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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 鍾庭福訴訟代理人 許䎏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被上訴人 黃家正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了整合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402地號(以下稱386地號、402地號)等土地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簽立收據, 給付坐落上開40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47號房屋)5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並於收據上以附註條件㈠、㈡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上開386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之2號房屋), 惟被上訴人未經系爭3之2號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授權,未能履行買賣,而受有損害,應依雙方簽署之收據附註條件㈡②之約定賠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2萬元、 調解聲請費1,000元、已支付之搬遷補償費50萬元,嗣於本院主張其支付臺北市○○街○○巷○號建物所有權人陳資仁之50萬元拆遷補償費, 及於二審支出之律師費用12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附註條件履行所生之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黃阿恭(民國95年10月12日歿)為被上訴人黃家正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建雄、黃家駒、李黃淑貞、黃淑麗、黃淑善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成建設公司)前為386地號土地、4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鈺成建設公司曾以被上訴人黃家正及黃建雄所有坐落於40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7號房屋,及黃阿恭所有坐落38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之2號房屋無權占有其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判決被上訴人黃家正及黃建雄應拆除系爭47號房屋,但駁回對於黃阿恭之訴確定。嗣上訴人於97年間自鈺成建設公司取得402地號土地權利後, 即著手整合同地段363等地號土地之都市更新案, 上訴人為促使被上訴人黃家正及黃建雄同意搬遷及拆除系爭47號房屋,雙方合意由被上訴人黃家正及黃建雄於97年 3月15日自系爭47號房屋遷出,並同意將系爭3之2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補貼系爭47號房屋自動搬遷費50萬元, 並已於97年2月5日及同年3月3日依約給付完畢。 另就系爭3之2號房屋部分, 上訴人同意以該建物坐落386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折算約3.3275坪)以高於市價之每坪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8月5日前騰空遷離系爭3之2號建物或放棄屋內物品任憑上訴人處置並願負賠償責任,並載明於經雙方簽署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附註條件㈠、㈡為憑。上開附註條件乃訴外人簡金蘭當場記載,經被上訴人黃家正親筆簽名表明代表全部建物所有人簽立,附註條件㈠之真意為: 386地號土地立書人地上建物共22平方公尺,若土地所有權人( 即當時鈺成建設公司)出售土地時,3之2號房屋所有人同意將3之2號房屋讓與上訴人, 售價依面積11平方公尺以每坪50萬元計算為基準,若土地所有權人給付之拆遷補償費未達每坪50萬,上訴人負責補貼至每坪50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系爭3之2號房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3之2號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惟系爭3之2號房屋其他共有人否認去授權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致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能履行交付系爭3之2號建物之義務, 爰於原審依系爭收據附註條件㈡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包括律師費用22萬元、民事訴訟費用1萬8,533元及為履行契約而支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前期款50萬元,共計73萬8,533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系爭3之2號房屋共有人應將系爭3之2號房屋騰空交付予上訴人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茲不予贅述)。 嗣追加主張其支付訴外人陳資仁臺北市○○街○○巷○號建物所有權人陳資仁之拆遷補償費50萬元 ,及於二審支出之律師費用12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附註條件履行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7號建物之自動搬遷費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出賣並移轉系爭3之2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前提,以達到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之目的,倘被上訴人僅自系爭47號建物搬遷,並無法達成上訴人整合土地之目的。雖當日簽署收據之其他無權占有人劉吉良、張雪子、陳資仁等與被上訴人及黃建雄均經判決確定應拆屋還地,然其他無權占有人均無如被上訴人家族尚有系爭3之2號建物係屬有權占有之情形,故上訴人對其他無權占有人,補貼自動搬遷費即足以達成省卻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間、勞力、金錢等耗費,達到迅速整合土地之目的,但被上訴人部分,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3之2號建物出賣與上訴人,即使給付47號建物之搬遷補償費,亦無法達到整合土地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僅單純屬無權占有之情形不同,且當事人間並已經就該不同情形作特別之約定,自不得為相同之認定。

