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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 訴 人 鄭文進被上訴人 曾梅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4時許,在○○市○○區○○村○○○○0號之0兩造當時住處(下稱○○住處),於數名員警及消防員據伊報案到場處理上訴人吞服安眠藥事件(下稱系爭吞藥事件)時,向在場多數人以台語指摘伊「討客兄」、「有第三者」及「搞外遇」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掐住伊脖子,並徒手抓傷伊之身體,致伊受有臉部4處抓傷、頸部線狀抓傷、左上後臂線狀抓傷、左膝抓傷等傷害,經伊訴請偵辦起訴(下稱系爭刑案),法院已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又根據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評估,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均正常,故上訴人所稱其前開行為係因吃安眠藥所致云云非實。而上訴人屢屢不實指摘伊外遇、常懷疑伊對其不貞,動輒酒後亂性或施以拳腳暴力,致伊身心均受重創,且於系爭吞藥事件發生後,亦未對伊加以關懷聞問或道歉,更不願與伊和解,令伊深感心寒與悲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多年,伊一直對家庭及子女有諸多付出,伊於100年7月26日凌晨,因服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眠藥,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服藥之正確數量,致伊誤服過量,加上飲酒,始對被上訴人做出一些無意識行為,並險些喪命。

而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吞藥事件後已離家,不知去向,亦不願讓伊知道其手機號碼,令伊無法聯繫。又被上訴人為取得家暴保護令及達到離婚之目的,誇大控訴伊精神異常、有嚴重暴力傾向、多次自殺未遂,並誣指伊長期酗酒不顧家、酒後毆打其與子女等情,企圖索取鉅額賠償,使伊疲於奔走警局及應付訴訟,嚴重影響伊工作及正常生活,伊實不堪其擾。而伊明知被上訴人執意離婚及索取高額金錢之情形下,仍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勿受外在因素誘惑,應以家庭健全完整、子女幸福成長為重,已以實際行動表示心中挽回誠意,並無對被上訴人未加聞問關懷之心,被上訴人不應要求精神慰撫金,且以伊僅國中畢業,從事製茶等工作,收入不高亦不穩定,尚須扶養三名就學中之子女,反觀被上訴人自稱月入4萬元,生活理應相當富裕無虞,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判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上午4時許,在○○住處,當著眾人面前毀損其名譽,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同上住處,傷害其身體,上訴人因此涉犯刑事誹謗、傷害等罪之系爭刑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係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身體權利,令其身心痛苦不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毀損名譽部分:

⒈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上午4時許,在○○住處,當著現

場處理系爭吞藥事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駐所(下稱○○分駐所)員警邱慶銘及○○分隊隊員何勻廷、柯郅任、郭育群多人面前,以台語指摘被上訴人「討客兄」、「有第三者」及「搞外遇」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偵訊、審理中,均指證:100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上訴人說他一次吞了7、8顆安眠藥,我沒有親眼目睹,但我心想很危險,就以家用電話打119報警,警消在場時,上訴人有當眾傳述我有外遇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2頁、刑事一審卷第82、83頁影本),並經證人邱慶銘(即現場處理之○○分駐所員警)於系爭刑案偵查時結稱:我於100年7月26日上午到達現場時,消防隊還在,我看到兩造分坐在大廳兩邊,消防隊員何勻廷、柯郅任、郭育群請上訴人上消防車,但上訴人情緒不太穩定,我當時有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聽到上訴人一直唸唸有詞,說一些被上訴人在外面有外遇之類的話,用台語說「討客兄」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2、13頁影本),且經證人何勻廷、柯郅任、郭育群(即現場處理之消防隊員)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結稱:我們到場後,上訴人一直說被上訴人有外遇等的話,就是用台語說被上訴人跟他在一起都不打扮,出去要見其他男人就會打扮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13頁影本),其等陳述及證詞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11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61270號函附○○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外放偵字卷第4、5頁影本),應堪信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誤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眠藥過量,又有飲酒,對於案發過程無意識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否服用安眠藥及服用之數量乙事,

