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 姜 華被 上訴 人 蔡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3,618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晚上6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中華路時,未禮讓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伊,而撞及伊,致伊頭部及肢體上受傷,且造成伊乳癌病症加重,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6萬408元、勞動損失10萬8,000元、交通費用5,210元及精神損害(含身體損傷)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37萬3,61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1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萬2,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有刑事判決認定對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伊於事發當時有送上訴人去醫院就診,但並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頭部傷害,伊願意賠償上訴人,惟伊經濟狀況不好,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於行人穿越道撞及伊,致伊受有右肘挫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臉挫傷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駕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撞及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肘挫傷、左膝挫傷、右臗部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其所受上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至上訴人另主張:伊因車禍,致頭部受傷云云,惟上訴人之頭部因本件車禍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僅係右臉挫傷,且參諸西園醫院檢送原審之病歷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43、45至47頁),可知上訴人於就診時,西園醫院曾作X光檢查,並進行注射點滴、傷口治療等醫療處置,並無頭部之確診與醫療處置。又西園醫院護理人員於治療完畢而上訴人離院時固曾交付「西園醫院急診室頭部外傷病人返家後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惟西園醫院於102年9月1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顴骨區挫傷,右手肘挫傷瘀傷,右腕及右髖挫傷、擦傷,雙膝挫傷」(見本院卷第75頁),並無頭部受傷之記載,而上訴人除陳稱其未因頭部傷害至西園醫院回診或前往其他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56、74頁)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頭部因本件車禍成傷,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等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6萬408元云云,雖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門診手術注意事項、手術同意書、治療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西園醫院醫療單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光耳鼻喉科診收據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2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24、35、36頁),惟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肘挫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於99年11月9日至西園醫院急診進行X光檢查及傷口治療,嗣再於同年12月6日至該院門診複診,治療共2次,有該院99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95號卷第13頁),復經西園醫院函覆: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急診就醫費用418元,於100年12月6日門診就醫費用400元等情明確,有該院102年1月10日(102)西園醫字第01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2至55頁),足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西園醫院求診治療2次,共計支出818元之醫療費用。至上訴人雖主張:中醫自費支出12萬元、保健食品支出12萬元、看護費第1個月2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背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陳稱其並未至中醫診所就診,醫生亦未建議服用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上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建議上訴人購買保健食品。另上訴人亦自陳其未因受傷僱請看護或由親屬在料照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其右肘及左膝腫痛,行動受影響,無明顯需他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有西園醫院102年7月30日(102)西園醫字第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認與其因車禍所受右肘挫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上訴人另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係101年10月16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手術所需之費用,上訴人自付額為100元,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係於100年11月9日,兩者相距近1年,且上訴人係受右肘挫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受傷後僅前往西園醫院治療2次,自無進行手術之必要。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18元,應屬可取。至逾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勞動能力、交通費用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勞動能力10萬8,000元、交通費用5,210元云云,惟上訴人所罹患之類風濕性關節炎(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非因本件車禍引致,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上6時20分許,已為下班時間,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一直無業,一直重病在家,伊係類風濕性關節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背面、39頁),是其就業之意願及計畫並非因上開傷勢而受影響,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因傷勢而受損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因傷需休養1至2週,雖有西園醫院102年7月30日(102)西園醫字第17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均屬外傷,且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係由被上訴人陪同步入至西園醫院就診,並於西園醫院診療完畢後離去,有西園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故上訴人所受外傷不致造成其行動不便。況依上訴人陳述:伊並未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或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上訴人因車禍成傷,未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程車資,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並因此造成身體損傷,致受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查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挫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須至醫院治療,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固堪信真實,惟上訴人罹患乳房病症之原因多元,難認與本件車禍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則無足取。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患有類風濕關節炎,於100年所得為1萬9,883元,無工作。被上訴人為○○工商畢業,目前在○○巿場幫忙家人零售水果,月薪約2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14至21、24至29頁)。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被上訴人因駕車之過失致上訴人因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應為適當。
㈣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萬818元(醫療
費用818+精神慰撫金60,000=60,818),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萬2,800元,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