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代 理人 劉德弘律師被上 訴人 錦池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池訴訟代理人 吳必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
前開第一項關於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宜蘭縣○○○○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應於99年4月2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嗣伊同意上開期限展延至99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屆期未申報開工,伊之代理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龍德服務中心)於100年1月31日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1個月內(即100年2月28日前),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每逾1日應支付違約金2,192.4086元予伊,但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經龍德服務中心於100年5月16日委由訴外人弘勝土木包工業於100年5月16日回復原狀,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共計77天之違約金506,446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44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原審以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訴訟不在上訴範圍內,爰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將展延2次,每次3個月
政策,變更為每次6個月,卻未告知伊,違反系爭租約附則第2點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龍德服務中心於99年12月27日通知伊給付自100年1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期間之租金,伊已於100年1月21日給付,是上訴人同意展延申報開工期限至100年4月21日,伊嗣於100年4月15日申報開工,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不得少於1個月)前通知終止契約,違反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446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
人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7年10月21日止期間,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伊並將系爭租約相關事宜委由龍德服務中心處理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原審卷第9至1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㈤自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3個月又28日內(即99年4月21日前)未取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者..」、第21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1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3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原審卷第12、1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4月2日(99)錦池字第2號函請求展延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期限6個月,經龍德服務中心轉呈工業局,工業局以99年4月20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展延至99年10月21日,但被上訴人屆期未申報開工,並於100年1月18日以100年1月10日(100)錦池字第2號函請求再展延至100年4月21日,經龍德服務中心轉呈工業局,工業局不同意,龍德服務中心乃發100年1月31日以龍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文於同日到達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於該日終止,但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1個月內(即100年2月28日前),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經龍德服務中心於100年5月16日委由弘勝土木包工業回復原狀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函文、工作日誌簿為證(原審卷第6、16至18、57、5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經核上開事實與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3項約定之要件事實並無不合,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違約金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1日(即系爭租約終止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共計77天,每日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不得少於1個月)前通
知終止契約,違反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按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同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揆之民法第453條之立法理由謂「按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是即解約權之保留,法律亦所許可。惟一方終止契約時,亦須依照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有所準備,以期公允。」,解釋此規定所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應指租賃契約約定保留當事人一方提前終止租賃關係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因當事人一方違約,他方行使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給付義務,而行使約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自無應適用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前,伊詢問工業局職員陳玉燕,
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示期限能否展延,其表示可以辦理展延2次、每次3個月,共計展延半年,上訴人嗣於99年7月間政策改變為得延展2次、每次6個月,卻未通知伊,違反系爭租約第30條「附則」第2項約定,致伊未能及時提出再展延之申請,故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租約第30條「附則」第2項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所謂工業局核准展延次數、期間之政策,係工業局內部對於下屬處理相關申請案件之原則指示,並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明文規定,無從解釋上訴人依該約定,在上述處理原則有所變更時,負有通知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動詢問工業局,得知可展延半年之資訊,並據以申請工業局同意展延至99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如有再展延之需求,應主動詢問工業局,並於期限屆至前提出申請,始為正辦。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抗辯因工業局或龍德服務中心未告知得再次展延,致伊未能及時提出申請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抗辯:龍德服務中心於99年12月27日發函要求伊給付
第2期(自100年1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期間)租金,伊於100年1月21日匯款給付,是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示期限至100年4月21日,嗣伊於100年4月15日申報開工,並無違約情事,故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云云,提出函文、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則否認收租寓有同意展延申報開工期限之意思。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之租金給付以3個月為1期」(原審卷第9頁反面)。龍德服務中心於99年12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3個月的租金,當時工業局同意展延申報開工之期限99年10月21日雖已屆至,但尚未據此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再次展延之申請,則龍德服務中心通知繳納上開期間之租金,係單純依約行使權利,且龍德服務中心嗣於100年1月31日行使契約終止權時,於函文表明將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租金部分意旨(見原審卷第6頁),是無從擴張解釋龍德服務中心通知繳納租金,含有主動表示同意展延申報開工期限之意思在內,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於100年4月15日申報開工,並無逾期,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難謂有據。
㈥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3月31日應邀與工業局、龍德服務中
心人員開會,會中工業局要求伊於隔週申報開工,伊乃於100年4月15日申報開工,足證上訴人曾同意展延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示期限至100年4月21日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訴人提出龍德服務中心致被上訴人之100年4月22日龍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致工業局之100年9月14日龍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0、23頁),敘及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租約,但工業局於100年4月7日就上開請求,召開會議,仍決定租約終止,依通案處理原則等情。再參酌證人高清華在原審證稱:伊原擔任龍德服務中心副主任,被上訴人向工業局副局長陳情,副局長交辦進行協商,故工業局於100年3月31日召開協商會議,會中討論被上訴人投入建廠資金若干、申報開工尚須如何程序,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給龍德服務中心轉呈工業局決定,當時與會人員並無同意被上訴人申報開工的權限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及證人凌韻生在原審證稱:伊任職於工業局,因被上訴人向工業局副局長陳情,故伊於100年3月31日召開協商會議,會中先瞭解被上訴人陳情內容、投資意願,再請被上訴人提供已投資、未來預定繼續投資之相關資料給龍德服務中心,轉呈工業局決定是否同意恢復租約,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申報開工,伊也無此權限,會後被上訴人提出資料,工業局內部開會,仍決定按通案原則處理,即由被上訴人循訴訟程序救濟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堪認工業局召開100年3月31日會議,係討論被上訴人所提出回復系爭租約效力陳情案之相關資料,並非以系爭租約仍存續為前提,催促被上訴人儘快申請開工,自無從以工業局召開上開會議,推論上訴人曾同意展延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示期限至100年4月21日之事實。至於證人吳必勝在原審證稱:伊代表被上訴人出席100年3月31日會議,會中工業局人員要求被上訴人在隔週盡快送件申報開工云云(原審卷第121頁、第127頁反面),惟查,證人吳必勝自承其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的特助(原審卷第
51、120頁),且曾於本事件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僅於102年2月20日為作證而終止委任關係,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其證述參與系爭租約履約情形(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復與被上訴人之抗辯如出一轍,本院認為其證詞係附合被上訴人之辯詞,難以憑採。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共計77天,每日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1條第3項關於「按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3倍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係依月租金65,772.258元,換算日租金為2,192.4086元(計算式:65,772.258÷30)計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6,446元(計算式:2,192.4086元×77天×3倍,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依系爭租約繳納擔保金予上訴人,嗣兩
造於100年4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擔保金383,860元等語。聲明求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3,8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991元,及自102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3,99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本條第1項而被終止租賃
契約時,已繳交之擔保金概不退還。」(原審卷第13頁)。查依前開本訴之論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定申報開工期限,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行使同條款之終止權,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至於龍德服務中心於99年12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第2期租金,並無同意展延申報開工期限之意思,無礙系爭租約已終止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主動匯第3期(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期間)租金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拒收,並於100年4月22日退還租金,經伊受領,是兩造於100年4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早於100年1月31日終止,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嗣後給付之租金,顯然並無與被上訴人就已不存在之租賃關係,再為合意終止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無須返還擔保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擔保金153,991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論斷如下: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6,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53,991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