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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 訴 人 黃瑞明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欣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6年10月4日經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楊馥嘉推薦而以美金(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同)2萬元申購訴外人美商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Merrill Lynch

S.A.,以下稱美林證券)發行之「一年期典藏精品結構型商品-美元(1 Year 4 Top Collection Stocks USD AutoCall Notes(Z217))」(以下稱系爭連動債),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於96年10月24日簽署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授權被上訴人自伊外匯帳戶匯出2萬元,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30日匯入系爭連動債首月配息1,800元予伊。嗣系爭連動債因連結標的之一之蘇富比拍賣控股公司(即Sotheby's,下稱蘇富比公司)股價於97年1月17日低於下檔保護空間(即購買時股價之43%),伊雖經被上訴人通知,其理財專員楊馥嘉復於同年8月27日建議伊提前贖回,但為伊所拒絕,從而迄至系爭連動債於同年10月27日進行最終評價,伊於97年11月4日僅領回本金2,659.65元。然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美林證券並未將投資人之資金依一定比率投資於其所指連結標的,反是以其所連結特定股票在發行期間屆至時表現最差者之股價,作為申購系爭連動債者所得領回本金之數額之計算基準,其風險與獲利不成比例,且帶有高度道德風險,歐美均已禁止販售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仍販售之,顯見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所為之金錢信託申購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等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返還本金。縱認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及美林證券故意以誇大及虛假之資訊及信用評等,未正面告知投資風險及實情等詐欺手法引誘伊購買系爭連動債,又以晦澀難懂之用詞製作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及產品說明書,並經其理財專員楊馥嘉使用誤導伊之銷售手法,致伊陷於錯誤,伊已於97年9月25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伊前所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應返還本金。再者,被上訴人雖受伊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然未盡即時提供系爭連動債及其各連結標的之最新訊息、留意重大發展之義務,亦未於系爭連動債最終評價績效不佳時向美林證券爭取合理之替代方案等,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理財專員亦因疏於通知而有過失,致伊受有未能取回投資系爭連動債本金全額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224條與第535條、第540條前半段、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購買系爭連動債本金扣除前開受領配息1,800元及到期領回2,659.65元後之餘額即1 萬5,540.35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金額並應依據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當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540.35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一金額應依據上訴人申購當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給付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與銷售及伊受託辦理系爭連動債金錢信託投資等事項,均依法經金融主管機關審認核可,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撤銷其遭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均已經過1年之除斥期間,又系爭連動債性質上屬於具有相當程度之射倖性,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前即有購買相同性質金融產品之經驗,其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時,伊的理財專員已就產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及重要告知事項等內容為詳細說明,上訴人並於其上簽認表示瞭解上開內容,伊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系爭連動債之虧損風險,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再者,伊依約對於上訴人僅負有遵循其指示運用所交付之特定資金,受託代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契約義務,非上訴人之投資理財顧問,伊既已依循上訴人之指示以其交付之2萬元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按月寄發對帳單以履行對於上訴人定期報告之義務,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未就伊有何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舉證以實,且其所受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價差損害與伊受任處理申購系爭連動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以2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於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等文件上簽認已瞭解各該文件之內容。被上訴人僱用理財專員楊馥嘉曾於96年12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之4檔股票中的蘇富比公司股價距離下檔保護只剩