僅有上訴人自行陳述,及被上訴人據上訴人之陳述而報案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凌晨服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眠藥過量,被上訴人應負絕大責任等節,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2分經送往耕莘醫院急診室治療時,係自行走入,情緒平穩,醫院建議抽血檢查及點滴輸注,並送至觀察區留觀,嗣上訴人自行嘗試拔除點滴,並拒絕留觀,隨後辦理自動出院,因無法配合至精神科醫師會診,故醫院無法進一步評估其行為能力等語,有耕莘醫院101年4月12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函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上訴人當日就醫相關資訊可稽(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2至61頁影本),經系爭刑案一審就前開函文檢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上護理評估欄之昏迷指數為15(即E:4-自動+M:6-聽從指揮+V:5-清晰=GCS:15)之記載部分(見原審訴卷第78頁),函詢耕莘醫院,經該醫院函復略稱:昏迷指數是用來描述病人清醒程度的標準,昏迷指數的定義,三項動作評估後的總和,從3分到15分,E4V5M6G是滿分15分,E代表睜眼反應,E4為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V代表語言反應,V5為言語正常,M代表動作反應,M6指可遵守指示動作,譬如要他舉手,就會舉手,因無法配合至精神科醫師會診,故無法進一步評估是否有夢遊症或其行為能力等語,有耕莘醫院101年6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4352號函足憑(見同上卷第

68、69頁影本)。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時,除能自行步入急診室外,並於醫院進行昏迷指數評估時,能自發性睜開眼睛、正常言語,且可遵照指示動作,足見上訴人當時縱有服用藥物及飲酒,亦無因藥效或酒精發作或因藥物之副作用致意識不清之情形,上訴人所提關於安眠藥攸樂丁錠副作用之相關說明等資料,難為有利之認定。

⑵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辯其因誤服安眠藥過量並飲酒致為上開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無意識行為乙節,縱令屬實,惟一般人在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於未曾服用之安眠藥及用藥數量,均應注意並能注意切勿隨意服藥及不可過量之客觀基本常識,且服用安眠藥並飲酒,將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發生不可預測之危險行為,乃眾所周知之事,且上訴人平日即對被上訴人外出工作及打扮,均甚感不滿,進而懷疑被上訴人之貞節,有其書狀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上訴人自認會飲酒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乃其在可得預見上開服用安眠藥並飲酒將發生心智不能控制之危險行為情況下,竟利用服食過量安眠藥並飲酒,令自己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遂行其以言語污辱被上訴人名譽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毀損被上訴人名譽時,具有責任能力,應與其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行為同論。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仍無法卸免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責任,其所稱其誹謗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顯係故意漏論前開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當時要求出院,係因意識不清云云,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耕莘醫院中止醫療請求書觀之(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6頁),僅記載上訴人經主治醫師詳細解釋說明後,已經充分瞭解實際病情及預後狀況,而請求醫院停止繼續醫療,辦理自動出院等情,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該紙請求書之病人姓名欄上有上訴人之簽名,表示同意該請求書內容之意,益徵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晰,方能充分瞭解請求書所載內容,並簽名表示同意之情,上訴人固稱該簽名乃其弟鄭文興所為云云,但未據舉證,且縱令屬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致無法親自書寫姓名之事實,自不得以該紙請求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證人即上訴人胞弟鄭文興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雖證稱

:我在睡夢中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就到被告家,看到義消與警察,就問上訴人發生何事,我在場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當眾對被上訴人說有外遇的事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邱慶銘、何勻廷、柯郅任、郭育群等人前揭結證所述不符,尤其證人邱慶銘、何勻廷、柯郅任、郭育群與兩造素無怨隙,其等為上開證述時,均已具結,衡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反觀鄭文興為上訴人之胞弟,於作證時,又無須具結,難免有出於迴護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情形,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確實於前揭時、地,在多數警消人員面前,

