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原名: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
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雷玉松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駁回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說明二所示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之水路,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剖面圖所示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玉光,嗣變更為呂芳堅,有當選證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珍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珍輝公司)所有,而上訴人所管理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說明二之水溝,即石門大圳大金山支渠第三灌溉區3-5小給水路(即附圖一所示面積為113平方公尺之水溝,下稱系爭給水路),係於53年1月1日上訴人成立前即已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現為上訴人所有並管理。被上訴人前曾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給水路之引水灌溉溝渠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認定系爭給水路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是系爭給水路所通過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是上訴人於系爭給水路坐落處有公用地役權,被上訴人原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不得擅自填塞、拆除系爭給水路。然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0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給水路以土方填塞,造成水路中斷以致毀損供水功能,經上訴人要求將土方清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兩造間於前訴訟判決後,雖曾協議遷移系爭給水路,僅達成遷移興築新水路,遷移後的位置之合意,至於原水路遷移前,上訴人並未放棄系爭給水路在原址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未放棄遷移前之系爭給水路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給水路以土方填塞、毀損給水功能,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給水路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剖面圖所示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與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⑴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將該給水路遷移至旨揭地號適當位置,惟施工前需將施工路徑知會雷玉松或其委託人黃炳飛律師。⑵同意以出租方式予該會繼續作為水路使用,租金計算方式比照國有財產出租基地租金率5%酌增為8%。⑶本水路遷移後同意提供該會使用至廢溝為止,該會無條件歸還。⑷旨揭地號該會同意追溯自85年迄今年之租金,並辦理租約手續。」(下稱92年協調會協議);其後又於93年4月8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召開協調會,兩造達成協議:「⑴由石門水利會支付雷玉松系爭土地84年至93年之使用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9萬1300元整。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給水路遷移至旨揭地號土地界邊,以內面工或土溝方式重新施設。於重新施設水路時,由上訴人清除原水路所使用土地上之水泥塊等工作物及回填,交還被上訴人使用。⑶重新施設水路所需使用系爭土地,原則上由上訴人以價購方式向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如協議價購不成,則由上訴人申請依法徵收之。」(下稱93年協調會協議),然上訴人卻未依協議將原水路遷移,亦未施作新水路及繳付租金,抑或與被上訴人達成價購合意或辦理徵收,迭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函催亦置若罔聞,有違誠信,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怠惰致無法利用,始自力救濟自行將應遷移之系爭給水路填土以供土地之利用。又被上訴人嗣已將系爭土地售予珍輝公司,並於101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亦無從為回復原狀,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兩造雖有前開兩度協議而欲遷移水路,然被上訴人遲遲未辦理分割等配合行為,以致協議結論無法履行,亦無法擇其他位置興築新給水路等語。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給水路係上訴人所有,並在53年1月1日前即已設置在系爭土地上。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私自將系爭給水路以土方填塞,造成排水中斷。
㈢、兩造就前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被上訴人填土、毀損系爭給水路,已經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給水路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對於系爭給水路所坐落系爭土地之處有公用地役權,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給水路坐落之土地,其使用應受限制:按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101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珍輝公司,被上訴人前曾於90年間,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給水路之引水灌溉溝渠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該判決中業已確認系爭給水路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通過之系爭土地處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93年協調會達成協議,然並未拋棄系爭給水路之所有權以及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嗣於92年、93年間後成立之系爭協調會協議,業已協議將給水路他遷,上訴人怠於遷移水路業已放棄權利云云。惟查:依據系爭92年協調會協議結論為「⑴所有權人同意將該水路遷移至旨揭地號適當位置。唯施工前需將施工路徑知會雷君或其委託人黃炳飛律師。⑵同意以出租方式予本會繼續作為水路使用,租金計算方式比照國有財產出租基地租金率5﹪酌增為8﹪。⑶本水路遷移後同意提供本會使用至廢溝為止,本會無條件歸還。⑷旨揭地號本會同意追溯自85年迄今年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雖足認兩造就系爭給水路之遷移、租金比例、使用期限等達成協議,然該次協議並未就如何遷移、遷移至何處、遷移時間、費用負擔等細節,進一步為協商。嗣兩造於93年協調會復協議:「⑴由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支付雷玉松先○○○鎮○○○段○○○○○號土地84年至93年之使用補償費計9萬1300元;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無需另支付任何租金。
⑵雷玉松先生同意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將大金山支渠3 -5小給水路,遷移○○○鎮○○○段○○○○○號土地界邊,以內面工或土溝方式重新施設。.....⑶重新施設水路所需使○○○鎮○○○段○○○○○號之土地,原則上由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以價購方式向雷玉松先生取得土地所有權。如協議價購不成,則由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依法徵收之。」(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於93年協調會,兩造更具體就原系爭給水路使用84年至93年間之租金數額、新水路擬遷移之位置、新水路坐落土地之價購或徵收等節,達成合意,然協議內容均無關於將系爭給水路遷移至他處並興築新水路完成前,有放棄原系爭給水路之意思,至為明確。
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92年、93年協議結論之行政怠惰,被上訴人於系爭給水路遷移至他處並興築新給水路前,不得填土、毀損系爭給水路: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係因上訴人之行政怠惰未履行92年、93年協議始自力救濟毀損系爭給水路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前開92年、93年協議後,業已依據協議內容,將系爭給水路所使用系爭土地核算之補償費計9萬1300元撥付與被上訴人並已經兌現,此有石農收字第8091號通知書、93年12月10日石農管字第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1頁),亦為被上訴人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顯見,上訴人確實已經依據協議內容逐步履行其約定內容;又上訴人亦於93年4月間以石農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擬施作之新給水路位置、同意書等函寄與被上訴人,並委請被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取得之相關程序(見原審卷第109頁),顯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怠於進行相關之行政程序之情形,反而係因被上訴人並未按照93年協議結論配合辦理遷移系爭給水路所需之簽署同意書,或進行土地分割以供徵收等配合行為,是其抗辯因上訴人遷移新給水路怠惰而自力救濟云云,顯非可採。
九、據上,兩造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業已確認系爭給水路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有公用地役權,兩造於92、93年協議結論,雖已合意遷移至他處,然於新給水路興築完成前,被上訴人仍應容忍系爭給水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發揮其給水之功能,被上訴人片面將系爭給水路堆土、毀損,將損及下游土地使用人之受供應水源之權利,其有害公共利益,至為明確。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給水路之原狀如附圖二所示,自屬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輝珍公司,然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義務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之回復原狀義務,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給水路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剖面圖所示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本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另為假執行宣告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