6.36%的空間,並稱其會觀察每日價格波動,必要時在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等語。嗣被上訴人信託部以限時專送之函件通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已於97年1月17日發生低於下檔保護空間等事宜,訴外人楊馥嘉復分別於97年8月27日、10月13日及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含配息已虧損48%而股價稍有反彈是否中途贖回、中途贖回參考報價及告知系爭連動債轉換方案等情,經上訴人拒絕提前贖回及將系爭連動債轉換申購他項商品,楊馥嘉再於97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最終績效。上訴人除於96年11月30日受領系爭連動債配息1,800元外,並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領回2,659.6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及系爭連動債中、英文產品說明書、被上訴人之函文、楊馥嘉寄送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至54頁、第136頁、第134頁、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5頁及第152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購買系爭連動債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縱認契約有效,亦為伊遭詐欺或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賠償伊因而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而稱信託者,係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民法第528條、信託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信託業法第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兼營之信託業務包含金錢之信託,即信託人以金錢交付信託之業務,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委託人並得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基此,銀行得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主管機關之核准。因此投資人委託銀行申購連動債,本質上係銀行透過兼營信託業務,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間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特定國外連動債。查依上訴人提出申購書已載明上訴人係以2萬元為信託資金,而被上訴人則為受託人,依受託指定用途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於上訴人贖回時按實際信託月數計收每年為信託資金之0.2%的信託管理費,其他約定事項如信託契約總約定書、個別產品說明書條款;而依系爭連動債風險告知檢核表第柒項第五款信用風險(Credit Risk)亦記載「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另系爭連動債簡要說明書亦記載發行及保證機構為美林證券(S&P信評:AA-、Moody's信評:Aa3)等語,有系爭連動債申購書、風險檢核告知表及簡要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46頁背面及第48頁),足證系爭連動債並非被上訴人所發行,而係由美林證券所發行,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以信託資金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受託人,惟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將上訴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則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之交易即成立委任及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揆之首揭說明,仍應受信託法及委任關係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

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連動債之申購者領回本金數額取決於所連結績效最差之標的,本質上係與美林證券進行對賭,有高度道德風險,美林證券於連結標的中故意安插蘇富比公司此種股價上下震盪劇烈之公司,且深知蘇富比公司於系爭連動債期初評價日之股價正值高點,而精算出該公司股價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日前極可能跌破下檔保護空間,係專為臺灣散戶設下之陷阱,其風險與獲利亦不成比例,監察院並於98年初作出糾正文等情事,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無效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係締結由上訴人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之指示,以其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申購契約,已如前述,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本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是就兩造間委任及信託關係而言,並無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之情。至上訴人指定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依其約定具有一定下檔風險、本金償還金額與選定之標的股價連動等特徵觀之,核屬股權連動之本金連動債類型,乃零息債券與賣出選擇權之結合,即發行機構將投資人部分金錢用以購買零息債券,以確保到期時有資金可供支付本金,其餘資金則用以購買賣方選擇權,若到期時選擇權無履約價值,投資人可領到比一般貨幣市場工具為高的收益,但若期末選擇權具有履約價值時,賣方即有義務根據當初約定之履約價格進行結帳,此時債券投資的未來收益即會因特定期間內連動標的股票之價格下跌而損失本金,由於此類連動型債券結合固定收益產品及衍生性金融產品之特性,產生不同風險組合而提供投資人更多元化的報酬型態,並可藉由選擇權連動創造資本利得,是此類連動債商品於21世紀初乃成為金融市場之熱門商品,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4頁),凡具備S&P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以上,或Moody's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以上,或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且連結標的非國內有價證券,或國內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或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均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可合法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而依系爭連動債之簡要說明書所示,發行系爭連動債之美林證券屬合於上開債務發行評等之機構,且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均非國內有價證券,或國內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或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則被上訴人受託為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即合於上開金管會公告之範圍。況金管會上開公告之依據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金管會公告」之規定(原為該法第17條第2項,於97年5月2日變更條次),而違反該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依同規則第22條及第25條規定僅涉及金管會「得不予核准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核准,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相關行政處分,亦難據此認為金融機構因此與交易相對人所訂立之信託投資契約即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而監察院針對連動債商品對金管會與財政部做出糾正文,其內容亦僅針對金管會及財政部未積極訂定相關法令規定,以為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遵循,及未能確實掌握銀行辦理信託業務之統計及相關資料,以為管理監督之參考,肇致連動債業務諸多缺失無法改善,影響投資人權益所為糾正(見原審卷㈠156至164頁),即是指摘金管會與財政部應於銀行銷售此類商品時,針對理財專員之資格、風險告知、銷售對象等節詳為規定,俾資銀行業遵循,至於嗣後金管會於98年6月間要求銀行暫停透過信託資金銷售連動債,亦是基於銀行對於高風險複雜金融商品只能銷售給專業投資人,不得銷售給一般投資人之立場所為限制,有上訴人提出經濟日報報導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9頁),均非指摘連動債商品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之處,自無從據此認定該等連動債商品本身設計有何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而上訴人固因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包含蘇富比公司股價,及申購者領回本金數額取決於所連結績效最差之標的緣故,致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損失本金逾8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金融商品本有漲跌,縱蘇富比公司股價誠如上訴人主張上下震盪劇烈,但投資行為本具有部分投機性質而涉及重大風險,系爭連動債本身仍係以找尋實際價值高於市場價格的投資標的,利用其價格嚴重低於實際價值的機會,以低買高賣方式賺取差價來取得利益,縱其因結構複雜可能引致高度風險,亦難逕以賭博視之。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或美林證券深知蘇富比公司於系爭連動債期初評價日之股價正值高點,可精算出該公司股價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日前極可能跌破下檔保護空間云云,僅是上訴人之推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美林證券有操縱蘇富比公司股價情形,自難僅憑系爭連動債終因蘇富比公司股價跌破下檔之結果,即認系爭連動債本質上係與美林證券進行對賭而有高度道德風險。是上訴人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風險與獲利不成比例、具高度道德風險,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扣除利息之本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

