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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 張志豪被上訴人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李江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曾振源介紹,以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新豐盈116號漁船」乙艘(下稱系爭漁船),並委任伊父親張富利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約且當場支付定金10萬元;詎伊於100年1月4日提領現金120萬元欲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漁船,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既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自應加倍返還伊定金;另伊因被上訴人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轉而向他人購買船舶致受有12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損害(以上二者合計1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出售漁船予張富利,並非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縱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本件買賣係因上訴人無法履約,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之父親張富利曾於99年12月間,經由曾振源之介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漁船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60萬元,且訂約當場並給付定金10萬元;㈡張富利曾於100年1月3日以本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履行;㈢張富利曾以本人名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260萬元出售系爭漁船予其,卻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認定張富利未依約給付價金120萬元,而判決張富利敗訴,經張富利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終結;㈣另張富利又以其為系爭漁船之買受人,因被上訴人不願返還定金10萬元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將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漁船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原法院100年度宜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30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漁船買賣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是被上訴人與張富利之間?㈡若是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2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漁船買賣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是被上訴人與張富利之間?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之父親張富利欲購買漁船,乃經由曾振源之介紹

,於99年12月22日以2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漁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定金10萬元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即介紹人)曾振源於另案(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0年度宜簡字第54號張富利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事件,下稱前案返還定金訴訟)訴訟中證述綦詳(見該案訴訟一審卷第65至67頁);再參以張富利寄予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內載:

「台端將所有『新豐盈116號漁船』乙艘賣予本人(張富利),金額為貳佰陸拾萬元,訂金壹拾萬元已付台端收訖無誤。......迄今台端竟不願依照該漁船買賣契約書履行,並對本人主張一次給付價金,令本人相當錯愕。本人權利已受侵害,特立此函告知......」等字樣(見原審卷第8頁)以觀,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因履約發生爭議時,張富利亦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履約,堪認系爭買契約顯係存在於張富利與被上訴人之間甚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記載「買主:張富利

代」,即可知張富利係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

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所謂之「顯名代理」;又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系爭買賣契約內並未載明張富利係何人之代理人之

意旨;且參以證人(即介紹人)曾振源於前案返還定金訴訟中證述:「(法官問:購買系爭船舶的過程)張富利有說他兒子要買,但沒有說他兒子名字,我也不知道他兒子是何人。是有注意到他名字上有寫『代』,但至於替何人買就不知道了」;「(法官問:張富利說要替兒子買時,對方是否知情?)張富利有跟我說他的兒子要買,所以要在契約書寫個『代』,至於陳文忠在場有無聽到,我不知道。至於張富利要替他哪個兒子購買,我也不知道,據張富利告知,他有很多個兒子,但到底有幾個,我不知道。…」;「(法官問:現場簽訂時張富利於契約書寫『代』,陳文忠有無表示意見?)陳文忠夫妻都有在場,可是沒有針對這個部分問張富利。」(見前案返還定金訴訟第二審卷第61至62頁)等情以觀,可知系爭買賣之締約過程中,張富利既未表明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內亦未載有「張志豪」(即上訴人)之字樣,足認任何人由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內容,顯無從推知或認定張富利以上訴人名義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③、再參以張富利於前案返還定金訴訟中自陳:「(法

官問: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即張富利〉主張存在於你與被上訴人之間,還是係兒子〈張志豪〉和被上訴人之間?)是我去簽的,是我要買的。」、「(法官問:買賣契約簽署時,你的名字下方,寫了一個『代』,是何意思?)是我要買,想要指定過戶給我兒子。」、「(問:所以你不是代理你兒子來買的?)我搞不清楚。錢是我要出,只是船想要給我兒子。」、「(問:買的時候有無跟對方說清楚是你要買還是你兒子張志豪要買?)我當時只有說要登記給我兒子,但是我要買給我兒子。」、「(問:對於對方說船是要賣給你,有何意見?)是我要買。」(見該案第二審卷第107至109頁)等情以觀,可證張富利係因出資欲購買系爭漁船贈與上訴人,並以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其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記載「買主:張富利『代』」之目的,僅是為指定日後漁船過戶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意而已,並非表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④、況張富利前曾以其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而被上訴人卻故意違約,並拒絕加倍返還定金,涉有刑事詐欺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糾紛為由,對被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設若張富利確實係本於代理上訴人之意,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則張富利豈會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為據,向檢察官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並執同一事由,提起前案返還定金訴訟?由此益證,張富利本即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⑤、上訴人雖又以張富利在系爭買賣契約內記載「買主

:張富利代」為由,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其本人發生效力云云。然查: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如前所陳,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張富利與被上訴人之間,且被上訴人自始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張富利之間,並非兩造間(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頁、第62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本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以張富利在系爭買賣契約內記載「買主:張富利代」為由,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其本人發生效力云云,顯無可取。

⑥、是以,張富利既係以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其在系爭買賣契約內記載「買主:張富利代」,僅係為將系爭漁船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意而已,要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張富利係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20萬元,是否有據?⒈經查:

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僅在契約成立時,因一方可歸責時,他方始可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⑵、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富利

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係指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上,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富利之間,並非兩造間,足見兩造本即無契約之存在可言。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2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富利之間,並非兩

造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損害賠償12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1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