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 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廖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被上訴人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與伊簽訂「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之30張「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下稱車輛牌照)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6,000元價格出售伊,收受訂金36,000元,及伊於100年6月16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3日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計1,044,000元之餘款後,於100年7、8月間交付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上訴人之公司印鑑、法定代理人印章等文件予伊完成其中15張車輛牌照之讓渡手續。嗣竟否認系爭協議書效力,拒絕繼續履約,迄今尚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之15張車輛牌照(下稱附表二15張牌照)未移轉登記。惟兩造簽約時,柏林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約,縱非實際經營者,其於簽約時持有上訴人之公司印鑑、法定代理人印章,創設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約之外觀,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將附表二15張牌照過戶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15張牌照移轉登記予伊;若不能移轉登記,則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54萬元(36,000×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依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之15張牌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柏林非伊公司之董事,亦非登記負責人或經理人,伊之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亦未授權柏林簽訂系爭協議書,柏林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約,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㈡柏林雖持有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惟並未持有「指明特定事項」之委託書,無授權外觀,伊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縱有授權外觀,被上訴人未要求柏林交付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書、應柏林要求塗銷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等與交易常態不符之情,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柏林無代理權,而執意簽約,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三)如受假執行宣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柏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之子,於100年6月7日持上訴人印章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張36,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30張車輛牌照,被上訴人於訂約日給付訂金36,000元,另於100年6月16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柏林。柏林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再以上訴人之公司印鑑章用印背書後提示兌現(原審卷第19-23、78-83頁)。
(二)柏林已將其中15張牌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書」、「汽車運輸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於100年7、8月間完成讓渡手續,迄今尚有附表二15張牌照尚未辦理過戶(原審卷第149-202頁)。
(三)被上訴人告訴柏林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44-46頁)。
(四)上訴人告訴柏林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667號、101年偵續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辦中(本院卷第103-106之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柏林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縱非有權代理,上訴人亦創造柏林有權代理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伊均得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二15張汽車牌照或返還已收取之價金54萬元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柏林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㈡若否,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二15張汽車牌照或返還已收取之價金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柏林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1、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解,公司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執行職務時,以公司名義使用公司印章之行為,其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被上訴人主張,柏林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則辯稱柏林並未經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出售系爭車輛牌照,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1)經查,上訴人依70年8月17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9條「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經理若干人,其解任、委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之規定,於73年11月9日經上訴人當時全體股東柏廖美惠、柏良軍、柏洸及柏菁等同意,聘任柏林為總經理,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同意辨理,有上訴人之章程、有限公司經理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73年11月20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8頁至59-17頁)。依諸前揭章程約定,並未就柏林擔任總經理之職權有任何限制。
(2)次查,證人柏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登記負責人為母親柏廖美惠,我從當兵回來就當公司之總經理,90年初父親去美國看病,母親跟著去照顧,公司之實際營運由我負責,大、小章放在公司辦公室內(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另被上訴人告訴柏林詐欺一案中,柏林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管理大江公司已超過20年,依過往處理程序,其有全權公司大小事務,包含計程車車牌買賣交易等語(本院卷第74-3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於101年8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嗣改分101年度偵字第25276號)案件中證稱:當初創立公司需要,由柏林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90年到90幾年,我都往返於台灣美國兩地,都把上訴人之印章放在公司抽屜,柏林於95年就持有上訴人之印章,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上之印章為上訴人之印章,我有委託柏林辦理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旗下計程車司機有需要可以找柏林等語(本院卷第74-5頁至74-6頁);於柏洸告訴柏林偽造文書一案,柏廖美惠亦證述:天惠、三王、五王等公司均係伊與配偶柏良軍出資成立,被告(柏林)、告訴人(柏洸)及其女柏菁之股份係伊夫妻無償贈與,原有家族公司共20多家,80年間已將半數公司出售;上開家族公司原由伊經營管理,嗣因伊配偶柏良軍於90年間中風,伊與柏洸陪同丈夫赴美就醫,乃將上開公司交予柏林經營,由柏林在臺處理上開公司事務,上開公司及股東印章皆放在公司抽屜,在台管理公司之人即可使用等語,有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08-109頁);又證人陳廖慎即柏廖美惠之妹於同案96年度偵字第14446號、19161號案件偵查時亦證稱:後來開放個人公司,車行就沒有生意,公司就沒人管,應該是柏林在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於90年到90幾年間往返於台灣美國兩地時,已授權柏林在台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及使用公司及股東印章無疑,則上訴人與柏林之委任契約亦未限制柏林之職權,堪以認定。公司章程及契約既未限制柏林總經理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柏林即有權以公司名義及使用公司印章與被上訴人為簽約之行為。證人柏洸於本院雖證稱:柏林並未參與公司之管理經營、亦不可使用公司之印章云云(本院卷第
49、50頁),惟所述與柏廖美惠上開證言不同,且與柏林曾有訴訟,證言不足採信。
(3)又查,柏林於100年6月7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用印,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20頁),比對協議書後面立協議書人欄,甲方所蓋上訴人印章及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之印章,與上訴人之公司印鑑相符,有上訴人於62年2月10日之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59-1頁),上訴人對上開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則柏林在總經理職權範圍內,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及出售車輛牌照之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柏林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其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應可採信。
3、上訴人雖又辯稱,縱柏林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惟伊並未授權柏林出售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云云,惟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經查,柏林迄今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公司章程並未限制柏林之職權,已如上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雖證稱未委託柏林出售公司車輛牌照云云(本院卷第109頁),然為柏林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佐證,且柏廖美惠代表上訴人為告訴人與柏林間尚有偽造文書訴訟進行中(如不爭執事項㈣),上開證言難免偏頗,不足為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應柏林之要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以便存入柏林之帳戶內,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柏林並未經合法授權云云。惟柏林既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則有關價金之交付,究採現金或以票據為之,要否禁止背書轉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由簽約之兩造自行約定,尚難據此反推柏林未經授權,上訴人所辯,亦無可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二15張汽車牌照或返還已收取之價金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柏林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其以上訴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直接對上訴人生效,均如前述,則有關表見代理之事實及效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5張汽車牌照,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二15張牌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移轉登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