錯誤者,表意人得撤銷之,若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除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情形外,則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而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則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美林證券故意以突出與誇大虛假之利多資訊、低調處理利空之風險資訊、絕口不談系爭連動債之信用評等及可能性根本不存在之提前買回承諾等詐欺手法引誘伊申購系爭連動債,且未正面告知伊購買系爭連動債可能受有本金一毛不剩之風險,致伊因受詐欺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連動債的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連動債簡要說明書上固然載有「首月配息9%」、「第三個月起每月評價並有提前出場機會」、「下檔保護空間達43%,有效降低風險」、「美林證券是全世界領先的財務管理和理財顧問公司」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45頁),然該說明書亦詳列關於報酬率計算公式,將連接標的於評價日收盤價與期初價格相比較,詳述若評價日收盤價皆大於期初價格,則產品提前到期且投資人可領回100%本金及2%之紅利配息,或收盤價雖小於期初價格但未曾小於期初價格之57%,到期投資人仍可領回100%本金,及任一連動標的收盤價若曾小於期初價格之57%,且最差連動標的期末收盤價仍小於期初價格100%者,投資人可領回者為該期末股價與期初股價比例之本金等語,並於該說明書背面舉實例說明「評價日,是否所有連動標的的收盤價≧期初價位之100%?否」、「且觀察期間任一連動標的收盤價曾<期初價位之57%」、「假設期末股價為期初之102%、45%、85%、95%,到期取回45%美元本金」等語,且於末句以加底線之字體明顯標示(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及背面),已說明系爭連動債係與在特定期間內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之一檔股票連動,投資人可領回本金本即以該表現最差股票期末股價與期初股價之百分比例計算可領回金額。該說明書並載明連結之標的、期初評價日為連動標的在96年10月26日之收盤價,及記載第3個月起每月評價日、如評價日所有連結標的之收盤價皆≧期初價位之100%,則產品到期,發行機構應按100%美元本金買回債券並配發2%之紅利配息等語,即已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預先說明連結標的、期初評價日、第3個月起評價日的選定,及所謂「提前出場機會」係指特定條件發生時系爭連動債產品視為到期,發行機構應提前買回之意,其記載系爭連動債運作規則核與上訴人自陳系爭連動債不是共同基金、連結標的非投資標的、可領回本金金額視表現最差標的而定等節(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完全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於將金錢信託被上訴人以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何錯誤,或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何錯誤情形,而得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的意思表示。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連動債並非債券,被上訴人濫用債券一詞,使伊對系爭連動債之性質誤認而為申購云云,然所謂連動債係一種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已如前述,是連動式債券為表彰某一種類型投資工具之類別名稱,而投資人是否決定投資某種商品,應是取決於該商品之內容、操作方式、獲利方向及風險是否符合投資人之投資屬性及要求,而非取決於商品之名稱。系爭連動債簡要說明書業詳細說明其報酬計算方式,且該說明書下方已明顯標示「注意事項:以上資料並非投資推薦或建議,受託銀行自當盡力為顧客提供正確的資訊,一切仍以發行機構之英文產品說明書為準。連動債券並非存款,亦非屬存款保險承保範圍,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受託銀行並不保本保息,請投資人充分瞭解商品,並應慎重評量後選擇。」等字樣,參以上訴人所簽立之風險告檢核表中到期領回美元本金之計算亦載明:「一、委託人可領回之本金,依標的投資組合未來表現而定,不一定保障100%美元本金。二、本金領回計算公式已說明(請詳月參考DM及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三、每月對帳單之淨值及匯率依當時市價反應僅供參考,利率走勢與相關選擇權的市價將會影響贖回淨值之變化,對帳單淨值可能低於100%美元本金。」;基本風險說明列出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率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權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動標的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等與各該風險內容之詳細說明,亦有風險告知檢核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正反面),其中「最低收益風險」之說明更明載:「當投資期間所連接的標的表現不佳,以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得到發行機構所保證首月9%之配息」等語,復經上訴人於其後簽名確認,依其說明文義即係指最低收益風險為本金完全虧損,僅剩首月已領得之9%配息,核與上開簡要說明書所載未提前買回之本金領回計算公式中:「任一觀察日任一連動標的收盤價曾<期初價位之57%,且最差連動標的盤末收盤價<期初價格100%,到期領回:美元本金×Min(100%,最終績效)」之計算式相符,也與被上訴人提供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上「到期贖回金額」(Redemption Amount at amount Maturity)所載:

