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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 訴 人 李碧蓮訴訟代理人 黃國忠被 上訴 人 陳惠美子即圓環小吃店(又稱環記麻油雞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蕭庭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惠美子即圓環小吃店(又稱環記麻油雞小吃店)應與原審同案被告TRAN VAN THE(陳文世)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陳惠美子即圓環小吃店(又稱環記麻油雞小吃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惠美子即圓環小吃店(又稱環

記麻油雞小吃店)與原審同案被告TRAN VAN THE(下稱陳文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萬9252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

㈡原審判決:

⒈原審同案被告陳文世應給付上訴人408,840 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見本院卷第8頁):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 陳文世應再給付上訴人280,412元;被上訴

人應與陳文世連帶給付689,25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嗣則撤回對陳文世部分之上訴,並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文世連帶給付上訴人408,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核上訴人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文世與伊皆為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陳文世於100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小吃店後方教伊煮麵,竟因細故連續出拳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陳文世連帶賠償689,2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文世之工作範圍均係前場送菜、收碗、切菜、煮麵等工作,其二人先以言語互罵後,陳文世開始動手毆打上訴人,陳文世毆打之行為非伊交付之職務行為,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更非受伊指揮、監督或授意之行為,上訴人所受傷害與陳文世執行職務無關,伊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文世連帶給付上訴人408,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陳文世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1,840元、薪資損失

107,00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08,840元本息,未據陳文世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280,412元部分〈000000-000000=280412〉,經上訴人上訴後,業已撤回,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㈠上訴人與陳文世(逾期居留之越南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陳文世於100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圓環小吃店後方,告知到職僅數日之上訴人煮麵線時,因細故連續出拳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

㈡陳文世上開傷害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刑事案件,判決陳文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㈢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652元,其中由被上訴人

支付17,812元,餘剩1,840元;上訴人月薪三萬元,於100年10月6日住院起至22日出院止,加計出院休養期間3月, 共3月又17日,薪資損失107,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陳文世毆打上訴人成傷,經原審法院判決陳文世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1,840元,薪資損失107,00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408,840元確定等情,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反面),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陳文世之僱用人,對陳文世毆傷上訴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文世均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文世係

在工作地點之小吃店後方,於告知到職僅數日之伊「煮麵線時」,引發口角致毆打伊成傷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供承:上訴人與陳文世之工作範圍均係前場送菜、收碗、切菜、煮麵等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詢以:

「上訴人與陳文世之間有無傳授、或相互配合的必要性」?被上訴人更供認:「上訴人是新來的員工,陳文世會從旁教導她。(問:陳文世從旁指導他自己主動或受陳惠美子要求?)新來的員工,舊員工都會主動去教導…以雇主心態會認為舊員工應該要去教導新員工」(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上訴人與陳文世互罵、毆打時,是正在進行店裡的準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㈣據上可知,上訴人與陳文世之工作範圍均係前場送菜、收碗

、切菜、煮麵等,因上訴人係新到職數日之新員工,乃由舊員工陳文世從旁教導。案發當天,上訴人與陳文世正在店裡進行準備工作,陳文世於告知上訴人如何「煮麵」時,雙方引發口角,陳文世進而毆打上訴人成傷。陳文世既係於執行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煮麵工作,及附帶教導上訴人如何煮麵之職務時,毆打上訴人成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與其僱用之陳文世,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陳文世毆打上訴人之行為,非其所交付之職務行為,非陳文世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更非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或授意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文世連帶賠償40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