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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素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商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依次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所負責營運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下稱世貿大樓)三樓3C11 、3C08號展示間之廠商。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2 日下午2時許,在3C11號展示間前走道,故意以「跟那個曹先生每天三餐加宵夜搞在一起,這麼好!用哭的方式不曉得騙了多少男人。」、「興風作浪!」、「聽說曹先生小房間是日本式的榻榻米是不是?」、「有本事自己做生意,不要偷人家資料,作賊的喊抓賊」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並貶損伊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併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內容係被上訴人於錄音光碟內加工、變造而來,伊並未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說過系爭言論。縱認伊於上開時間曾口出上開牢騷,亦在伊之展示間內,並非在展示間外之走道上,且未指名道姓,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何況被上訴人如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係以非法之竊錄方式取得系爭言論,伊因此受有損害100 萬元,爰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以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依次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外貿協會所負責營運之臺北世貿大樓三樓3C11號、3C08號展示間之廠商,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 年4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3C11號展示間前走道,故意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曾否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世貿大樓三樓展示間前走道,陳述系爭言論?㈡上訴人如曾於上開時、地陳述系爭言論,已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㈢上訴人所為如已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㈣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抗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曾否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世貿大樓三樓展示間前走道上,陳述系爭言論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 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世貿大

樓三樓3C11號展示間前走道,於證人何光前及張姓男子在場時,故意以系爭言論誹謗伊之名譽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卷)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結果:其中檔案號Z0000000000000(4/12)之檔案錄音,確有「跟那個曹先生每天三餐加宵夜搞在一起…這麼好!」、「用哭的方式不曉得騙了多少男人」、「興風作浪!」、「聽說曹先生小房間是日本式的榻榻米床是不是?」、「有本事自己做生意,不要偷人家公司的資料,做賊的喊抓賊」等錄音內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8日、99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131頁,99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偵查案件第14至15頁,後者下稱刑案偵續卷),而上訴人除於刑案偵查中經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後,陳稱伊因被上訴人於10年前,曾以代簽伊公司國外快遞包裹方式,打開包裹偷取伊公司資料,以及被上訴人在座談會等公開場所辱罵、取笑伊公司未繳電費,伊為告訴被上訴人未婚女人不需妨害別人的家庭,與伊經取笑、激怒,遂在展間門口的走道上以系爭言論教訓被上訴人等情外(見刑案偵查卷第138至139頁),復於原審自承伊確有如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3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行為(按即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陳述系爭言論),其原因為被上訴人在2000年3 月,未經授權就代伊公司簽署並打開快遞包裹,得知國外客戶資料,此後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抹黑伊,伊始為系爭言論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反面至120 頁、160頁;刑案一審判決附表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證人何光前亦證稱伊及張姓友人於98年4 月12日參觀電腦展後,至世貿中心大樓三樓被上訴人之展示間,與被上訴人在辦公室裡面討論事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展示間門口走過,在3C11號旁邊走道上罵,指稱被上訴人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反面)。而上訴人因陳述系爭言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最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認其所為係屬誹謗罪,改判處拘役30日,有刑案二審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2至5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世貿大樓三樓3C11號展示間前走道,曾為系爭言論等情,即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不曾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於展示間前

