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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 訴 人 張靜宜被上訴人 劉豐源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初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街○○號6樓房屋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陸續以口頭及電子郵件約定裝潢細目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各期款給付條件。 上訴人依約於99年12月16日開工,施工期間從未聞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有何不滿,被上訴人亦依約定條件陸續給付工程款合計175萬元,系爭工程嗣於100年5月24日完工, 惟被上訴人竟藉詞現場施作與當初設計不符、有瑕疵、未完工等理由,拒付系爭工程尾款55萬元。

(二)證人顏金智與上訴人接洽時,並沒有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書面委託書,只說大家好來好去,但沒有說合約就這樣終止,雙方間工程契約並未終止,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工班入屋收尾,自動放棄權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工程進度延宕且多有瑕疵,經被上訴人一再請求修補未果、上訴人未完成工程,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完成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修改部分工程內容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否則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應於100年2月完成工作, 何以被上訴人之妻白昕仍陸續於100年3月7日、 4月14分別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50萬元、25萬元。又上訴人原已備好收尾工程所需物料,亦已派工約好施工日期,惟被上訴人竟拒絕工程人員進入施工,致工程人員不得其門而入,是系爭工程無法收尾完成,全因被上訴人單面阻止所致,被上訴人藉此拒付尾款55萬元及主張減少工程款55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實無理由。至於「浴室五合一暖風機」設備,為另外加購之器材,並非系爭工程所包含之項目,因被上訴人不支付該筆費用,上訴人之工班方予拆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5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逾此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2月完成工作,惟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且多有瑕疵,經被上訴人一再請求修補未果,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底委託兩造共同尊敬之長輩顏金智斡旋處理。顏金智所提和解方案為「兩造承攬關係終止, 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75萬元外,不再請求尾款55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再向上訴人主張應完成工作或瑕疵擔保請求權」, 由上訴人回家思考3日,上訴人於3日後並無任何反對表示; 倘上訴人不同意此和解要約,應續完成未盡工作,惟上訴人自此即避不見面,堪認其默示同意顏金智提出之條件,亦即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並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故兩造不得再互為請求,上訴人於1年後反悔而起訴請求尾款,並無理由。

(二)如認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惟因系爭工程有諸多未完工部分,未能使被上訴人達到居住之使用目的,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5條請求給付報酬。 雖被上訴人於完工前已陸續給付上訴人約175萬元, 然此係因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缺乏資金,發生延宕工程之情形,故先給付部分報酬,並不影響上訴人不得請求未完工部分之報酬。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因上訴人之工作多有瑕疵,在上訴人拒絕修補系爭工程瑕疪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只得另請訴外人鄭景聰代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疪,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鄭景聰之583,980元, 即屬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減少583,980元之報酬,與上訴人請求之尾款抵銷後, 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

(三)起初被上訴人雖口頭承諾以230萬元 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惟因上訴人之施作品質、進度與品項均與約定不相符合,故被上訴人嗣後要求上訴人將品項清單逐項列明出來,然其所列不論係品項、品質與單價,亦均與事實落差過大,經被上訴人之要求, 上訴人始前後開立3張報價單。

依上訴人最後於100年6月1日開立之2,202,350元的第三份報價單, 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至多僅有2,202,350元之價值, 故上訴人至多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202,350元之總價款,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75萬元整, 被上訴人未付之尾款至多僅有452,3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55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9年12月初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街○○號6樓房屋裝潢工程, 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開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75萬元。

2、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以後即未再到現場施工。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已完工?可否請求工程尾款?

