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 訴 人 碁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清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複代 理 人 郭芳宜律師被上 訴 人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鋒訴訟代理人 林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實際經營盤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實公司,原判決誤載為盤實實業有限公司)之訴外人曹永安,共同合作承攬桃園縣八德市大勇國民小學友愛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大勇國小耐震補強工程),並授權曹永安於民國99年12年27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訂購鋁門窗材料,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伊已依約將鋁門窗材料交付上訴人施作完畢,曹永安支付現金65萬元,餘款則背書交付由訴外人晟力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金額75萬元,票號NH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75萬元支票),惟伊提示系爭75萬元支票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向曹永安催討,曹永安僅再清償20萬元,餘款55萬元仍未給付,經伊向上訴人催索,竟置之不理,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剩餘貨款55萬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給付75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判准後,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大勇國小耐震補強工程,將門窗補強復原工程部分交由曹永安施作,曹永安僅係伊下包廠商,伊並未授權曹永安以其名義簽訂系爭鋁門窗材料買賣契約,更未在合約書上簽章,曹永安為自行施作而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材料,與伊無涉,且伊與曹永安間工程款早已結算完畢,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曹永安,伊不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曹永安共同合作承攬大勇國小耐震補強工程,並授權曹永安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鋁門窗材料買賣契約,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55萬元,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否認曹永安為其代理人,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曹永安是否為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經查: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亦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惟相對人主張表意人曾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存在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其上記載業主即買受人為碁固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已有不同,又以曹永安為負責人,並經曹永安簽名記載「以1,400,000成交」(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頁),惟上訴人之負責人為林志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3-15頁),曹永安自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上訴人否認授與曹永安代理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如何曾明示為授權之意思表示情事,僅主張上訴人與曹永安係共同合作承攬大勇國小耐震補強工程等情,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志清及證人曹永安於原審一致供稱大勇國小耐震補強工程件係各自出資,由曹永安負責施作及品質管控,上訴人則出名投標承攬與業主訂約並負責現場協調工作,事後雙方均分利潤等情,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上訴人嗣後於本院翻稱曹永安僅係其施作之下包廠商,並非共同合作承攬云云,要屬卸責翻異之詞,尚不足取。惟上訴人與曹永安間有共同合作承攬之事實,與上訴人是否曾授與曹永安代理權之事實,係屬兩事,且依上開曹永安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清所供,雙方係各自出資數百萬元,由上訴人出名投標訂約承攬及與業主現場協議事宜,曹永安則負責施作,完工後再結算均分利潤等情,是訂料、施作既由曹永安負責,完工後再行結算,且事後上訴人與曹永安間已結算完成,並載明「就工程所產生之成本及支出費用,已與碁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清楚,嗣後不得以各種名義要求追加施工成本及費用,如因與下游之施工單位、人員及材料供應商等發生價格或結算後其他爭議,一概不得將爭議轉嫁予碁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特此切結。」有被上訴人所不爭,由曹永安於100年6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購料施工係曹永安應自行負責事項,事後另行結算盈虧,上訴人並無授權曹永安代理其訂料之必要,自無從憑此上訴人與曹永安間共同合作承攬之情事,而得據以推知上訴人有授與曹永安代理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再參酌曹永安於原審亦供稱「碁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授權我訂約,當初在工地這批貨很急,我是現場負責人,我在緊急情況下就先簽了。」「買受人是我,應由我支付貨款」等情(見原審卷第50、51頁),足認上訴人並無明示意思表示授權予曹永安,亦無從依上訴人與曹永安之共同合作承攬情事,據以推知其有授權之默示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予曹永安云云,自屬不能證明。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0年1月13日開立領據及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經由曹永安交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稅捐申報進項憑證,有上訴人提出之領據及統一發票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惟曹永安已證稱「我在公司時不能開立盤實公司(筆錄誤載為盤石公司)的發票,必須開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以便抵稅,原告(即被上訴人)開完發票我拿到後交給被告,合約書沒有交給被告。」(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可見曹永安交付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領據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係為合作共同承攬簡化稅捐申報之便,自不得憑此認上訴人有何授與代理權之情形。而曹永安就系爭鋁門窗材料買賣,係屬無權代理,如前述,就上開各項情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另構成其他法律關係,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予以闡明,被上訴人仍堅為主張曹永安係經上訴人授權之有權代理人,而不為其他主張(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本院自無從另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鋁門窗材料買賣,曹永安係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曹永安係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