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法定代理人 連永茂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訴人 連讚興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4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連永茂、連海能、連清勝、連政長、連太平、連石棋、連翔羽、連炳華、連鵬機、連鵬松、連輝雄、連輝信、連政雄13人(下稱連永茂等13人)為上訴人即「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全體派下員,且係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第77、77之1、77之2、77之3、77之4、79及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載公業(下稱系爭公業)為同一,並以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人為設立人,共同鳩資購地而設立,初雖以設立寺廟為原意,而將業主權命名為玉石宮保生大帝,惟未能達成興建廟宇初衷,改以祭祀連氏明朝年間首位進入福建廈門之先祖「連佛保」為目的,而以祭祀公業方式存續迄今。日治時期保存登記前,原選任連良心為管理人,在明治41年(民國前4年)辦理保存登記,改由連塩魚擔任管理人,爾後連塩魚死亡乃由連佳錐為管理人,嗣連佳錐於昭和4年(民國18年)死亡,未再選任管理人,連永茂等13人均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嗣,並不包含被上訴人。詎連永茂等13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檢具公業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名冊及推舉書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申辦祭祀公業登記,被上訴人竟向八里區公所重複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致上訴人派下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神明會,否則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由政府徵收,並轉放予現耕農,更不可能迄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神明會組織,乃淡水三芝保生大帝會,非登記簿上之系爭公業。且連佳錐曾交代系爭土地雖由連姓佃農承租,但不能收租,故神明會收租與否,與上訴人無關,亦不能認定有神明會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乃至35年總登記迄今之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玉石宮保生大帝」,並非公號、堂號或連姓祖先姓名,或享祀祖先、設立人姓名,實則保生大帝乃台閩地區民間信仰神明,為宋朝人,本名吳本,明朝時加封為慈濟醫靈妙道真君,又稱大道公,非連姓祖先,是登記簿上之「玉石宮保生大帝」乃神明會性質,非祭祀公業。又八里連家先祖於清朝渡海即迎奉保生大帝等神像來臺,並為感念保生大帝,乃集資購買土地,於清道光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八里玉石宮家廟,供連姓子孫膜拜,並在臺北形成「五角頭」輪流祭拜保生大帝之神明會組織,每年由值年爐主負責於農曆3月15日保生大帝誕辰時辦理祭祀事宜,管理土地、收取租金。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出租連姓信徒耕作,於光復後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亦租與連姓信徒,並以租金作為祭祀保生大帝之用。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並無存有公廳(祠堂)擺設祖先牌位,亦無共同祭祀祖先,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或有「吃祖」等聚餐活動,更無鬮約書或規約存在,甚至設立人連塩魚、連佳錐更非兄弟,故並無上訴人所稱祭祀公業存在,其性質較近似神明會,且上訴人主張之設立人彼此親等較與被上訴人親等為遠,亦非同時來臺之連家子孫,是上訴人主張之祭祀公業根本不存在,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連塩魚部分係記載「被相續」,在日據時期為繼承之土地,非置產設立祭祀,自與連佳錐之後代無關。至於登記管理員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係日據時代迫害神明會,不得已登記為管理員所有,並不得推認有祭祀公業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連保佛,設立人為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連永茂等13人均為設立人之子嗣而為派下員,並共同推舉連永茂於100年7月間申報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詎被上訴人明知其非上訴人派下,竟亦向八里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八里區公所因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協調一人申報,嗣因協調不成,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申報,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固據提出玉石宮保生大帝沿革、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名冊、存證信函、農民曆、祖譜、八里區公所函、律師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資料、戶籍資料、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94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原告,倘無權利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損
,則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被上訴人若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因對何人為該祭祀公業派下,無置喙之餘地,則其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臺灣,祭祀公業雖大部為祭祀自己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定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而祭祀公業之成立前提,須設立人捐助財產;至於享祀人則為祭祀公業奉祀之人。又按祭祀公業祭祀種類分忌辰祭及年祭,前者,於享祀人死亡之忌日祭之者為忌祭,享祀人誕生日祭之者為辰祭;年祭,一般包括清明墓祭、端午祭、七月中元普渡祭及冬節祭,一年分4次。此外,尚有針對享祀人祿位日日上香祭拜者。祭祀率由其管理人主持,但有由派下輪值執行祭祀者。祭典率在各該祭祀公業祠堂(或稱祖厝)舉行之,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見法務部編93年5月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9頁)。末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神明會無固定財產者,無置管理人必要,故有時僅置爐主一人,由頭家數人輔助,辦理每年之祭祀事務。其有固定財產者,於通常情形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另有爐主頭家以辦理祭祀事務。而神明會不管有無財產,每屆神明聖誕日,均辦理祭祀活動(見法務部編93年5月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頁、第711頁)。足見神明會之設立亦有管理人,是管理人設置之有無,要非作為區分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依據。
㈡上訴人所屬之派下、被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所載所有權人「
