失效,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與周乞
合建房屋,被上訴人王俊華於74年7月30日向周乞購買1264號建物,被上訴人梁灝根則於79年10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1306號建物。
㈡嗣因周乞未將917-4、918、917-2、917-3與鄰地919地號土
地合併並將上訴人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乞,致系爭房屋仍坐落在上訴人土地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同小段第917-2、9
17-3地號之所有權人周乞合建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因周乞違反合建契約,其無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乞,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2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887號簡易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及地價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7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曾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上訴人具有默許日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或占有人,以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使用該土地之意思等語,並提出房地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119頁)。經查:
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8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周乞訂立之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興建房屋之土地為座落台北市○○區○○○○段○○○○○○○○○○號等兩筆土地,面積共壹佰伍拾平方公尺,甲方並同意與鄰地(同地段919地號)及乙方(即周乞)所有之同地段917-2、917- 3地號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一併由乙方興建房屋。」「甲方分得地下一層使用權及所有權……及地上一、二、三樓所有權……乙方分得地上四、五、六、七樓之所有權及屋頂使用權……」「甲方應於取得履約保證金之同時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每筆一式伍份,以便申請建築執照變更名義、設計之手續及申領使用執照等有關手續,直至該工程全部完成,……」等語,有合建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6、98、99、100頁),且周乞已交付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並觀之上開建築法規定,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周乞。則周乞依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上訴人明知已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周乞建造房屋使用,應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王俊華於74年7月30日向周乞購買1264號建物、被上訴人梁灝根於79年10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1306號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被上訴人2人自前手繼承或受讓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而合乎誠實信用原則。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同意周乞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未
同意其於房屋建造完成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不限於在建造房屋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房屋建造完成後,所建成之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則周乞所建房屋於房屋建竣後即成為無權占有,而須負拆屋還地之義務,顯與合建契約書及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其與周乞之合建契約書第9條後段約定「有關地價稅於契約簽訂前甲方(上訴人)部分
918、917-4由甲方負責,訂約後由194平方公尺雙方按取得部份比例各自負擔1/2」,周乞從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豈能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債權之相對性,此核係上訴人得否依該約定請求周乞給付地價稅之別一問題,究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綜上,上訴人既曾與周乞合建並書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即表示上訴人默許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或占有人,以使用房屋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2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非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所提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5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係指土地使用同意之契約關係不能據以對抗第三人而言,核與本件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造系爭房屋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執上開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上訴人30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