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吳桂香訴訟代理人 黃天讓被上 訴人 國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富桂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國都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地下1層(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共有人,專用編號13號停車位(即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在地下1層設置公用污水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線),事前未徵得伊之同意,將該管線通過系爭停車位上方之天花板以下,導致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減損,日後如發生滲漏情事,更會造成停放車輛之損壞,事後亦未給付償金,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污水管線(面積1.93平方公尺)遷移該區域上方之天花板以上(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停車位上方之污水管線遷移。於第二審更正如上,屬於事實上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又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已知悉並同意伊設置系爭
污水管線,於系爭污水管線設置完成後,兩造就系爭污水管線設置爭議,成立內容為若日後該管線因維修不當、破損,造成上訴人損失,伊同意負責賠償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污水管線無法設置在天花板以上,且上訴人因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而受有利益,該管線亦不影響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
追加請求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追加),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污水管線(面積
1.93平方公尺),遷移至該區域上方之天花板以上;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國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為地下1層(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共有人,專用編號13號停車位(即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見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車位編號位置圖,原審卷1第5、6頁)。
㈡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三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樺公司)在上
開地下1層設置公用污水管線(位置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實線部分)(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1第7至1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2第72頁;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果,本院卷第52、57至59頁)。
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是行為人之妨害所有權,如係取得所有人之同意者,所有人自不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污水管線設置在系爭停
車位上方之天花板以下,妨害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污水管線(面積1.93平方公尺)遷移該區域上方之天花板以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同意設置系爭污水管線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3月5日決議設置污水管線,與臺北
市政府之衛生下水道接管,當時上訴人為委員,出席並參與決議,嗣伊於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備,當時上訴人(由其子黃彥文代理)出席且未提出異議,伊再於101年2月20日決議委由三樺公司施工,並授權由主任委員范振昌審閱廠商合約後,直接簽約發包,當時上訴人出席並參與決議等語,業據提出簽到表、會議紀錄、委託書為證(原審卷2第16至28、30至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據此堪認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委託三樺公司施作污水管線設置工程,至於承攬契約內容(包括施作方法、區域等),則授權主任委員范振昌與三樺公司協商後簽訂。準此,被上訴人本於101年2月20日決議結果,委由三樺公司施作系爭污水管線,難謂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
⒉被上訴人抗辯:三樺公司開始施工,並在系爭停車位上方、天
花板以下,與衛生下水道幹管銜接處打洞(即原審卷2第72頁照片所示污水管線末端圓形突出部分)後,因黃彥文於101年5月21日反應事前未通知污水管線經過系爭停車位上方云云而暫停,經黃彥文徵詢上訴人意見後,同意施工,伊並於101年6月28日補貼黃彥文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期間無法停車位之損失,三樺公司嗣於101年7月間完工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反應函、收據為證(原審卷1第35、69頁)。又查,證人黃彥文於102年3月1日在原審證稱:101年5月21日伊發現系爭停車位上方有施工(包括在上開與衛生下水道幹管銜接處打洞),即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反應函,被上訴人請三樺公司向伊說明施工計畫、內容及污水管線會經過系爭停車位上方,經伊與父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討論,父母表示同意在影響最小的範圍內施工,即不能看到污水管線,但未要求管線設置位置等語(原審卷2第78、79頁)。再斟酌系爭污水管線以白色隔板包覆而未外露,且黃彥文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管線末端銜接口位於系爭停車位上方之天花板以下,又系爭停車位因施工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係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可見系爭停車位上方工程部分於該期間已施作完成,而黃彥文及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以後均未再異議,黃彥文並於101年6月28日受領停車補貼款,應認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符合上訴人所要求在影響最小的範圍內施工,即不能看到污水管線之條件。本院認為污水管線施工期間,上訴人對於系爭污水管線設置位置、方式有再次表示同意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污水管線通過系爭停車位,係限制伊對於停車位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伊未以書面授與黃彥文代理權,故黃彥文無權代理伊同意污水管線設置在系爭停車位上方云云。按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經查,上開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所為決議,係上訴人本人出席並參與決議,又黃彥文於101年5月21日係傳達上訴人所提出「在影響最小的範圍內施工」之條件,均非由黃彥文代理上訴人為同意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之意思表示。何況同意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之法律行為,並非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上訴人授權黃彥文代理為同意之表示,此代理權之授權無須以文字為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係經上訴人事前同
意等語為可採。則揆之前開㈠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污水管線(面積1.93平方公尺)遷移該區域上方之天花板以上云云,揆之前開㈠之說明,為無理由。
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管線通過其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爰依民
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50萬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草擬「乙方(即上訴人)所有權於國都大樓B1十三號車位,因國都大樓污水管改道經其上方通過,恐日後管道破損造成乙方損失,因此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完全賠償日後若因污水管線所造成乙方之財物損失並立即修護。」內容之同意書,由黃彥文代理上訴人簽署後,於101年7月3日請求伊簽署,伊委任之律師在該草約修改為「乙方所有權於國都大樓B1十三號車位,因國都大樓污水管經其上方通過,日後如因甲方維修不當,管道破損造成乙方損失,甲方同意負責賠償。」,經黃彥文註記「同意律師修改」等字並簽名,嗣伊於101年8月13日在兩造定稿之同意書(內容同上開修改後之內容)簽署並交付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審卷2第42頁)。並有證人黃彥文於102年3月1日在原審證稱:伊簽署上開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律師直接在其上修改,伊同意並在該同意書上寫「同意律師修改」,嗣後被上訴人交付定稿的同意書給伊,伊即轉交父母,同意書內容是父母與被上訴人談好後擬定的等語(原審卷2第80、81頁),可資佐證。上訴人對於上開事證未予爭執,並自認簽訂同意書的緣由為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污水管線通過系爭停車位上方所生損害等語(原審卷2第81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及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定稿同意書(原審卷1第90頁)。據此堪認兩造於101年7月3日,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污水管線通過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包括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償金等)之爭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上開修改後之同意書內容),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簽署兩造定稿之同意書,係屬於書面憑證性質,並非和解契約成立之要式,自不因上訴人未在該定稿之同意書上簽名而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準此,上訴人即令原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爭議成立上開和解契約,即發生上訴人拋棄該償金權利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是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污水管線(面積1.93平方公尺)遷移該區域上方之天花板以上,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第二審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