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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鍾佳賢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簡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透過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臺北南門加盟店(即益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不動產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房地(含地下層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及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頂加),詎系爭頂加竟於101年2月24日經他共有人聲請法院強制拆除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減價後之價金300萬元 ;依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頂加之拆除費用221,752元 ,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1,7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已明確告知系爭頂加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查報在案,且由住戶劉怡成等8人訴請法院拆遷中 ,兩造乃於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0年4月28日,如非因買方(指上訴人)之故致被拆除時,拆除、清運費用由賣方(指被上訴人)負擔之」(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 惟因上訴人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致系爭頂加遲至101年2月24日拆除時已逾上開期間,伊毋需賠償或支付任何損害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752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221,752元即駁回賠償損害及返還之減少價金共30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拆除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0月28日透過21世紀不動產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劉怡成等8人 ,訴請系爭房地前屋主即訴外人侯振榮拆除系爭頂加,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應予拆除,並於99年5月14日確定後,劉怡成等8人即執以聲請強制拆除,伊於99年8月16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另依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就前揭第三人撤銷之訴嗣以99年度訴字第4406號判決伊敗訴,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頂加於101年2月24日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拆除,伊已給付劉怡成等8人執行費221,75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起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委託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25、28-37、180-181頁),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之真意 ,係謂系爭頂加如

於100年4月28日前「確定」被拆除時,被上訴人應負擔該拆除及清運費用 。系爭頂加於99年5月14日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其拆除費用於100年4月28日前已確定發生,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約定事項支付該拆除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頂加於100年4月28日前被拆除,伊始負擔該等費用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約定事項全文載為:「檢附臺北

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表及83年航照圖。本約屋頂加蓋賣方(即被上訴人)現與管委會協談頂樓加蓋交由管委會共同管理使用中,惟交屋前賣方與管委會簽訂協議時,應知會買方(即上訴人)。本約頂樓加蓋自本簽約日起至100年4月28日,如非因買方之故致『被拆除時』,拆除、清運費用由賣方負擔之」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該約定事項第3條之文字已明白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為「頂樓加蓋至100年4月28日如非因買方之故致『被拆除時』,拆除、清運費用由賣方負擔」,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該約定事項文字之真意,而更曲解該約款關於「頂樓加蓋至100年4月28日如非因買方之故致『被拆除』時」之「被拆除」等文字,應係「通知要拆除」或「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定拆除」云云。

⒊次查,系爭頂加非系爭買賣契約「計價」之範圍,此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兩造應受其拘束,而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就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中有關「是否有違建部分」,已明白表示「屋頂加蓋,現與管委會協談中」,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37頁);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員工陳奕凡於原審亦證稱:「買的時候就已經有頂樓加蓋。頂樓就是附加價值…我有跟買方講說過這個頂樓有被報拆過。賣方有告訴我頂樓有被報拆的案例,而於大樓住戶有要告前屋主侯先生返還頂樓部分…帶原告(即上訴人)去看的時候就有告知了。第一我告訴他頂樓被報拆,第二是大樓管委會要告侯先生。告的內容是就是頂加返還。(提示其他約定事項,問:這三項是誰草擬?)代書簽約當天草擬的。(問:第二項有關目前賣方現在與管委會協談管理使用中,是何意思?)因為頂樓有報拆,屋主簡小姐覺得頂樓是既存的違建,也都有空照圖,建管處也有來勘驗過,建管處沒有要拆,簡小姐的想法就是跟大樓去協調,把頂樓加蓋供給同棟住戶使用,所以才有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的內容。(問: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項的內容,約定在100年10月28日前由賣方負擔,當時為何為如此的約定?)這個約定是買方提起的,買方提起說從簽約時後的一年半內如果有被報拆,簡小姐要無條件負擔拆除清運的費用。報拆如果是一年半以後,簡小姐就不需負擔任何費用…只要在一年半內不管是共有人還是建管處來拆,簡小姐就要負擔拆除的費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2頁反面-93頁)。被上訴人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就系爭頂加之使用權利、現況及曾被報拆處理等詳為告知,並由證人陳奕凡轉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無法享有系爭頂樓建物專用權利之情知之甚詳,因此,系爭頂加雖不在系爭買賣契約「計價」之範圍,但上訴人仍認其有專用系爭頂加附加價值之可能,是除於系爭約定事項第2條載明「交屋前被上訴人與管委會簽訂協議時,應知會上訴人」外,交屋後,於系爭頂加將受強制拆除之際,上訴人更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但上訴人又慮及若交屋未久,系爭頂加即已拆除,屆時恐未受使用系爭頂加之附加利益,反受負擔拆除費用之損害,因而又提出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以「一年半內(即至100年4月28日)」為限,不管是共有人還是建管處來拆除而無法使用時,被上訴人要無條件負擔拆除費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未將系爭頂加列入系爭買賣契約「計價」之範圍,卻仍願意負擔系爭頂加之拆除費用,亦應是基此考量之故。據此自可認定,兩造簽立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之真意,係以簽約時起一年半為限(即100年4月28日止),如系爭頂加於一年半內,經共有人或建管處拆除,致上訴人未保有「得使用」系爭頂加之附加價值亦即實際被拆除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拆除費用。

⒋參以 ,上訴人在系爭頂加於99年5月14日經法院判決應予

拆除「確定」後,又於100年4月27日增列系爭約定事項第4條:「雙方同意將日期延至買方打完所有官司流程 ,或買方不願再繼續上訴時,如法院依然判決頂樓加蓋仍須拆除,屆時拆除損失、清運費用由賣方負擔之。」,擬請被上訴人同意,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章而做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事項傳真可憑(見原審卷第164頁), 益徵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之真意 ,要與系爭頂加是否於100年4月28日前「確定」拆除無涉,否則系爭頂加於99年5月14日經法院判決「確定」拆除後,上訴人焉有於100年4月27日再商請被上訴人 「將日期延至買方打完所有官司流程,或買方不願再繼續上訴時,如法院依然判決頂樓加蓋仍須拆除,屆時拆除損失、清運費用由賣方負擔」之理。

⒌據上,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 「本約頂樓加蓋自本簽約日起

至『100年4月28日』,如非因買方之故致『被拆除時』,拆除、清運費用由賣方負擔」之約定,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為系爭頂加至100年4月28日如非因上訴人之故,致「被拆除時」,其費用始由被上訴人負擔,該約定要與「通知要拆除」或「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定拆除」無關。系爭頂加於「101年2月24日」拆除,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其時已逾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所約定之「100年4月28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支付系爭頂加之拆除費用221,752元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221,752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頂樓加蓋部分並非雙方間之買賣標的,並於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之101年2月24日函中,亦稱兩造間之買賣標的不包括頂樓違建及其內之動產,包括瓦斯爐、烘碗機等廚具,即自認並無將該頂樓加蓋建物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依法仍為該頂樓加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拆除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卻因上訴人向法院給付該費用而獲得免除此項債務之利益,故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拆除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未依法為「訴之追加」,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 釋明本件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事由,自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請求傳訊證人陳奕凡部分,因證人陳奕凡已於原審傳訊在卷,且其證詞已明,詳如前述,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