2、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6樓房屋裝潢工程, 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工程總價為230萬元, 工程項目以總價230萬元之100年2月15日估價單為準 (見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初沒有約定要做哪些項目,只是約定以230萬元的價格讓上訴人做到好。 上訴人開始做之後,因上訴人的品項、品質與被上訴人的認知有相當的落差,被上訴人才請上訴人開估價單, 但第1份的品項沒有達到230萬元的價值, 才又開立第2份、第3份的估價單,第3份估價單有包含了兩造合意施工的項目, 但不完全,工程項目不能單純以估價單為準;第3份估價單就是230萬元的估價單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嗣又改稱上訴人最後一次報價是2,202,35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室內裝璜之使用功能、設計風格、選用材質等輒因居住使用者之需求及喜好不同而異,若定作人無指示施作之項目及內容,承攬人不僅無從據以評估報價,亦無從據以施作,縱由設計師先行設計並估價,亦須經定作人同意設計之項目及內容後,始能開始施作,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白昕亦證稱「當時雙方有經過討論,上訴人有劃了平面圖給我們看,也有出具估價單,我們照估價單給上訴人做到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沒有約定要做哪些項目, 只是約定以230萬元的價格讓上訴人做到好,後來因上訴人施工品項、品質與其認知有落差,才請上訴人開立估價單,核一般室內裝璜之常情不符,非可信取。參諸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16日開工,100年5月24日以後即未再到現場施工,而第一份總價2,479,600元之估價單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11日出具 (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嗣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開立第二份總價230萬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於100 年6月1日開立第三份總價2,202,350元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 且被上訴人對於其已支付工程款175萬元,尚有尾款55萬元未付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 頁),上訴人主張如果只有約定總價,沒有圖面、項目,沒辦法開始施作,伊一開始都以電子郵件寄送估價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覺得第一份247萬元之估價單太貴了, 不滿意,經議價以230萬元及230萬元估價單的內容施作,施作期間有拍照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回國幾次到現場看,工程後期被上訴人希望伊再降價,伊乃於100年6月1日寄送2,202,350元之估價單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仍然以230萬元之估價單為準等情, 堪可信取。則本件工程之施作內容, 即應以總價230萬元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及內容為準。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有:⑴攝影機未安裝、⑵日光燈T5中有48組未施作、⑶部分崁燈未施作、⑷細部清潔工程未施作、⑸冷氣安裝不佳、主臥室床頭櫃安裝瑕疵、窗簾品質不佳、網路線或電話或電線之插孔無法使用、未裝設餐廳大吊燈及書房吊燈、壁燈裝設未完成、⑹小孩遊戲區設計施作之門檔無法使用、主電視黑色玻璃造型牆未予補強、書房造型櫃後方未改成LED線燈、 浴室大鏡子未依約定改變外觀造型,更衣室抽屜鏡子造型未符合安全設計與未設計可掛衣服的地方等處未完成( 見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相關施工均已完成,只餘最後收尾及清潔工作,上訴人已備好收尾工程所需物料,亦已派工約好施工日期,但被上訴人拒絕工程人員進入施工,工程無法收尾完成,係因被上訴人阻止工程人員進入施工所致,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尾款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字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攝影機未安裝部分:上訴人抗辯攝影機已經放在施工現場,線路也都裝好,要等清潔完成後才安裝,因為最後清潔沒有做,所以沒有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攝影機器材確實已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見原審卷第155頁),且被上訴人嗣另交由訴外人鄭景聰施作之工單明細表,亦無攝影機之施工項目(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上訴人抗辯攝影機已放在施工現場,線路也都已裝設好,只要等清潔完成後裝上即可,應可信取。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日光燈T5中有48組未施作部分:上訴人抗辯日光燈T5已經全部施作安裝完成,但後來被上訴人希望改成LED燈, 另由被上訴人朋友施作,應該是被上訴人的朋友拆下來放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林宗男亦證稱「水電部分都已全部施作完成了」、「48組T5日光燈都有做,施工當中,業主說書房的牆不要用T5,要用其他的燈,所以要我把它拆下來」、「書房的燈是業主叫我拆的,拆完之後,業主叫我帶走」、 「我是5月22日去,那天是星期日,我和我太太去,我跟守衛拿鑰匙,上訴人沒有一起去,是我自己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核相符合。

被上訴人提出之施作水電人員出具之書面亦記載「……T5燈具48組……白小姐收」,並另有不同墨色筆跡記載「共53310,水電拆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上訴人主張T5日光燈均已施作完成,嗣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拆下,應屬非虛。

3、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崁燈、壁燈未施作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原審被證25照片 (見原審卷第160頁),主張上訴人有部分崁燈未施作,上訴人則抗辯被證25是壁燈,且壁燈的線路已經裝好,只是還沒有安裝,原打算清潔完成後與吊燈一起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查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5照片下之說明均記載「壁證未完成」,證人林宗男亦證稱被證25是壁燈」(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工程有何崁燈未施作之情形,其主張上訴人有部分崁燈未施作,應非可取。而依被證25照片所示,壁燈之燈框、線路均已施設完成,證人林宗男亦證稱「被證25是壁燈,只要把燈具裝上去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95頁),足證關於崁燈之工項,上訴人已將相關線路、燈框均施作完成,只需將崁燈裝上即可。

