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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 訴 人 謝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人 莊炫淦

張志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莊炫淦、張志一同為水漾之舞運動廣場(下稱系爭運動廣場)之股東,莊炫淦並任系爭運動廣場新增建案及消防安檢之執行長。而伊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向莊炫淦購買系爭運動廣場之股份共5股,每股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總價為105萬元。其中莊炫淦為4股,張志一委由莊炫淦代理簽約出售1股。惟伊於101年7月23日付清價金後,股權轉讓尚未經全體股東確認生效前,系爭運動廣場即於101年7月27日停止營業,並經股東決議以系爭運動廣場自該日起無法運作,又積欠房租及費用而解散在案。然依系爭運動廣場之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6條規定,股東為股權轉讓,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及修正股東名冊並經全體股東確認,始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所轉讓予伊之股權,因未得其他股東同意,自不生效力。且莊炫淦出售予之4股股份,其中3股係受讓自訴外人即原始股東施莉慧,而施莉慧其中1股係受讓自訴外人即原始股東陳建昌,張志一出售之股份,則係受讓自訴外人即原始股東洪淑貞,惟渠等受讓均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並修正股東名冊經全體股東確認,故渠等之轉讓行為即為無效,是被上訴人未曾持有分別受讓自施莉慧及洪淑貞之股份,自無從轉讓此部分股份予伊。而系爭運動廣場既經合夥人決議解散,被上訴人即已無法依約履行交付系爭運動廣場之股權,故被上訴人對於履行出售股權之義務應有重大疏失,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債務不履行,為嗣後客觀給付不能。伊前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交付股權之義務為由,分別於101年8月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101年8月2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271號存證信函,分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股份轉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因契約解除而失其效力,則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股權轉讓價金予伊之義務等語。求為命:莊炫淦、張志一應各給付上訴人84萬元、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雖載有:「股東不得退股,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亦不得以其股單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等語,但該規定係適用於轉讓予股東以外之第三人,業經草擬系爭協議書之莊炫淦說明,並經證人孫淑玲於審理證述明確。又系爭運動廣場之性質係屬合夥團體,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但轉讓予其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兩造均為原始股東,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股份轉讓,無需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且張志一於101年4月30日受讓其配偶洪淑貞之股份,實係夫妻間登記名義人變更,與一般轉讓股東以外第三人有別,縱認其受讓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必要,其股份之轉讓亦經全體股東同意在案。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通知債務人及將股份受讓人姓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均屬對抗債務人及公司之要件,而非債權讓與或股份轉讓行為之生效要件。上訴人主張本案股權轉讓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規定,必須修正股東名冊並經全體股東確認始生效力,惟其主張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且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同為原始出資人,若系爭協議書第6條規定確為生效要件,上訴人理應在股權轉讓契約上約定,本案交易應先修正股東名冊,並經全體股東確認生效後,始行付款,何有將價款先行給付,再主張不生效力之理。再者,若交易完成後,其效力之發生尚需繫於全體股東之確認及股東名冊修正完成,與保護交易安全及法律行為之確定性有悖,顯非正道。況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核其性質屬權利讓與,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竣,伊亦依法通知全體出資人,並已履行股權買賣契約轉讓股份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無法履行交付股權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運動廣場於101年7月27日起停止營業並決議解散一節,乃上訴人於101年8月19日與其他出資人共同作成之決議,有解散同意書可稽,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莊炫淦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被上訴人張志一

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運動廣場未辦理公司登記,為合夥組織,於101年7月27日解散。謝淑娟、莊炫淦及訴外人孫淑玲、施莉慧、葉淑芬、王麗如、廖建明、謝源明、陳建昌、李麗蓉、郭永輝、葉淑薈、葉靜宜、洪淑貞、曾繁麗、陳錫華、楊惠娥為系爭運動廣場之原始股東,並簽有系爭協議書。101年7月21日上訴人訂約買受張志一、莊炫淦所有之系爭運動廣場出資額各1、4份,每份21萬元、總價為105萬元,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給付全部價款。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以股權轉讓不生效請求返還對價),莊炫淦於101年8月7日收受、101年8月23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5271號存證信函(出資轉讓未生效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對價),張志一則於101年8月28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投資協議書、解散同意書、股權轉讓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開存證信函等件及原法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32、11-15、16、17-22、23-28、166頁背面-16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轉讓股份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發生移轉之效

