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李志陽被 上訴 人 林玉惠
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許玉燕(即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許誠華(即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許誠杰(即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許玉嬋(即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許玉鵑(即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玉惠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許玉燕、許誠華、許誠杰、許玉嬋及許玉鵑為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被上訴人許林麗惠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3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許玉燕、許誠華、許誠杰、許玉嬋及許玉鵑等五人(下稱許玉燕等五人)乙節,有許林麗惠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247頁),是本件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始得續行,惟許玉燕等五人迄未聲明承受,是被上訴人林盟時及上訴人聲請裁定命許玉燕等五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