(三)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

1、上訴人所委任之劉宏邈律師於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交付證人簡金蘭之訴訟資料,僅有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收據、詢問證人的問題等資料,並無何指導證人應如何回答之內容,難認為劉律師對於證人有何指導及串證之實;況倘劉律師欲串證,應早於開庭期日前即準備完成,豈有當庭始交付此等訴訟資料之可能?證人簡金蘭亦證述:係因接獲原審通知,為知悉待證事實,而自行請求劉律師交付資料等語,可證劉律師事實上並無何串證之情。 被上訴人主張劉律師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訟資料交付證人簡金蘭,有串證之嫌,復因事跡敗露,而另委任許献進律師,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不需賠償就許律師之律師費用12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2、被上訴人又稱:劉宏邈律師於101年11月19日 期日後即未到庭執行律師職務,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退還部分報酬;且上訴人同時委任或先後更換多位律師時,倘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有「重大公益」之侵害,而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分別委任劉宏邈律師及許献進律師,並已支出律師費用共計22萬元,為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且本件訴訟之提起,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附註條件二②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係針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之酌減, 於本件應無適用。又民事訴訟法就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人數限制,上訴人就本事件於原審委任二位訴訟代理人,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非購買系爭3之2號房屋之前期款,而係針對系爭47號房屋所為之搬遷補償費:

1、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第一期『房屋搬遷補貼款』新台幣貳拾萬元…茲收到第二期(房屋搬遷)『補貼款』新台幣參拾萬元」,其中「房屋」即指系爭47號建物,50萬元為「搬遷補貼款」;再徵諸附註條件㈠上記明:「台北市○○區○○段○○段○○○○號立書人地上建物…以售價每坪50萬為基準…」,其中「土地建物」即指系爭3之2號房屋,50萬元則為每坪最低保障價金。互核以對,前者係基於搬遷為目的,而給付50萬元為補貼款,後者則基於買賣為目的,而約定以50萬元為每坪之價金,二者立意、目的、性質迥然不同,上訴人主張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係為達成整合系爭386地號土地之目的之買賣房屋前期款云云, 洵屬無稽。

2、系爭收據附註條件㈡之損害賠償約款,為違反買賣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與收據上為補貼房屋搬遷而支付之50萬元,分屬二獨立之契約內容,互不關連。系爭收據上關於搬遷補貼款之違約罰則已明文約定:「…若有逾期願加倍賠償已收款項…」。而附註條件㈡②僅約定「…立書人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同時約定應賠償之具體金額,尤無約定將搬遷補貼款50萬元列為買賣違約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自不得主張50萬元之搬遷補貼款,為違反買賣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3、又依證人王偉仁證稱:「…因47號有50萬元的補償費,51號也是補償50萬元,…當時系爭土地上有五戶都是拿50萬元的補償費…」等語,可知當時亦有其他附近之住戶,在經原法院 8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為無權占有之相同情形下,均拿到「50萬元自動搬遷補貼款」,故被上訴人只需自動遷出系爭47號房屋即可取得50萬元之自動搬遷補貼款,況被上訴人就系爭3之2號房屋之部分既為有權占有而獲勝訴判決,自無可能接受明顯不利於其他住戶之條件,將系爭47號及系爭3之2號房屋併同以50萬元之代價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依前確定雖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然上訴人為省卻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間、勞力、金錢等耗費,與同案其他住戶一併解決而同意給付自動搬遷補貼款,乃產權糾紛中常見之解決方式,難認該50萬元非係用以支付系爭47號房屋之自動搬遷補償,否則,系爭附註條件當會註明50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主張該筆50萬元係買賣價金之前期款云云,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提起附帶上訴主張:

1、證人王偉仁與簡金蘭於101年12月19日 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後,本應以客觀、中立之立場就待證事項如實陳述,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竟於該期日前將 「101年10月15日準備書狀」、「101年11月7日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及「鍾庭福(黃家正)案訊問王偉仁、簡金蘭題目」等與書面資料交付證人簡金蘭,再由證人簡金蘭交付予證人王偉仁,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渠等就待證事項之證述內容,均係經過有心指導、勾串,刻意偏袒上訴人,並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顯係因勾串證人簡金蘭、王偉仁之事跡敗露,心虛而另委任許献進律師,其委任許献進律師之律師費用12萬元,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

2、又劉宏邈律師於原審委任期間除於101年8月1日、9月28日、11月7日及12月19日到庭外,其餘102年1月28日、3月13日、3月27日即因與證人有串證之嫌, 而未到庭執行律師職務,其受有上訴人交付之律師報酬10萬元,既為以一審程序終結為委任範圍所約定之費用,則劉律師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終止委任,上訴人自得請求劉宏邈律師酌減退還部分報酬,然捨此不為,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給付劉宏邈之律師報酬10萬元全額,難謂公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之。

