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 訴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被上訴人 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平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有權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更名為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白錦松,亦變更為劉國平,並經劉國平於102年7月11日具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有網路新聞、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單(本院卷第21至
24、34至40頁)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外放影本)等件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戲劇DVD發行商,被上訴人係通路商,兩造於97年7月31日簽訂供應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所發行或經銷代理之商品交由被上訴人販售,雙方並於該合約第8條、第9條約定貨款結算、付款方式與庫存盤損之分攤計算方式,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庫存資料交付上訴人,致兩造從94年4月開始配合寄銷模式到97年11月底,從無相互庫存盤點及結算,依伊之紀錄,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底之庫存尚有8,448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807,946.71元,然被上訴人紀錄之庫存數量僅為4,667片,價值2,456,777.277元,兩造之庫存盤點紀錄差異甚大,雖經伊將庫存數量與金額均調成與被上訴人之紀錄一致,然不為被上訴人之新經營者所承認,被上訴人並表明僅願意賠償100萬元,伊被迫於98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庫存盤差金額1,287,597元,被上訴人本應將其庫存數量告知伊,伊始能將庫存數量調整成與被上訴人一致,以結清庫存,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廖慧芳即以電子郵件,告知伊應將97年11月之庫存金額調整成2,709,953元,訴外人即伊員工龔經雄亦同意按此金額撰寫系爭協議書,故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尚未出售之庫存價值為2,709,953元,依約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嗣兩造於100年10月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0月、11月將存貨退還予伊,卻未將97年11月底之庫存退還伊,因兩造於成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合意97年11月底之庫存價值為2,709,953元,伊乃據此金額結算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之庫存盤損金額共計1,258,087元,又被上訴人並未出售該庫存,自不得對伊取得代售之佣金報酬,即無扣除佣金之可言。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58,087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予另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就97年11月30日以前之盤點寄售商品庫存數量之差額,達成協議,約定由伊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後,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97年11月30日以前之庫存損失款項(下稱系爭協議書)。伊既已如數給付該款予上訴人,則有關97年11月30日前之庫存數量,自應以伊結算之數量作為往後計算庫存盤損之基準,惟上訴人電腦上之庫存數量卻僅調整至6,793套,與伊之庫存套數不同,致兩造日後核對資料時,仍產生差異。而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乃屬系爭協議書所載97年11月30日以前之盤點庫存差異範圍內,上訴人依約自不得再向伊請求97年11月30日以前之庫存差異金額;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亦未於送貨後一週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伊反應出貨數量,自應以伊驗收數量為準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8,497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提起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9,590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未依約提供寄售商品之庫存盤點資料,致兩造無法進行庫存盤點結算,經其於100年間結算所寄售商品之庫存盤損金額為1,258,08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7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販售上訴
人發行或經銷代理之商品,且上訴人同意採每月被上訴人實際銷售數量計算交易金額,作為被上訴人付款依據,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交易採寄銷或銷售結款時,甲方(即上訴人)出貨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商品,經乙方驗收後,乙方應善盡保管之責。乙方應定期於每季3、6、9、12月提供庫存盤點資料予甲方。當季若盤損比(以盤損金額/庫存金額)0%-1%以內,甲方同意乙方依盤損金額的50%作為乙方賠償甲方盤損金額,盤損比(以盤損金額/庫存金額)超過1%以上,乙方則無條件全額賠償,乙方應於盤點隔月通知甲方請款。」等情(見原審卷第6至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應定期提供庫存盤點資料予上訴人,倘當季盤損比在1%以內,即按盤損金額50%賠償上訴人,倘盤損比逾1% ,則全額賠償上訴人。
㈡兩造於98年間結算系爭合約在97年11月30日以前之寄售商
品庫存數量時,即有爭執,兩造就此寄售商品庫存數量差異之爭議,幾經交涉協商,嗣於98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相關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及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41頁),應堪信實。依系爭協議書記載:「⒈雙方確認於97年11月30日以前,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寄售之庫存差異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整,經雙方協議盤損分攤,甲方同意乙方負擔盤損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⒊甲方於收到上述款項後,雙方已結清97年11月30日之前之庫存差異,甲方不得向乙方另行請求97年11月30日前之庫存差異金額……。」等字(見原審卷第141頁),足徵兩造就97年11月30日前之寄售商品庫存數量、庫存損失金額之差異,達成以1,287,597元計算之合意,並於盤損分攤後,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00萬元以解決97年11月30日以前庫存盤點數量及賠償金額之爭議,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97年11月30日前之庫存差異金額及另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係兩造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1