走道上陳述過系爭言論,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載系爭言論,係加工、變造而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伊因不滿被上訴人竊取伊公司客戶資料、未婚而介入他人家庭、妨害伊公司名譽,而陳述系爭言論等情已如前述,核與系爭言論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何光前亦證實其於當日確曾見到上訴人於展示間前走道上罵,指稱被上訴人偷東西,被上訴人當時係在3C11號門內邊緣持手機錄音等情,並於世貿大樓三樓展示間位置圖標示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所在地點(見原審卷㈠第206、211 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載系爭言論,確係上訴人於98年4 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世貿大樓3樓展示間外走道陳述之言語內容,並經被上訴人所錄得。上訴人又辯稱何光前不復記憶其何時至被上訴人之展間,以及伊當時所述詳細言語內容,係屬偽證,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世貿大樓一樓展場98年4 月12日舉辦電腦展(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50 頁),核與證人何光前證稱伊係在參觀電腦展後即至被上訴人之展示間(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反面)之日期相符,況依何光前證述內容,上訴人於當日亦確指摘被上訴人偷取物品乙情,核與系爭言論部分內容相符,參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時,除與被上訴人對話外,當場亦曾出現一名男子之聲音,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刑案偵續卷第15頁),足見何光前當日確實在場,其所為證述情節應與真實相符,可以採憑。上訴人復辯稱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不實,惟前揭勘驗筆錄經檢察官於刑案偵查中提示予上訴人閱覽後,上訴人僅表示係屬伊於辦公室內所發牢騷,並未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見刑案偵續卷第90頁),足見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情節,核屬無誤。至上訴人雖請求命外貿協會提出世貿大樓三樓3C08號及3C11號展示間附近之編號3-2-11、3-2-12、3-2-15號等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光碟,並聲請詢問監看監視器畫面螢幕之人員,惟外貿協會已經函覆98年4 月12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之監視錄影光碟已逾保存期限,該協會亦未指派人員於98年4 月12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監看系爭監視器螢幕,有該協會102年2月4日外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外貿協會2月函)、同年9月23日外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外貿協會9月函)及同年11月20日外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外貿協會11月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5 、146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綜前,上訴人辯稱伊未曾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陳述系爭言論,或縱有陳述亦非在展示間之走道外,系爭言論內容係被上訴人加工、變造而來云云,均難採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世貿大樓三樓3C11號展示間前走道上,陳述系爭言論等情,可以採信。又上訴人既曾陳述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載系爭言論內容,而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情節亦屬真正均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聲請交付及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勘驗檢察官前述勘驗筆錄,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關於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 條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縱認伊於98年4 月12日陳述系爭言論,並非針對

被上訴人所為,且世貿大樓當日有門禁並未開放,外人不得進入,伊並未向第三人表示系爭言論,況伊所稱「搞」字亦具正面意義,伊所為並未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經查,上訴人自陳伊因被上訴人以代簽伊公司國外快遞包裹方式,偷取伊公司資料,涉及妨害秘密罪,及伊見到曹先生10年來去大陸前,早上、中午及晚上都走過伊之展示間去找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婚,沒有需要妨害別人家庭等節,遂以小偷、曹先生等系爭言論內容告知被上訴人(見刑案偵查卷第138至139頁,原審卷㈠第120 頁),足見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全係針對被上訴人而來,所稱被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云云,即與真實不符。又世貿大樓於98年4 月間白天如有展覽,一樓係全部開放、自由進出,不會做管制,縱當日上、下午進入展示間,亦不需填寫登記表,只有到晚上8點或9點以後,進入展示間人員才要填寫登記表等情,已經證人即外貿協會人員陳炳成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參以何光前於參觀電腦展後仍得至被上訴人位於三樓之展示間如前所述,足見陳炳成之證言,可以採信。乃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時,證人何光前及其張姓友人既然在場得以聽聞其話語而知悉其內容,即已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影響。其次,衡諸系爭言論內容,上訴人係謂被上訴人有「有本事自己做生意,不要偷人家資料,作賊的喊抓賊」、「興風作浪」等行為,顯對被上訴人為負面人格之評論,已有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之意味,何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婚,所稱曹先生之人則已婚(見刑案偵查卷第138至139 頁),竟陳稱被上訴人「跟那個曹先生每天三餐加宵夜搞在一起,這麼好!用哭的方式不曉得騙了多少男人」、「聽說曹先生小房間是日本式的榻榻米是不是」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影射被上訴人與已婚男子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之言語,亦屬詆毀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論。要之,系爭言論客觀上既足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而何光前等第三人又已當場見聞,堪認上訴人故意所為之系爭言論,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有貶損,要非事實,即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所錄得之系爭言論內容,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 條、24條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等規定,應負民、刑事責任,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言論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話過程中之部分陳述內容(見刑案偵續卷第14至15頁),證人何光前復證實兩造於當日在吵架,被上訴人係持手機錄音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就兩造之對話予以錄音,且係用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用,藉以維護本身名譽權益,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見原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卷第1至2頁,下稱原法院附民卷),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宗核對無誤,其目的顯非不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錄音方式取得上訴人所陳述之系爭言論內容,即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應受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㈢關於被上訴人因名譽受損害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名譽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畢業於中興大學,自行開立公司10餘年,98