3、倘劉宏邈律師並未勾串證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即無需重新委任許献進律師,則上訴人重新委任律師,即非屬正當之權利行使,其重新委任許献進律師所生之費用即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縱劉宏邈律師並未勾串證人,且上訴人重新委任律師亦非不正當之權利行使,依一般律師酬金收取之習慣,係以一個審級為計算酬金之基礎而言,則劉宏邈、許献進律師既未完整履行委任契約中所定之義務,自無領取完整之一審酬金之理,況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非正當理由,而更換委任律師,其所生之額外費用更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0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1,000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0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鈺成建設公司於83年間以黃家正、黃建雄為被告,訴請其2人將坐落40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7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 經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黃家正與黃建雄應拆除系爭47號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予鈺成建設公司確定。

2、鈺成建設公司於同訴, 另請求黃阿恭應將坐落38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之2號房屋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則經本院87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37號為鈺成建設公司敗訴之判決確定。

3、系爭收據上半部以打字部分記載:「茲收到第一期搬遷補貼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並切結於民國97年3月15日前搬遷完畢,並繳清水費、電費及大樓管理費等,再收取第二次補貼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屆時如無法如期搬遷,願放棄任何主張,屋內所有物件,任由處置。」,並手寫記載:「若有逾期願加倍貼償已收款項。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街○○號。」;被上訴人並於打字之「立書人」、「身分證字號」欄簽名並記載身分證號碼。

4、系爭收據左下及右下側分別以手寫方式記載:「附註條件

㈠:○○○區○○段○○段○○○○號 立書人地上建物共2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時,同意以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讓予立書人,並以售價每坪50萬為基準,若售價未達每坪50萬,土地所有權人負責補貼至每坪50萬,立書人同意97年8月5日前騰空地上建物,屆時無法如期搬離,願放棄主張屋內所有物件,任由處置。」;「附註條件㈡:「①建物所有人應負擔所分配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出售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②立書人同意其他建物所有人有任何爭議,立書人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並手寫記載「地上建物立書人(代表人):黃家正同意全部建物所有人代為負責處理。97.2.5」。

5、上訴人迄今仍非386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6、系爭3之2號房屋之原所有人黃阿恭於95年 10月12日死亡,黃家正、黃建雄、黃家駒、李黃淑貞、黃淑麗、 黃淑善為其繼承人;黃淑善於99年 3月26日 經原法院98年度禁字第199號事件裁定受監護宣告,嗣於102年1月21日死亡,郭安國、郭俊廷、郭宗源、郭姿吟為黃淑善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簽署系爭收據上所載附註條件㈠、㈡時 ,並未得黃阿恭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依系爭收據上半手寫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47號房屋搬遷補貼費用50萬元,與系爭3之2號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依系爭收據上附註條件㈠、㈡履行是否為對價關係?

2、除法院調解費1,000元外, 上訴人可否以系爭3之2號房屋共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黃家正無權代理所簽署之上開附註條件㈠、㈡,而依附註條件㈡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審律師費用22萬元、二審律師費用12萬元、已支付之50萬元, 及上訴人給付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拆遷補償費50萬元?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收據上半手寫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47號房屋搬遷補貼費用50萬元,與系爭3之2號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依系爭收據上附註條件㈠、㈡履行是否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1、查系爭收據上半部以打字部分記載:「茲收到第一期搬遷補貼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並切結於民國97年3月15日前搬遷完畢,並繳清水費、電費及大樓管理費等,再收取第二次補貼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屆時如無法如期搬遷,願放棄任何主張,屋內所有物件,任由處置。」,並手寫記載:「若有逾期願加倍貼償已收款項。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街○○號。」;由被上訴人於打字之「立書人」、「身分證字號」欄簽名並記載身分證號碼。另附註條件