4、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小孩遊戲區之門檔無法使用、主電視黑色玻璃造型牆未予補強、 書房造型櫃後方未改成LED線燈、浴室大鏡子未依約定改變外觀造型,更衣室抽屜鏡子造型未符合安全設計與未設計可掛衣服的地方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小孩遊戲區設計施作之門檔無法使用部分,未據舉證,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如何改變浴室大鏡子之外觀造型,及主電視黑色玻璃造型牆需一體成形,其以此主張上訴人施工未完成或有瑕疵,應非可取。又上訴人據以施作系爭工程之230萬元估價單, 並未記載書房造型櫃後方需使用LED線燈, 證人林宗男亦證稱設計圖上書房的造型牆沒有要求用LED燈或水燈, 都是裝T5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此部分有約定改成LED線燈, 被上訴人以書房造型櫃後方未改成LED線燈部分, 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施工未完成或有瑕疵,應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更衣室抽屜鏡子造型未符合安全設計與未設計可掛衣服的部分,未據舉證及說明其造型如何不符合安全設計,或與原約定設計有何不同之處,惟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玻璃部分工項之陳國榮證稱,工項施作完成後,帶「西利康」要做鏡子旁邊縫隙接合的收尾,因警衛阻止而沒進去收尾;被證13玻璃間需有一個伸縮縫,用「西利康」填補以防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鏡子玻璃之相關工作,尚有以「西利康」接合、填補之收尾工作未完成。

5、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細部清潔工程未施作部分:上訴人對於清潔工程未施作乙節,並不爭執,可認此部分上訴人確未施作。

6、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冷氣安裝不佳、主臥室床頭櫃安裝瑕疵、窗簾品質不佳、網路線或電話或電線之插孔無法使用、未裝設餐廳大吊燈及書房吊燈部分:

查餐廳大吊燈及書房吊燈只需於細部清潔完後用螺絲鎖上去就可以等情,已據證人林宗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總價230萬元之估價單所載, 餐廳大吊燈及書房吊燈係上訴人贈送,而非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施作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餐廳大吊燈及書房吊燈未裝設主張上訴人施作未完成。又被上訴人主張網路線或電話或電線之插孔無法使用,惟未據舉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非可採。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表布、窗簾、壁紙都是業主自己挑的等情,亦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窗簾、表布、壁紙部分之賴坤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92 頁),使用之窗簾既係被上訴人自行挑選, 自不得執窗簾之品質爭執上訴人之施作品質。另賴坤地負責部分還沒有全部施作完成,窗簾有一個零件勾還沒有放上去,床頭表布本來已經粘好了,但是邊緣的地方有一點翹,必需要再去施工;窗簾部分,就是把零件勾掛上去就可以,表布部分,就是把它再修整一下就可以,都是一下子的功夫就可以完成;表布旁邊的插座要等表布粘好後,再用螺絲鎖上去,我還沒有鎖上去;上訴人有要求伊去現場施工,伊有到現場,但沒有進去,因為守衛說業主交代不讓其等進去,當時遇到的警衛就是庭內的廖海源等情,亦據賴坤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證人廖海源雖證稱被上訴人即49號6樓 住戶未曾通知警衛不要讓施工人員入內,工人來拿鑰匙伊就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白昕亦稱未曾交代警衛不讓上訴人進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惟負責系爭工程玻璃部分工項之證人陳國榮亦證稱「有一次上訴人要求我去現場去收尾,我有進去收尾,發現更衣室我原來裝好的鏡子、抽屜都被拆下來了。之後上訴人帶我去,我帶『西利康』要做鏡子旁邊縫隙接合的收尾,那次警衛說業主不讓我們上去,所以就沒進去。當時遇的警衛就是庭上的廖海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參諸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55萬元未請領,而系爭工程已進行到最後收尾及細部清潔階段,且依證人賴坤地、陳國榮均證稱最後收尾工作僅需一下子功夫,二個小時以內就可以做完(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背面),及上訴人陳稱工人一天的工資約2,5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衡情上訴人應無不到場施作僅餘之些許工程以請領尾款之理,且證人陳國榮、賴坤地僅係提供材料、技術及勞務收取費用報酬之施工人員,當無干冒偽證刑事罪責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拒絕其工人進入進行最後收尾清潔工作,而未完成,應可信取。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拒絕其工人進入進行最後收尾清潔工作,而未完成全部工程,惟被上訴人嗣已委由訴外人顏金智與上訴人洽談,顏金智並於原審證稱「我自己自告奮勇跟被告太太說,我可以幫你去跟原告談談看,是否後面的工程就不要做了,錢也不要拿了,合約就終止了,我去談談看」、「我隔了幾天就約了原告在被告新家樓下旁邊的咖啡廳,跟原告談了大約兩個小時」、「我跟原告說……,是否就這樣暫停了,不要繼續再做了,也不要再跟被告索取後面的餘款……是否合約就到此結束,就讓被告自己去找其他的裝潢人員做後面的修改……」、「原告沒有回話,沒有說要與不要,我說你考慮看看,這幾天你想想看,如果有任何的想法,妳再打電話給我,但是原告再也沒有打電話給我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正背面), 雖上訴人嗣未打電話給證人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成立和解,惟應認被上訴人已委由證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嗣已另僱工施作完成,上訴人亦已無從繼續施作,是兩造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應堪認定。