於到期日,若未發生發生提前贖回事件,每一債券持有人將贖回每券如下金額:⑴若觸及事件從未發生,發行面額100%,否則⑵若觸及事件曾經發生,發行面額100%表現最差個股的表現值。」(On Maturity Date,subject to

no Autocall Redemption, each Noteholder will receive

an per Note equal to:⑴If a Knock-in Event has notoccurred, Denomination×100%, or⑵If a Knock-inEvent has occurred, Denomination×100%×Worst Per-former Performance)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第53頁)。復觀諸上訴人所簽立之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明確載明:「本產品為1年期、美元申購、到期不保證100%美元保本之商品。」、「任一連動標的的每日收盤價若有跌破期初價位之57%情事發生,產品自動喪失保本機制,委託人的本金取回比例將視連動標的的跌幅而定。(連動標的最終績效定義詳DM內容)」、「本產品依標的表現配息且並非100%保本,當投資期間所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等語,上訴人均於各告知事項後勾選「瞭解」,並於「本人已充分瞭解本項產品所有風險,已詳閱並收妥中、英文產品說明書,瞭解一切須以英文產品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並已於DM親簽及蓋具原留印鑑。

」等語後簽名(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參以證人即受僱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楊馥嘉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當初伊有跟上訴人建議很多檔,上訴人在投資一段時間之後認為之前的配置相對比較穩健,報酬率也相對比較低,不只一次主動表明他願意承擔風險去投資一些報酬率比較好的商品,因為當時總行有系爭連動債產品,所以就向上訴人做推薦,當時除了推薦這件結構性商品之外,還有針對其他股票型基金做介紹,上訴人認為他雖然沒有買過股票,但會定期去關心股市的變化,對於系爭商品連結標的並不陌生,也看好精品產業的表現,所以願意做這樣的投資,後來當天即96年10月5日就完成這簽單動作,伊當時針對簽約的文件,都有跟上訴人說明,並經上訴人簽認,伊是依據銀行簡要說明書的內容去做陳述,跟上訴人說這是一年期的投資,不是完全保本的產品,該說明書上每一項都跟原告說明,針對產品如何評價、何謂最終績效、什麼時候到期、提前贖回、沒有保本、什麼狀況下是保本等跟上訴人說明,也有依據風險告知檢核表上的字句向上訴人說明,其中顧客權利義務告知事項第3點有特別說明本產品因依連結標的配息,並非100%保本,當投資期間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此部分也有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有表示可以承擔一定的風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前已有投資「四年期動態投資組合結構型商品-美元」、「4.5年期原物料多空策略結構型商品」等連動債商品,及共同基金等金融商品之經驗,有上訴人提出該「四年期動態投資組合結構型商品-美元」連動債商品簡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及被上訴人寄發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4至96頁、第120至127頁),堪認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瞭解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及認知系爭連動債之相關約款及所應承擔風險,且以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教授民法之學者,必深知民法於文書上簽名之效力,仍願於系爭連動債簡要說明書、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上簽名,亦可認上訴人已清楚瞭解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方填寫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指示被上訴人將伊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伊當無何陷於錯誤情事。上訴人雖復爭執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美林證券根本未將伊信託投資金錢投入連結標的內云云,惟依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或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連動債之簡要說明書或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中,被上訴人或美林證券均未與上訴人約定應將如何比例投資金額投入連結標的,或與上訴人約定應將其交付金錢如何運用投資,則上訴人以為美林證券會將伊投資金錢直接用以購買連結標的之股票,方決定申購系爭連動債,核屬上訴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以此主張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的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欲使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乙節,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伊與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請求返還本金云云,為無理由。