項所定庫存賠償約款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庫存賠償爭議之契約,核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頁正面、31頁反面、44頁正面、47頁反面、48頁),殆無疑問。準此,系爭協議書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縱令任何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更就系爭協議書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更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民法第738條本文規定)。是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寄售庫存差異金額為1,287,597元,協議互相讓步分攤盤損,由被上訴人負擔盤損100萬元以解決97年11月30日以前之庫存盤損爭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以庫存差異金額有誤而再事爭執。
㈣兩造就97年11月30日後之寄售商品庫存數量及有無庫存盤損等情,亦有爭執,惟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商品驗收」第5項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可至乙方(即被上訴人)供應商查詢系統,確認乙方各應收貨門市是否正確驗收甲方出貨,若乙方驗收資料與甲方出貨資料不符,應於出貨日起算一週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乙方門市及總公司產品管理部採購人員反應,以利雙方確認正確交易數量。否則甲方應以乙方驗收資料為主,作為日後對帳之依據,與出貨單不符之數量視同甲方溢交或短交。」(見原審卷第8頁),足徵該約款賦予上訴人可至被上訴人查詢系統確認被上訴人驗收資料與其出貨資料是否相符之權利,倘上訴人未於出貨日起一週內向被上訴人反應,則應以被上訴人驗收資料為日後對帳之依據,即上訴人將受失權效之不利益,以杜爭議。
⒉上訴人就97年11月30日後寄售被上訴人處之商品庫數量,
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其出貨數量與被上訴人之驗收數量不符等情,依上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提驗收資料為對帳之依據,並作為計算有無庫存盤損之基準。又被上訴人雖提出97年11月30日以後庫存明細表,其上記載97年11月30日庫存4,951片商品(見原審卷第92頁,即同卷第146頁經上訴人援用為原證10),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14頁),且與被上訴人產品管理部員工吳金滿(即ㄚ滿)向上訴人發送電子郵件所載庫存數量4,204片不符(見原審卷第160頁),更與前開98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所載庫存數量不同(見原審卷第140頁),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所述兩造各自計算97年11月底盤損金額差距甚大,無法透過重新精算獲得正確數字,嗣以磋商方式決定盤損金額,故與雙方之庫存數據不一致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顯見前開97年11月30日以後庫存明細表記載庫存片數、庫存金額及附註一扣款11,607元、附註二扣款27,890元(不論原因為何),尚非可採,但因被上訴人已自認經其核對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間止之庫存盤點結果,尚積欠上訴人808,49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並於本院再次確認願意按該自認結果給付盤損金額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應本於被上訴人前揭自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所稱兩造已合意應將97年11月30日庫存數量調整
為6,793片(套),金額調整為2,709,953元,並依此調整結果算至100年間之庫存損失金額應為1,258,087元等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所提計算庫存盤損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至26頁)、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7至140頁),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已非無疑;縱令前開電子郵件屬實,然觀之前開電子郵件所列94年至97年度盤差金額小計1,287,596元之數據(見原審卷第140頁),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庫存差異金額之1,287,597元有間(見原審卷第141頁),另前開電子郵件所載97年之庫存金額2,709,953元,對應之盤差金額為130,305元,並非前開盤差金額小計之1,287,596元(見原審卷第140頁),況前開電子郵件之發信日期98年12月24日早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以前,尚難以前開電子郵件有記載97年度之庫存金額為2,709,953元,即遽認系爭協議書係以此數據為和解之基礎。
再者,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之龔經雄所製作,業據上訴人自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而調整兩造庫存數量之差異,攸關往後計算庫存數量之重要事項,倘兩造合意將97年11月30日以前之寄售商品庫存數量調整為6,793片者,衡情應會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乃系爭協議書並無是項記載,被上訴人復否認有該合意,又無從以相關數據推算出上訴人所稱應調整庫存量為6,793片之結論(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97年11月30日庫存數量應調整為6,793片、庫存金額應調整為2,709,953元。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爭執,既均為97年11月30日以前庫存數量及應付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實係欲改變系爭協議書之和解效力,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寄售商品之庫存盤損808,497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08,497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