年間含利息、股利等收入合計為58萬6,373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4筆,其總額為956萬0,400 元;被上訴人畢業於淡江學院,長期從事外貿工作,98年間含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17萬2,394 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45筆,其總額為1,594萬5,304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反面),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卷㈠第19至92頁)。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稱被上訴人行竊及與男性有不正常之關係時,所言雖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惟在場聽聞者有限,被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情節尚非嚴重,另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爭點: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此為民法第339 條所明定。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竊錄方式取得系爭言論應對,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4條及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並以其中6萬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8 、27頁反面)。惟查上訴人係故意以系爭言論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對被上訴人負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㈡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14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以:㈠證人林芳琴知悉本件情節,並聲請詢問(見本院卷第35至36、174至175、

260 頁),惟林芳琴已具狀表示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兩造間之事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證人林芳琴並無訊問之必要;㈡證人楊弘仁應知情系爭監視器之存在,請求詢問楊弘仁為何於刑案偵查中未主動告知檢察官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監視器螢幕開始安裝後,其裝設位置曾否搬遷,以及確認何光前是否於98年4 月12日曾在世貿大樓進出登記表中登記(見本院卷第60至61 、215、222、254頁),惟系爭監視器並未具備錄音功能,且98年4月12日下午2時10分至30分監錄影像已逾保存時限而不存在,有外貿協會2 月、9月及11月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146頁),因此楊弘仁於刑案偵查中有無主動提出系爭監視器畫面光碟,即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何況證人陳炳成已證實世貿大樓於白天有展覽時,進出展示間無庸填寫登記表已如前述,而上開監視器自安裝迄今,其位置均未曾變動,亦據外貿協會11月函敘明清楚,是楊弘仁即無訊問之需要;㈢外貿協會應提出系爭監視器100年11 月18日12時40分至13時30分、101年7月30日15時50分至16時40分、8月3日19時30分至20時10分、8月29日19時40分至20時30分、102年1 月11日17時至17時50分、4月1日15時10分至16時以及13時至15時、4月8日20時20分至21時10分、8月22日18時20分至19時10分、8月26日18時10分至19時,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光碟(見本院卷第39至

42、215、219、223 頁),並要求外貿協會提供監看系爭監視器於98年5 月1日、4日、5日、7日所攝錄影像之人員姓名、部門單位、聯絡地址,並聲請詢問上開人員(見本院卷第

182、194、215、222、253、260頁),復聲請交付外貿協會檢送之98年5 月1日、4日、5日、7日等監視錄影光碟共計10片(見本院卷第166、194頁),惟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日期均與本件爭執時間無關,是上訴人前述請求,亦無依據;㈣請求命外貿協會提供3C09號展示間在98年4月12日以前最接近98年4月12日的識別證申請表,並表明其擬藉此聲請訊問第二名證人,惟未表明證人姓名、年籍、住址以及應訊問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22頁),尚不能認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298 條規定聲明人證,此部分爰無調查之必要;㈤請求鑑定被上訴人於其快遞簽收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5、224、

260 頁),惟該部分情節,與上訴人因陳述系爭言論致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關連,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聲請函查世貿大樓於98年4 月12日下午、4月21日晚上、4月27日晚上、5月4日晚上、5月7日晚上等下班時間,警衛室訪客出入登記表及停車場進出車輛電腦紀錄,欲證明上開時間世貿大樓三樓確有廠商加班,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惟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陳述系爭言論之際,證人何光前及其張姓友人在場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其他時間均與本件爭執情節無關,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主張,同樣也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且與本件爭點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