㈣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並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如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而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亦有明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即時提供系爭連動債及其各連結標的之最新訊息、留意重大發展,及於系爭連動債最終評價績效不佳時向美林證券爭取合理之替代方案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我國銀行均係透過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已如前述,於97年8月5日「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制訂以前,關於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風險揭露與交易報告義務之具體規範,應適用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此有上訴人所提監察院糾正案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58頁),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4日委託被上訴人以2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已如上述,即有此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之適用。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又依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及第10點第 8款係規定:「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

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等語,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應提供上訴人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具體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等,應依雙方之契約而定。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每月均會寄送記載投資損益之對帳單予伊,證人楊馥嘉曾分別於96年12月18日、97年 8月27日通知伊蘇富比公司股價表現只剩6.36%的空間即跌破48%之下檔保護空間,及系爭連動債於97年 8月26日參考報價來到42.7%,因股價稍有反彈建議上訴人贖回,及被上訴人曾於97年 1月間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商品連結標的之一蘇富比公司之股價已於97年 1月17日發生低於下檔保護空間事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對帳單、電子郵件及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7頁、第134至136頁、第139至140頁),揆之前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其定期或不定期報告義務。上訴人雖執證人楊馥嘉於96年12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記載:「由於此商品為非保本投資,下檔保護空間為43%,也就是說,在投資的一年內,所有連動標的股價和期初進場價相比,跌幅控制在43%以內的話,都是保本的狀態,依目前狀況,蘇富比雖然只剩6.36%的空間,但還請各位放心,每日的價格波動我們都會觀察,必要時一定在第一時間通知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主張楊馥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應將其上開意思表示視為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而應於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前盡及時通知伊提前贖回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依楊馥嘉所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其並未允諾應於何種情況下通知上訴人,或有每日提供上訴人連結標的每日價格之義務,況連動債之投資本質係於一定期間內持有以獲得配息,並非短線追逐市場起伏以買賣價差獲利,而影響系爭連動債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不一而足,且全球市場日有變化,於投資人持有系爭連動債期間,因市場起伏波動,正負面消息交替出現,亦屬常情,衡情難期受託人於各項影響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價值因素一有變化即需立即主動通知信託人,且於蘇富比公司股價跌破下檔保護前約1個月之96年12月18日工商時報仍於報導中說明蘇富比公司股價雖與年中高點相較,仍屬低點,但其當年秋拍市場先冷後熱,拍賣價格屢創成交高價紀錄,遠超過原本樂觀預估之拍賣價格,讓原本看衰的評論改變先前當代藝術市場已經高估的看法,將帶動其股價先跌後漲等語,有該報導附於楊馥嘉同日寄送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4、135頁),上訴人並自陳蘇富比公司股價曾於96年11月12日差0.16%即跌破下檔保護等語,可見即使蘇富比公司股價曾跌至更低價位,也未必立即影響上訴人到期領回本金之權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日提供系爭連動債最新訊息,或就何種重大發展提供建議,則雖被上訴人於楊馥嘉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後,迄至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後之97年1月間始以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標的已低於下檔保護空間,仍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情事。上訴人復質疑被上訴人既可於97年8月間系爭連動債未到期時建議上訴人提前贖回,為何不於系爭連動債在96年11月12日距下檔保護空間僅