以台語指摘被上訴人「討客兄」、「有第三者」及「搞外遇」等語,而「討客兄」、「有第三者」及「搞外遇」等詞均為形容已婚婦女有不守貞操、婦道之辱罵言語,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前開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自係毀損被上訴人名節、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各節,不足以採。

㈡關於傷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在○○住處,徒手掐住其脖子,抓傷其身體,致其受有臉部4處線狀抓傷(各約1.5×0.1公分、1.0×0.1公分、0.8×0.1公分、0.3×0.1公分)、頸部線狀抓傷(約7×0.1公分)、左上後臂線狀抓傷(各約0.1×5公分、0.1×2公分)、左膝抓傷(約3×0.1公分)等傷害,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於100年7月2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頁影本),核與其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述: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從醫院返家,把我全部的衣服撕破,打我、掐我脖子,說不要讓我外出上班,此時剛好證人即○○分隊小隊長蔡志遠來探望上訴人,上訴人就迎出去,在我家院子跟證人蔡志遠講話,我就趁機把衣服穿好,要趁證人蔡志遠還在時,趕快出門上班,結果走出去時,蔡志遠已經離去,當時上訴人就走到廚房拿刀到後院磨刀,我當時自顧不暇,怕無法保護我小兒子,就叫他趕快去找阿嬤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2頁影本),及系爭刑案一審所述:蔡志遠來探視上訴人時,上訴人剛好在房間打我,還把我的長褲撕破,蔡志遠在房間門口叫上訴人,蔡志遠與上訴人二人就走出去到院子說話,我要換衣服逃出去,但是不到五分鐘,蔡志遠就走了,時間太短,我沒辦法跟他求救,上訴人之後進來繼續打我,所以蔡志遠沒有看到他打我,上訴人在後院磨刀子,我跟上訴人搶刀子,我小兒子在旁邊看,我就叫他快去找阿嬤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1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鄭00(即兩造之幼子)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述其有聽到兩造房間內有吵架及椅子碰撞聲,有看到上訴人去拿刀,被上訴人拉住他,被上訴人臉部、頭部有瘀青之痕跡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不公開卷第31、32頁影本),及證人吳玉良(即坪林分駐所員警)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述上訴人欲持刀自殘等情(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3頁影本),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61270號函檢附○○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及照片2張足憑(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6、8頁影本),應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對其施以毆打暴行等節屬實。

㈢上訴人所涉前開誹謗、傷害等罪之系爭刑案,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分別處上訴人拘役各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字卷第4至8頁,訴字卷第6至10、73至77、121至129頁)。而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開誹謗、傷害等犯行事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益證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毀損名譽及傷害身體之事實。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施以毀損名譽及傷害身體之行為,即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身體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所謂相當,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與上訴人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有酗酒之惡習,長期以來屢因細故而辱罵或毆打被上訴人或子女成傷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07號、101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原審訴卷第95、84至88頁)。又上訴人加害之方式,係於案發當日數名員警消人員到場處理系爭吞藥事件時,向在場多數人以台語指摘被上訴人「討客兄」、「有第三者」及「搞外遇」等語,對被上訴人之評價貶損,衡情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及上訴人以前揭傷害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皮肉外傷。再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高職畢業,現於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萬元,下班後兼職幫人家修改衣服每月約有2萬元收入,其於99年、100年、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137,363元、0元、0元,99年、100年、101年度財產總額均為0元,上訴人則係00年00月0日生,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製茶工作,其99年、100年、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288,700元、323,779元、351,949元,99年、100年、101年度財產總額依序為3,323,760元、3,323,760元、3,407,02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至24頁,本院卷第42至56、69至72、105、106頁),並參以兩造之關係、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仍有負擔扶養子女之責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0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