玉石宮保生大帝」即系爭公業,均主張為該公業派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為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人,其派下為連永茂等13人,並推舉連永茂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嗣並辯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玉石宮保生大帝」為神明會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派下員即連永茂等13人推舉連永茂申請八里區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時,因被上訴人亦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倘上訴人並無權利因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受損者,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其與系爭公業同一,且連永茂為其派下員合法推舉為管理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
登記時,登記所有人為「玉石宮保生大帝」(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系爭77、77之3、77之4、82等4筆土地於42年間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時,亦以「玉石宮保生大帝」為名義簽訂租約,有八里區公所102年1月22日新北八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三七五租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2頁),則上訴人僅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玉石宮保生大帝」上另有「公業」2字,遽以主張前揭登記簿謄本係轉載錯誤所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屬系爭公業即上訴人云云,就此未提出其他相符之沿革文件以明,已非無疑。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以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為設立人
所成立之小規模祭祀公業,僅在家中奉祀,固據提出奉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惟上訴人表示並無規約、派下員大會、沒有宗祠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7頁反面、第245頁反面),且亦無法提出該公業相關之慣例及相符之舊制文書以證沿革,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僅係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曾以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人自日治時期以來相續登記為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4頁),則僅能證明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曾為「玉石宮保生大帝」之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即為連塩魚、連佳錐、連良心,亦無法遽以證明該管理人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況連良心其人其事已無從查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3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頁),至於連佳錐則於日據時代設址於「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程…」址,其父為連得,而連塩魚住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小八里坌庄」,其父為連著,有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為據,且與土地謄本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73頁),足見其2人並無二代內之相同祖先(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2頁),且無相關地緣關係,依上訴人稱其僅為同宗、同鄉(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並稱渠等享祀人為連氏明朝年間首位進入福建廈門之先祖「連佛保」等語,則何以設立人連塩魚、連佳錐於分別來臺後會選擇至八里地區購置土地,而兩不同地區之連塩魚、連佳錐為何會共同以非此二區之「連佛保」為享祀人,而共同設立「系爭公業」,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上訴人所指連永茂等13人為連塩魚、連佳錐之子嗣遽謂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再者,依上訴人陳稱:因玉石宮乃源自福建廈門之白石村建有玉石宮,始建於明朝,奉祀保生大帝,為以家鄉玉石宮為名,表示不忘祖,及感念保生大帝庇佑,而以其為祭祀公業名稱等語,據此享祀人究為連佛保或保生大帝,亦屬不明。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公業」僅有系爭土地為祭祀之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惟竟又表示連佳錐曾表明不得以系爭土地收租,並未收取系爭土地之地租等語,而連佳錐之後代子孫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足見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並無實際提供財產及有固定財產收益以維繫公業,顯與前述祭祀公業需有以共同財產維繫公業之組織目的相悖。上訴人嗣雖表示因「系爭公業」規模甚小,因其一管理人連佳錐之子孫於日據時期吸食鴉片,政府來臺後因此入獄服刑,家道中落,均於每年農歷3月15日前後,在家中進行奉祀而已等語,並僅能提出98、99年奉祀照片10幀為據。惟系爭公業既不以連佳錐為唯一設立人,尚包括設立人連塩魚之現有派下子孫,則連佳錐子孫如家道中落,至多僅會影響輪值之順序,而對連塩魚派下成員為祭祀公業奉祀之進行,應無影響,且上訴人亦不否認連塩魚尚有存在新北市八里區之舊宅(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無以派下舊宅奉祀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公業之祭祀因此無法自設立以來為延續,實難採信。再者,上訴人僅係於連炳華(連佳錐之孫)個人家宅中,簡單準備水果、餅乾及飲料祭祀,且其參與祭拜者,僅5、6位,苟其享祀人為連佛保,參諸前揭說明,豈會連連佛保相關忌日祭、誕生祭、年祭、清明墓祭、端午祭、七月中元普渡祭及冬節祭,均付之厥如,反而係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保生大帝神明之農曆3月15日誕辰,始為祭祀,實有違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
㈤上訴人另舉倘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所有,則依廢止前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由政府依法徵收,但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足徵系爭土地非神明會所有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與系爭公業同一,且推舉連永茂為管理人,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其與系爭公業同一,且連永茂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合法推舉之管理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既無法證明,則究系爭土地是否為神明會所有,自無審究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神明會所有部分,縱有疵累,非本院所得審究,亦非以此即得推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㈥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系爭公業
同一,連永茂為系爭公業派下所推舉之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關係不明確,亦無因之致上訴人在私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派下權不存在,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進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淑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