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劉敏麟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被上訴人 吳欣凱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複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宣示判決,且該判決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後,復於102年1月9日撤回上訴,則該判決於102年1月9日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故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是因誤以為可以放棄向再審被告求償,而只單獨向保險公司請求,所以才會與再審被告簽定放棄求償的和解書。」「再審被告也知悉再審原告是基於上開理由,所以才會與再審被告簽訂放棄求償的和解書。」而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本於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兩造於100年1月21日所訂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過失致失火所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惟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係因動機錯誤而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於法不合,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暨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民法第738條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又上訴人對重要爭點並無誤認或誤解,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但書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非屬有據。況系爭火災本非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縱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亦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第4、5頁載明:「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
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⑶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㈡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和解過程中,對其投保之保險契約認知有誤(誤以與被告和解之結果,對其保險理賠請領無礙),致形成欲與被告(即再審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等情。惟按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本件原告是否投保商業保險並非為惟一原因,是縱原告主張,其於和解時曾向被告表示房子毀損的部分不用擔心,因為有保險公司可以理賠一節,可信為真正。肇於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並未將「原告向保險公司取得保險理賠」定為對被告拋棄其餘民事求償請求之條件(即表示於意思表示中)列入其中。原告前開錯誤仍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至原告主張此情況為重要之爭點有「錯誤」,顯係混淆誤將「動機錯誤」當成「意思表示錯誤」所致,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在和解當時,因誤信可獲保險理賠,致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性質屬動機錯誤範疇,且無涉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故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其所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㈢從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就締結系爭和解契約有
所錯誤者,為動機錯誤,並非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因此不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衡情即已詳載其適用法規之依據,且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雖贅論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惟仍不影響其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為動機錯誤,並非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至於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等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