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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 訴 人 張愛珠被 上訴人 彭桂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積欠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兄彭少武為事業夥伴,數年來彭

少武積欠伊款項未能清償,彭少武因此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願將郵政壽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伊,作為伊日常生活費使用,而彭少武於郵局壽險之受益人原為伊,於彭少武臥病在床時遽遭被上訴人偕同郵局壽險人員將受益人更改為被上訴人,嗣彭少武於100年3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0萬元,爰依同意書、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兄彭少武生前係從事承攬高速公路旁植栽

、維修植栽工程之承包商,而上訴人僅為其聘僱之工人;而彭少武於臥病在床時,發現其於95年11月22日投保之郵政壽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保單,其上所填載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位誤載,乃於100年2月18日委託伊向郵局洽詢更正事宜,經由郵局主管林金榜親至馬偕醫院向彭少武本人查證屬實,爰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伊,且彭少武其餘之保險單均以伊為受益人,自無上訴人所稱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情事。伊從未見過系爭同意書,自無口頭承諾之可能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彭少武於100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父親彭崇秦。被上訴人為彭少武之妹,並非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已領取彭少武之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

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彭少武曾書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曾

口頭承諾,該同意書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曾口頭承諾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伊

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從未見過系爭同意書,自無口頭承諾之可能等語。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為:「各當事人,皆應立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在被告則證明其應為抗辯。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訴求千圓之支付,應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被告若抗辯所借千圓,業經償還,應證明其償還之事實是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乙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因張愛珠女士是我事業夥伴,幾年來幫我許多忙,本人因怕在住院期間發生不幸,如未能平安出院,請妹妹彭桂香將郵局壽險領到的理賠金,交壹佰萬元整於張愛珠,作為日後生活費,空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茲證明。立同意書人:彭少武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頁),依其文義乃彭少武同意於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該同意書僅彭少武一人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縱使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之「彭少武」3字為彭少武所親簽,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受其拘束而負有支付100萬元之義務。證人張寶珠即繕打系爭同意書者於102年9月6日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知否有同意書及其內容?)這個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知道彭少武要將100萬元給上訴人?)我不清楚」(張寶珠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證人崔素珍即彭少武之同行大包於102年10月16日在本院證稱:「(知否被上訴人承諾受領彭少武保險金後要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不知道」(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第40頁)。證人彭桂春即被上訴人之妹於同日在本院卷證稱:「(知否彭少武要被上訴人給上訴人100萬元的事?)不知道」(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應認被上訴人未曾承諾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㈢關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說明:

⒈上訴人主張彭少武郵局壽險原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彭少武住院期間應被上訴人要求將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彭少武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要保書上所記載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彭桂香,並無變更之記載(要保書見原審第33至42頁)。僅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書上記載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彭少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彭少武本人確認變更為被上訴人(要保書見原審卷第43頁,委託書及資料變動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並無原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彭少武積欠其8年薪資超過100萬元等語。張寶

珠證稱:彭少武曾告訴伊他對上訴人有債務大約100萬元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崔素珍證稱:彭少武在醫院時曾向伊說他欠上訴人很多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彭桂春證稱:彭少武曾提及他有欠上訴人錢,金額多少伊不知道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尚不足以證明彭少武確實積欠上訴人100萬元,縱使彭少武對上訴人負有100萬元薪資債務,然上訴人向非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亦非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未曾承諾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返還積欠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