㈠、㈡即系爭收據左下及右下側,以手寫方式分別記載「附註條件㈠○ ○○區○○段○○段○○○○號立書人地上建物共2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時,同意以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讓予立書人,並以售價每坪50萬為基準,若售價未達每坪50萬,土地所有權人負責補貼至每坪50萬,立書人同意97年8月5日前騰空地上建物,屆時無法如期搬離,願放棄主張屋內所有物件,任由處置。」、「附註條件㈡①建物所有人應負擔所分配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出售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②立書人同意其他建物所有人有任何爭議,立書人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並於下側「地上建物立書人(代表人)」欄,由被上訴人簽寫「黃家正」、「同意全部建物所有人代為負責處理。97.2.5」,有系爭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是收據之正文與附註條件雖記載於同張紙上,但兩者標的物不同、當事人不同,違約效果亦各有不同之約定,且未有任何兩者間有如何效力互相影響之記載,難認兩者間有何上訴人所稱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之單一債權契約,或兩造間有以系爭3之2號房屋交易成立為給付系爭47號房屋搬遷補貼款之相互依存關係存在,應屬各自獨立之契約約定。上訴人主張兩者為單一債權關係之混合契約,系爭收據附註條件關於系爭3之2號房屋之買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不生效力,其得依附註條件㈡②之約定,請求返還所給付47號房屋之搬遷補貼款;及主張兩者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系爭3之2號房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47號房屋搬遷補貼款50萬元,均非可採。

2、上訴人雖據證人王偉仁及簡金蘭之證言,主張系爭收據與附註條件為單一債權關係之混合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王偉仁於原審雖證稱:「我有買一塊土地持分,就是在系爭土地旁邊,我就是在當時認識簡金蘭的。因當時鈺成建設公司委託銘廣公司的楊熙純處理系爭386 地號土地上建物,因而認識簡金蘭及我」、「……我也有一個房子是51號,買房子的時候,只有房屋沒有土地,因土地是持分無法過戶。…… 我與楊熙純買387地號土地持分時,我問楊熙純說何時給我51號的補償費,他說只要我搬遷就會付,那時是過年前,我希望能先給我一些錢,所以楊熙純就說先給我們20萬元,如順利搬遷後,再給30萬元及一個紅包。我與黃家正是鄰居,當時系爭土地上有五戶都是拿50萬元的補償費,楊熙純問我說,這些都是你的鄰居,是否可以邀約他們一起來領這50萬元,領的方法就如同我的模式,所以我才會在這張收據簽名,但因被告黃家正在系爭土地上有二戶,除了47號外,還有59巷3之2號,因所有的人官司都敗訴,鈺成建設公司就說,如果自行搬遷,就給50萬元補償費,因59巷3之2號的判決是勝訴的,所以楊熙純說如果59巷3之2號的房子不與47號一起處理,就不給他47號50萬元的補償費。後來因為3之2號同樣是只有房屋,沒有土地權利,即使鈺成建設公司要出售土地也無法順利,所以楊熙純就提一個建議說,我保證土地如果要賣的時候,一坪給50萬元,並在出售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後,全數給黃家正,後來黃家正就同意於98年8月5日前要騰空3之2號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證人簡金蘭雖亦證稱「當初是協調好要處理59巷3之2號後,才要處理47號,因47號建物本來就沒有問題,但是一定要一併處理3之2號建物才要簽這張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證人王偉仁亦證稱「我開始聯絡黃家時,我就是與黃建雄聯絡的,因鈺成建設公司急於將土地脫手,所以找人幫忙處理地上物,我都是以電話與黃建雄聯絡」、「(問:楊熙純與你討論3之2號房子時的時間、地點?)時間我忘記了,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的,我與楊熙純討論的是全部之搬遷戶,不是單單只有3之2號房屋」、「(問:楊熙純與你電話談論時,當時被告二人是否都不在場?)被告二人均不在場,但我有轉告給黃建雄,但沒有轉告黃家正」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簡金蘭則證稱「……,我與鍾庭福有熟。當初鍾庭福買土地時,與地上物所有人談妥後,委託我幫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認王偉仁與楊熙純商討給付系爭47號房屋搬遷貼款之附帶條件時,證人簡金蘭並未參與,被上訴人既不在場,事後亦未經王偉仁轉告,系爭收據及附註條件上既無此註記,上訴人復未舉證有將系爭3之2號房屋需能一併處理完成否則不給付47號房屋之搬遷補償費乙節,告知被上訴人,可認簽立系爭收據及附註條件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3之2號房屋需一併處理完成,才能取得系爭47號房屋之搬遷補貼款。被上訴人既不知悉,自無從與上訴人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縱有此真意,亦僅其動機,其給付47號房屋拆遷補貼費之內心效果意思,既未表明於系爭收據及附註條件,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以兩者間具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或相互依存關係,應非可採。

(二)除法院調解費1,000元外, 上訴人可否以系爭3之2號房屋共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黃家正無權代理所簽署之上開附註條件㈠、㈡,而依附註條件㈡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審律師費用22萬元、二審律師費用12萬元、已支付之50萬元, 及上訴人給付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拆遷補償費50萬元?

