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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 訴 人 王明魁被 上訴人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河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42頁),嗣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對其財產假扣押,經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未主動撤銷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一事,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在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案號:82年度全字第101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新竹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181號事件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在案。惟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遲至99年8月5日方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案敗訴確定後仍未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直到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系爭房地長期受查封之狀態方告解除。被上訴人自82年間查封系爭房地後,長達17年未行使權利,任由系爭房地長期處於受假扣押之狀態,致上訴人無法在社區房屋價值減損之際及時處分,另社區鄰居不斷相傳系爭房地已遭法院假扣押之事,致無人願承租系爭房地,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另與系爭房地坐落同一社區之訴外人張金波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簡稱102號房屋),在81年9月間以350萬元售出而獲利。然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出售○○○區○段同巷90號之房屋(下簡稱90號房屋),銷售價格僅餘180萬元,二者相差170萬元。系爭房屋與前開二棟房屋坐落同一社區內,其位置相近,面積、建材均相同,三棟房屋於同時期之銷售價格亦應相當。且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於81年5月27日向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2萬元,倘以貸款成數6至8成計算,可證系爭房地於81年間之價值乃介於420萬元至315萬元間,與張金波在81年9月間以350萬元價格出售之價格相當。被上訴人長期未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損害。起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法人不得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之主體,是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起訴對象,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縱法人得為侵權行為主體,然上訴人既於81年5月13日已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 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不合法,是其已明知當時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已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否認),對於時效之起算即應以其明知時點起算,亦即於81年5月13日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已逾19年,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然消滅,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之原因,係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惟因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直至97年8月14日方告確定,致被上訴人逾時效消滅期間始行提起民事訴訟,惟時效消滅僅生抗辯權,非謂上訴人所涉刑事犯罪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存在,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損害為何,及損害、與假扣押裁定間之有無因果關係。而系爭房地能否順利轉售或出租,售價為何,租金若干,需綜合各種因素觀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90號房屋、102號房屋之建材相同,面積及位置亦相近乙節,核與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相齟齬,上開房屋在建材、面積上既有不同,其價值自無法相互比擬。又上訴人自承該90號房地並未受查封,惟其於100年間出售時價格僅為180萬元,可見房價下跌乃該社區普遍現象,與有無受假扣押查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被上訴人怠於提起本案訴訟,長期不當扣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被上訴人前並以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及因受新竹市議會第3屆第6次大會審查議決工程款應由上訴人償還300餘萬元為由,而於82年2月13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在案,亦有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被上訴人進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100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賠償不當利益及損害,惟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下簡稱本案民事訴訟)。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雖嗣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合。此外,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自無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始終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無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在聲請假扣押後,儘速提起本案訴訟,惟被上訴人在長達17年期間未提起本案訴訟,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經查:

1.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6號、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82年間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雖遲至100年間始提起本案訴訟,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當無法僅因被上訴人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未立即提起本案訴訟,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第4項規定:「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後,如未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以利假扣押程序之儘速終結,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縱因而受有損害,亦不得推諉於被上訴人。再查上訴人嗣因所犯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4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已獲確認,因而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況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提起本案訴訟,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謂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