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劉幼雲訴訟代理人 錢葉仁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上訴人 許寶鳳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給付利息,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則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頁)。經查,上訴人仍以伊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為本件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前述金錢,應另給付上訴人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94年6月10日,伊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將100萬元現金借予被上訴人。98年間,另將3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償還30萬元,尚有尾款5萬元未清償。前述二筆金錢即使並非借款,由於被上訴人自伊受領金錢而取得利益,並致伊受損,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金錢。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省略未繫屬本院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上訴人就兩造間兩次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均應舉證以實其說。關於100萬元部分,上訴人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係主張92年11月10日出借金錢,顯與本件陳稱借款時間(94年6月10日)不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其形式與實質上真正伊均爭執,且就借據上之文字,並無伊向上訴人借款之意,無法證明是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伊並未在98年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上訴人固持有伊所開立支票1張,惟該紙支票係伊清償會款所簽發,伊事後已清償全部會款,只是疏未取回支票;實未積欠上訴人5萬元。何況,支票金額遭塗改為5萬元,並不足以證明伊積欠金錢。故上訴人請求伊清償借款或不當得利105萬元,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封1個(下稱系爭信封
),背面由被上訴人書寫「許寶鳳里長」、「00000000」字跡。系爭信封背面另有上訴人所書寫「壹佰萬元(每月10日付壹萬元利息)」、「92.11.10-94.6.10止」之字跡。(見原審卷第6頁信封、本院卷第34、73頁筆錄)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原面額為「貳萬伍仟元正」、
「NT$25000」,原日期為「9年」、票號0000000號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嗣經塗改為100年5月13日,並蓋用被上訴人印文;金額塗改為「伍萬元正」(阿拉伯數字未塗改),但是塗改處並無被上訴人印文。(見原審卷第7頁支票、本院卷第73頁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伊在94年6月10日借予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償還;伊另在98年借款予被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尚有5萬元未清償。爰依借貸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清償105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曾在94年6月10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曾在98年交付被上訴人金錢?
七、上訴人曾在94年6月10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信封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第10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云云。
惟觀諸系爭信封背面「許寶鳳里長」、「00000000」字跡雖係被上訴人書寫;但是「壹佰萬元(每月10日付壹萬元利息)」、「92.11.10-94.6.10止」則係上訴人筆跡,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見不爭執事項㈠),除此之外,別無任何有關借款之文字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被上訴人所書寫「許寶鳳里長」、「00000000」字跡在信封背面上方,至於上訴人所書寫「壹佰萬元(每月10日付壹萬元利息)」、「
92.11.10-94.6.10止」字跡係位在被上訴人字跡下方;綜合其記載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所書寫姓名、電話號碼,與下方文句(借款、利息與期間)有何關聯,自無從憑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該筆100萬元後所書寫之借據。
㈢其次,證人鄭秀清於本院102年9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問:94年6月10日鄭秀清有無看到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經過?)沒有」、「(問:你有無見過或聽過許寶鳳這個人?)我不認識她,也沒有聽過她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背面)。依其證詞,證人並未目睹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故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參酌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交付100萬元時間係92年11月10日(見前案影印卷宗);嗣於本件忽改稱在94年6月10日交付100萬元,其前後說詞不一,又不能說明歧異之緣由,益徵其主張為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在94年6月10日提款50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惟不足以證明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故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曾在94年6月10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借款或不當得利法則清償100萬元,即無可採。
八、上訴人曾在98年交付被上訴人金錢?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
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在98年借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
償還30萬元,尚有5萬元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惟系爭支票面額原係2萬5000元,嗣塗改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尚與上訴人所稱35萬元借款總額有間,已有不足。況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依前述實務見解,不得僅憑系爭支票推論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參以上訴人迄未提供收據等資料以證明款項確已交付被上訴人,實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㈢至於系爭支票面額原金額「貳萬伍仟元正」(甲1類筆跡)
、塗改後金額「伍萬元正」(甲2類筆跡),對照被上訴人在本院當庭書寫筆跡(乙類),其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出自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然前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系爭支票塗改後金額「伍萬元正」,與被上訴人筆跡特徵部分相似;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到35萬元或部分款項,故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在98年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借款或不當得利法則返還5萬元,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在94年6月10日借予被上訴人100萬元,另在98年借款予被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僅清償30萬元,合計尚欠付105萬元等情,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前述金錢,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就105萬元本金,應另給付上訴人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