1、已支付之系爭47號房屋搬遷補貼費50萬元部分:系爭收據及附註條件兩者標的物不同、當事人不同,違約效果亦各有不同之約定,且未有任何兩者間有如何效力互相影響之記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約定,已如前述,是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3之2號房屋共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所簽署之上開附註條件㈠、㈡,而依附註條件㈡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47號房屋搬遷補貼費50萬元。

2、上訴人給付臺北市○○區○○街○○巷○號 建物所有權人陳資仁之拆遷補償費5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曾另給付訴外人陳資仁其所有房屋之搬遷補貼費5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當時系爭402地號土地上有5戶都是拿50萬元的補償費,因所有的人官司都敗訴,鈺成建設公司就說,如果自行搬遷,就給50萬元補償費等情,已據證人王偉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上訴人給付其他無權占有人之搬遷補貼費,與被上訴人或系爭3之2號房屋之交易,尚無干涉,難認上訴人交付陳資仁之搬遷補貼費,為上訴人因系爭3之2號房屋買賣未能履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3之2號房屋之買賣無法履行,致其無法達到土地整合386地號、402地號等土地之效果云云。惟上訴人簽立借據及附註條件之動機如何,既未表明於契約,被上訴人本不受其拘束, 況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3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本無整合386地號土地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註條件㈡②之約定賠償其給付臺北市○○區○○街○○巷○號 建物所有權人之拆遷補償費50萬元委亦無足取。

3、關於原審及第二審律師費用34萬元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5、164頁、本院卷第58頁),而查:

㈠上訴人所委任之劉宏邈律師受委任後,已代為撰寫起訴暨

聲請調解狀、調查證據聲請狀、準備書狀並代理出席一次調解期日及三次言詞辯論期日 (見原法院101年度湖調字第71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2、23、35、44、56頁), 應認已執行其受委任之事務。雖上訴人嗣因劉宏邈律師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發現其曾將訴訟資料交付證人簡金蘭(見原審卷第52頁、第56至66頁),被質疑有串證之嫌,而改由許献進律師代理出庭(見原審卷第125、150、165、197頁),惟律師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其受委託事項非僅代理人出庭一事,尚包括案情之研析、訴訟方向及攻擊方禦方法之建議、書狀之撰寫等,上訴人既已支出委任劉宏邈律師之律師費用,且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後亦未終止委任, 其支付劉宏邈律師之10萬元律師費用,依附註條件㈡②之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又民法第252條係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系爭附註條件㈡②則為就損害賠償範圍所為約定,應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適用。 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非有理由。

㈡又上訴人於101年 11月間即委任許献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觀其律師費用收據即明,上訴人於劉宏邈律師遭受質疑後,為確保其訴訟上之權利,另委由許献進律師代理出庭,非無必要。而許献進律師除代理上訴人出庭外,亦曾為上訴人撰寫民事準備書㈡狀、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追加訴訟狀、民事更正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見原審卷第91頁至107頁、第143至147頁、第162至164頁), 顯見許献進律師實際上亦已切實執行其受委任之事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委任許献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非可取。

㈢另上訴人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其於本院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攻擊防禦,自無不可。且其委任之律師除代理出庭外,並為上訴人撰寫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民事準備書狀暨附帶上訴答辯狀、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㈡狀、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第43至46頁、第55至60頁、第86至95頁),確有執行其受委任之事務。上訴人既已支出二審律師費用12萬元,依附註條件㈡②之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請求酌減,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3之2號房屋之買賣因被上訴人無權代理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應依附註條件㈡②之約定賠償損害,為可採,惟系爭收據與及其上附註條件㈠、㈡為二獨立之契約,上訴人以系爭3之2號房屋無法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付被上訴人系爭47號房屋及其他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之拆遷補貼費,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附註條件㈡②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解費用1,000元、一審律師費用22萬元、二審律師費用12萬元, 合計34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調解費用及一審律師費用,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審律師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