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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 訴 人 王種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上訴人 王榮雄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零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0年起為原審判決附表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其父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持有所有權狀,並自75年1月起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迄至100年12月止,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303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於69年8月間借名登記在李悌輝名下,雖於7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李悌輝並未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出資買受,實係由李悌輝再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其岳母李翁淑女、妻王李良月及李悌輝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請求伊返還所有權狀之餘地。㈡即令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實係將各自所有之房地交換使用,即伊自90年起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自91年居住於伊所有之臺北市○○街○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貴陽街1樓房屋),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有理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貴陽街1樓房屋之租金及扶養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

(二)系爭房屋於69年11月30日登記為李悌輝所有,於7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度、99年至100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44,700元、45,1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4頁),系爭房屋自96年起至100年度之課稅現值,依序為263,000元、259,500元、255,900元、252,400元、248,8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9-93頁)。

(四)系爭貴陽街1樓房屋原登記於上訴人之妻王李良月所有,於90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北調卷第26頁);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以5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據(原審卷第111-116頁),嗣於100年12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王翠英所有。

(五)臺北市○○街○○○號3樓房屋原為王李良月所有,於94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女兒王蘭貴名下,有本院100年上字第1094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原審卷第27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持有所有權狀,並將系爭房地出租獲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地所有權狀及不當得利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⒈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王李良月所有,先借名登記於李悌輝名下,李悌輝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真實所有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住於貴陽街1樓房屋之使用利益及應給付之扶養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1、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0年8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訴卷144、145頁),而上開登記迄未經第三人以法定程序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適法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王李良月所有,先借名登記於李悌輝名下,李悌輝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真實所有權,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李翁淑女視伊為長孫,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於70年間登記在伊名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在李悌輝名下,再由李悌輝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翁淑女或李悌輝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云云。

(2)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本件系爭不動產為高0銅借用高0捷之名義登記,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在上訴人間終止其借名契約以前,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自屬出名人高0捷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高0銅所有,即非有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證人李悌輝於本院證稱:父親李孝燐往生後,留有一筆土地由我與姊妹共同繼承,母親李翁淑女將該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建好後將其中一戶即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因土地合建,有稅賦問題,所以有借名登記之問題,登記在何人名下,由我母親決定,我沒有參與。後來母親有提到因女兒不能分財產,為補償,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大姊王李良月,但後來為什麼移轉給被上訴人,就不知道了。母親有無將系爭房地贈送給被上訴人,不記得了。辦理移轉過戶時,我將過戶資料交給母親時,沒有問為何過戶給被上訴人,我完全相信母親,她要過戶給誰我就配合。系爭房地雖以我名義出賣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有無向被上訴人拿價金,如果有,也是我母親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13-116頁)。可見,系爭房地是李悌輝之母李翁淑女與建商合建後,為了節稅,借名登記在李悌輝名下,嗣再由李翁淑女以買賣為原因從李悌輝名下過戶至被上訴人乙情,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是李悌輝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李悌輝是配合母親辦理過戶,與被上訴人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成立借名契約,所辯不足採。上訴人再辯稱,李翁淑女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僅是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就借名登記一節並未舉證,自無可信,且從證人李悌輝證稱,李翁淑女原打算贈與予王李良月,後來不知為何過戶給被上訴人,有無贈與之意,伊不記得等語以觀,不排除李翁淑女從贈與王李良月之意,改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縱李翁淑女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李翁淑女並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諸上開意旨,系爭房地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可採。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未能舉證說明其持有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住於貴陽街1樓房屋之使用利益及應給付之扶養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70年起即由王李良月管理使用,迄至90年王李良月移民美國,再交由伊管理,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借伊使用。而伊自91年起提供所有之貴陽街1樓房屋給被上訴人居住,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或報酬,足認兩造是互換房子使用,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伊得以被上訴人使用貴陽街1樓房屋之租金及應給付之扶養費,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償將貴陽街1樓房屋借伊使用,對伊無租金或報酬請求權;且上訴人有維持生活能力,對伊無扶養費請求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房地於70年間過戶予被上訴人,惟至81年李翁淑女去世前,均由李翁淑女管理,並將管理收取之錢放在李悌輝帳戶內,李翁淑女往生後應是王李良月在管理等語,亦經李悌輝証述於卷(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李翁淑女去世後由王李良月管理一節(本院卷第136頁)。次查,王李良月自90年移民美國後,上訴人即接續管理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迄至被上訴人101年1月11日起訴為止,並無反對之意思,亦經被上訴人於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中稱:伊外婆於70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知道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因王李良月及上訴人是伊之父母,想說讓上訴人出租沒有關係,因上訴人現有小三,開始變賣房子,才覺得應該處理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5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4-165頁、40-9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知悉且同意讓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應可認定,則上訴人辯稱,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是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間因使用系爭房地而獲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使用貴陽街1樓房屋之租金及應給付之扶養費抵銷,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40,303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