0.16%時,或97年1月17日跌破下檔保護時,即通知伊及時贖回云云,但系爭連動債為不開放投資人提前贖回之商品,有系爭連動債簡要說明書上載明:「委託人中途贖回:本債券不開放中途贖回」及風險告知檢核表載明:「委託人中途贖回:…二、本產品不開放中途贖回。」等文字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46頁),證人楊馥嘉並具結證稱,依伊的認知系爭連動債是不能中途贖回,伊97年8月27日電子郵件建議上訴人提前贖回,係因當時金融市場混亂,所以銀行基於保護客戶立場有開放連動債可以中途贖回,系爭連動債是後來才開放中途贖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5頁),是上訴人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開放伊到期前贖回系爭連動債,遽謂上訴人未於96年11月12日或97年1月17日即通知伊贖回,有何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於處理委任事務或信託業務有過失之情,或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有何未符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況上訴人自承楊馥嘉嗣於97年8月27日建議伊贖回含系爭連動債在內3檔連動債商品,伊認為另2檔商品並無虧損願意贖回,系爭連動債則有嚴重虧損,經過研究之後,決定不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即使系爭連動債已經跌破下檔保護,甚至於贖回參考報價自本金的42.7%跌至到期時本金之13.4982%,上訴人仍無意贖回,則上訴人所受僅取回部分本金之損失,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未提前告知系爭連動債即將跌破下檔,或與被上訴人先前不開放提前贖回,迄97年8月27日方開放提前贖回等節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僅就受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不負責債券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風險,亦無義務於系爭連動債最終評價績效不佳時,為上訴人向美林證券爭取合理之替代方案,而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535條、第540條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5,540.35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一金額並應依據上訴人申購當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給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財富管理事業處行銷企畫部經理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發行機構美林證券將募集所得資金如何處置之資訊等節,以明系爭連動債是否果如上訴人所主張「投資人虧越多、代銷單位或發行機構賺越多」乙情,業經被上訴人之信託部經理陳信宏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僅是銷售單位,並不會因連結標的績效好壞分配其他任何利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背面),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受託為上訴人處理投資資金,且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連動債簡要說明書或發行機構美林證券提供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均未保證美林證券必將投資人交付如何比例的資金直接投資於連結標的等語,則系爭連動債實際投資情形如何,核與本件訴訟爭執要點無涉,即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財富管理事業處會議記錄及與會人員名單,其目的是為證明被上訴人每日均在觀察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走勢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每日告知投資人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股價,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究有無每日觀察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股價走勢,亦與本件訴訟爭執要點無涉,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