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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仲進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人 遠雄廠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費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承租訴外人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嗣因頂大公司有意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順利仲介銷售系爭建物以賺取高額報酬,乃由兩造及頂大公司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提前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頂大公司則同意支付上訴人搬遷費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並約定該搬遷費350萬元,其中200萬元由頂大公司負擔,由被上訴人負擔75萬元,剩餘75萬元則由為頂大公司居間仲介同街45號建物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負擔。嗣頂大公司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業與訴外人旭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岡公司)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已受領由21世紀不動產公司支付之搬遷費75萬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搬遷費75萬元,詎屢經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前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與頂大公司達成約定,由其負擔搬遷費75萬元,但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無權向其請求,且上訴人與頂大公司簽立之專任銷售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銷售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限至101年8月31日屆滿, 然頂大公司與旭岡公司簽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為101年9月17日,已逾委託期限, 其自毋庸給付上訴人搬遷費。

縱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搬遷費75萬元之義務,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協助,始獲頂大公司應允將搬遷費由50萬元提高為350萬元, 且被上訴人另居間仲介上訴人承租廠房以利順利搬遷,上訴人曾應允給付被上訴人報酬50萬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只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向頂大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之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至102年9月30日止,嗣因頂大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建物, 乃於101年8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 約定前開租賃契約提前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 而頂大公司則同意支付上訴人搬遷費350萬元。

㈡頂大公司於101年8月9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專任銷售委託

銷售契約書, 約定頂大公司將系爭建物以7,0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 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服務報酬為150萬元。

㈢頂大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 以7,000萬

元出售予訴外人旭岡公司,並於101年9月17日簽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頂大公司業已交付由21世紀不動產公司簽發面額75萬之支票

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再由被上訴人另簽發面額75萬元的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搬遷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頂大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為使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頂大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搬遷費,被上訴人並同意就其中搬遷費75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75萬元?㈠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

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向頂大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至102年9月

30日止, 嗣頂大公司於101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專任銷售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頂大公司將系爭建物以7,0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服務報酬為150萬元。嗣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惟要求搬遷費350萬元,被上訴人為順利居間仲介銷售系爭建物, 乃由頂大公司、被上訴人及為頂大公司居間仲介銷售45號建物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三方約定,頂大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搬遷費350萬元,由頂大公司負擔200萬元, 其餘15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及21世紀不動產公司各負擔半數即75萬元,上訴人即於101年8月9日與頂大公司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 約定前開租賃契約提前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 而系爭建物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7,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旭岡公司,並於101年9月17日簽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任銷售委託銷售契約書、頂大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終止租賃契約書、頂大公司與旭岡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41至48頁)。細繹頂大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終止租賃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甲方(即頂大公司) 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搬遷補償費,共計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然觀之頂大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專任銷售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頁空白處, 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溫睿勝曾指示員工林信豪以手寫方式補充約定:「承租人之搬遷費用共計350萬元, 其中屋主支付200萬元,其餘部份150萬元由仲介吸收,並於買賣簽約後,同時支付現金給承租人(梅花鋁業公司)。附註:仲介搬遷費部份由21世紀不動產及遠雄廠辦公司共同吸收」,並經頂大公司、21世紀不動產公司加蓋印文及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信豪按捺指印於上(見原審卷第8頁), 而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溫睿勝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專任銷售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手寫內容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信豪代表被上訴人簽的,表示同意要給上訴人搬遷費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就頂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搬遷費350 萬元,頂大公司業已另與被上訴人及負責居間仲介銷售45號建物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達成協議, 由頂大公司負擔其中200萬元,被上訴人及21世紀不動產公司各負擔75萬元,堪予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與頂大公司、21世紀不動產公司依系爭專任