(四)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故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自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尚有:㈠細部清潔工作未施作,㈡T5日光燈於施作完成後, 因被上訴人希望改成LED燈,另由他人施作,而由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林宗男將其中48組拆下取回,㈢B.B省電崁燈19盞未安裝,每盞350元,共6,650元、㈣含展示櫃內崁燈20盞未安裝, ㈤窗簾有一個零件勾還沒有放上去,床頭表布邊緣有一點翹,必需再粘上,並將表布旁邊的插座用螺絲鎖上,㈥鏡子玻璃相關工作,尚有以「西利康」接合、填補之收尾工作未完成,㈥攝影機已裝設好相關線路,但攝影機尚未安裝。而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230萬元,而其中細部清潔工項之報酬為15,000元,T5日光燈每盞為350元,48盞共16,800元,崁燈每盞300元,20盞共6,000元(見原審卷第69、70頁),另「窗簾部分,就是把零件勾掛上去就可以;表布部分,就是把再它修整一下就可以,都是一下的功夫,就可以完成」、「收尾不需要花很長的時間,二個小時就可以做完」等情,已分別據賴坤地、陳國榮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背面),參諸上訴人陳稱攝影機已放在施工現場並未取走,工人一天的工資約2,500元, 整理窗簾、表布及床頭插座螺絲未鎖上工作所需費用,可以以一天的工資2,500元計算,玻璃鏡子邊縫隙接合收尾工作所需費用,也可以一天工資2,500元計算等情(見本院卷96頁、第137頁背面),依此計算,除攝影機安裝費用外,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之承攬報酬計為2,250,550元(2,300,000-15,000-16,800-6,650-6,000-2,500-2,500=2,250,550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75萬元之工程款, 且上訴人同意扣除該攝影機工項全部之報酬45,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第36頁),則扣除後,上訴人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計為455,550元 (2,250,550-1,750,000-45,000=455,550)。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即其另行僱請訴外人鄭景聰修補之費用583,980元云云。 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曾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且遍觀被上訴人所提其僱請訴外人鄭景聰修補之估價單,其上僅項次肆木作工程列有14,000元之修補工程費用(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且其所載工項中5合1冷暖風機,非兩造合約內容,有兩造合意之估價單在卷可考,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證人林宗男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其他如畫廊專用洗牆燈、項次六鐵件工程、項次一特殊關面板等亦均為兩造合約內容所無,上訴人主張該估價單部分為被上訴人自行追加,或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再依其想法重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尚非無據。況上訴人已將攝影機相關線路裝設好,僅需將機器安裝上去即可,兩造契約終止後將攝影仍留存於被上訴人處, 安裝費用至多應不逾工人一天之工資2,500元,被上訴人所提鄭景聰之估價單亦未列有此部分工資費用,惟上訴人已同意扣除該攝影機工項全部之報酬45,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第36頁),此金額扣除攝影機安裝費用,應仍足敷支應被上訴人所提鄭景聰估價單上所列等修補費用。被上訴人抗辯其可再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5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