力?㈡系爭運動廣場之解散是否已生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67、68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系爭運動廣場為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投資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運動廣場之股份轉讓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該約定轉讓股份,該股份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且系爭運動廣場已解散,被上訴人亦無法依約轉讓股份,應返還買賣股份之價款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僅適用轉讓予股東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為系爭運動廣場之股東,自不受該條拘束,依民法第683條但書,該股份買賣契約係屬有效,且伊已履行轉讓股分之義務等語。

(一)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1.股東不得退股,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亦不得以其股單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2.前項轉讓,以內部股東為優先受讓權,其金額以股東最高出資額股單為上限,如均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他人,金額不限」;第6條約定:「股單轉讓他人後必須修正股東名冊並經全體股東確認始生效」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將股份轉讓予他人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轉讓,並修正股東名冊及經全體股東始生效力,惟該「他人」是否包含股東,兩造容有爭執,而證人即原始股東且為系爭運動廣場之董事長孫淑玲於原法院證稱:「(問:為何認為在場的其他股東都知道,被告莊炫淦與被告張志一股份已轉讓給謝淑娟?)因為我收到簡訊及股權轉讓書,因為這次內部的轉讓就是股東的相互間的轉讓,只要他們說好就好了」、「(提示原證五的協議書,第五條規定是何意?)是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需要全體股東2分之1的同意」等語,與證人即原始股東謝源明證稱:約定股份轉讓需要大家同意等語並不相符,有原法院102年3月6日、101年10月29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正背面、第85頁),堪認原始股東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認知有出入,無法探究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故應以文意解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較為妥適。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內部股東對於前項股份之轉讓有優先受讓權,若內部股東不承受,即視為同意轉讓他人,可知同條第1項之股份轉讓並無排除內部股東,是內部股東間股份之轉讓應受該條約定拘束,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可轉讓,又系爭協議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簽名於後,股東間股份之轉讓即應適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二)又股份之買賣,係屬負擔行為,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惟股份之轉讓行為係移轉股份所有權,使權利發生移轉、變更之處分行為,則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查上訴人所受讓之股份中4股為莊炫淦所轉讓,1股為張志一所轉讓,而莊炫淦所持有之4股股份,其中3股受讓自施莉慧,張志一所持有之1股股份則受讓自洪淑貞,而上開轉讓之過程中,經證人施莉慧於原法院證稱:伊將股份轉讓與莊炫淦時並無修正投資人名冊,亦無其他股東提出轉讓不合規定,伊當初自原始股東陳建昌受讓股份時亦無修正投資人名冊,且無其他股東反對等語,有原法院101年10月29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足認施莉慧自陳建昌處受讓股份及施莉慧再將股份轉讓予莊炫淦之程序,均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不合,故施莉慧轉讓之行為即屬無效,莊炫淦自始即未持有受讓於施莉慧之3股股份,而莊炫淦本身持有之1股股份,亦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有關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約定不合,其轉讓行為亦屬無效。另張志一受讓自洪淑貞之1股股份,雖經莊炫淦表示有開股東會討論此事,大家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證人孫淑玲亦證稱有開股東會,且未經其他股東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惟並無任何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難認張志一受讓該1股股份為有效。是兩造所為股份買賣之契約雖屬有效,然股份所有權之轉讓尚未發生移轉之效力。

六、次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運動廣場未於系爭協議書上明定解散等相關事項,即應依系爭運動廣場之合夥性質,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運動廣場已於101年8月19日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提出解散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惟該解散同意書上並非全部股東皆有簽名表示同意,其中廖建明、葉淑芬、洪淑貞、陳建昌及施莉慧等人並未簽名同意,雖於簽立解散同意書時洪淑貞、陳建昌及施莉慧業將股份轉讓予他人,惟渠等轉讓股份之行為係屬無效,已如前述,故渠等仍持有股份且為股東身分,揆諸上開規定,系爭運動廣場之解散,既尚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自不生解散之效力。

七、基上,被上訴人將股份賣予上訴人之契約雖屬有效,然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轉讓股份予上訴人,其轉讓行為尚未發生移轉之效力。又系爭運動廣場之合夥關係尚未發生解散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仍得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取得欲轉讓予上訴人之股份,再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將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以履行買賣股份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運動廣場已解散,被上訴人無法依約轉讓股份,為給付不能,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股份之價金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6、259條之規定,請求莊炫淦及張志一分別返還價金84萬、21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