銷售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手寫協議,約定就頂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搬遷費350萬元,由頂大公司負擔200萬元,被上訴人及21世紀不動產公司各負擔75萬元,上訴人固非前開約定之當事人,然質之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專任銷售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手寫內容約定「買賣簽約後同時支付」,係指旭岡公司將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由被上訴人逕將頂大公司應負擔之200萬元 搬遷費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報酬150萬元扣下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再參諸前開約定21世紀不動產公司應負擔之搬遷費75萬元, 事後亦已由21世紀不動產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交付面額75萬元之支票予頂大公司,頂大公司將該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予以提示後,再另行簽發面額75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提示兌現, 有授權書、支票影本2張、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 而頂大公司財務主管即證人林嬿青於本院亦結證稱:搬遷費之給付方式當時是約定買方的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然後扣下來,再連同仲介費一起匯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 頂大公司在101年9月21日已經把200萬元搬遷費跟要給被上訴人的仲介費150萬元, 由履約保證專戶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被上訴人應該將其中的275萬元給上訴人, 但到現在被上訴人還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履約保證專戶結算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41至42頁),是依兩造及頂大公司、21世紀不動產公司協議過程觀之,被上訴人、頂大公司、21世紀不動產公司間除就搬遷費350萬元 之分擔方式達成協議外,並已就搬遷費350萬元之給付方式, 約定由頂大公司指示將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撥付其中350萬元 予被上訴人,作為頂大公司應行負擔之搬遷費200萬元及仲介報酬150萬元,頂大公司併將21世紀不動產公司應行負擔之搬遷費7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連同應自行負擔之搬遷費75萬元,一併交付予上訴人,觀渠等訂立該契約之本旨,顯係為確保第三人即上訴人能確實取得搬遷費之利益而訂立,且實際上頂大公司 應行負擔之搬遷費200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報酬150萬元( 被上訴人承諾將其中半數即75萬元用以分擔搬遷費),頂大公司業已逕自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中撥付予被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如由被上訴人直接行使權利,較諸僅由頂大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可推斷當事人間有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之法效意思,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非前開約定之當事人,即謂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其給付搬遷費75萬元云云,要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專任銷售委託書期限至101年8月31日屆

滿,然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簽約時間為101年9月17日,已逾委託期限,自毋庸給付上訴人搬遷費云云。然查,頂大公司與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旭岡公司固於101年9月17日始行簽立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8頁),已逾系爭專任銷售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委託期限,然頂大公司財務主管即證人林嬿青於本院結證稱: 我就跟遠雄廠辦在101年8月9日簽了仲介合約書, 當時買方旭岡公司也拿了100萬元定金給我,因為當時是農曆7月,不宜交屋, 雖然仲介期間只到101年8月31日,但大家同意101年9月17日正式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有頂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 簽立之買賣房屋成交確認書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溫睿勝於當日簽立代管旭岡公司 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專任銷售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委託期間內,業已成功居間仲介系爭建物出賣予旭岡公司,僅系爭建物買賣雙方將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延後至101年9月17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以因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議價,經頂大公司同

意提高搬遷費至350萬元, 且另為上訴人仲介承租適合之搬遷廠房,上訴人曾同意給予報酬50萬元,其得以之相抵銷云云,被上訴人之員工溫勝睿、吳鳳婕於本院亦附和證述上情。然此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簽立之租賃議價委託書第5條, 曾以手寫方式刪除原印刷之關於居間仲介承租廠房給付報酬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居間仲介承租廠房,上訴人無庸給付任何報酬,有租賃議價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且質之頂大公司財務主管林嬿青於本院亦結證稱:頂大公司同意給予上訴人搬遷費350萬元, 是兩造與伊一起協商決定的;頂大公司在101年7月份決定要賣的時候,我當時與洪政維(是頂大公司財務副總)到上訴人公司去談,因為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我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我要賣43號廠房,上訴人表示沒有能力購買,最先跟我接觸的仲介公司是松安不動產,當初談要買的價錢是6,700萬元, 但是被上訴人也帶人要買出價7,000萬元,但當時我已經跟松安仲介簽約了, 我就跟松安仲介說了另外有人出價較高,松安仲介也同意解除仲介契約,我就跟被上訴人在101年8月9日簽了仲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居間仲介承租廠房之際,有另家不動產仲介公司業與頂大公司簽約仲介銷售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因急於爭取仲介銷售系爭建物以獲取報酬150萬元, 為促使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以順利仲介銷售系爭建物,故而自願無償居間仲介上訴人承租搬遷廠房,實與常情無違。況被上訴人既為專業之不動產銷售及租賃仲介公司,且兩造間復就仲介租賃廠房乙事簽立書面契約以為憑據,倘上訴人曾允諾另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報酬,衡情被上訴人自應要求上訴人書立文書,抑或記載於前開租賃議價委託書,以資遵守,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為佐證,則其空言主張上訴人曾口頭承諾給付報酬50萬元,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專任銷售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手寫記載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