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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 廖其隆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 2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新臺幣(下同)12萬3,172元之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差額利息(下稱差額利息)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差額利息債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保證債務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變更為許文龍,有內政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其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3年5月10日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130萬元,並以伊與訴外人即前配偶官秋紅共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地(下稱上開房地)供擔保,而簽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貸款後均按月繳納本息,詎伊於101年12月10日辦理結清並請求被上訴人委辦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發給抵押權塗銷書時,被上訴人竟以官秋紅於89年10月16日出售上開房屋所有權2分之1予訴外人鄭素惠構成違約為由,要求伊補繳持分移轉第三人原因發生日起至貸款結清日止之差額利息12萬3,172元。然伊並無違約事由,且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上訴人返還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補貼)之差額利息,上訴人當無須繳交差額利息。又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貸款日為83年5月10日,官秋紅出售上開房屋所有權2分之1予鄭素惠之日為89年10月16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不宜擴張解釋之精神,本件應無上開輔助要點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輔助要點第17條之函示,即住福會94年9月9日住福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要求伊給付利息差額。況上訴人本無權干涉前配偶對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而本件借款主體為上訴人,其按月清償本息,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差額利息債權12萬3,172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清償證明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差額利息債權12萬3,172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清償證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4月至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130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抵押擔保品之土地及建物原由上訴人及官秋紅以各自持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現由被上訴人接辦),官秋紅並簽名同意擔任住宅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經住福會或其代理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通知,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三)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所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貸款銀行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補貼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其應繳納之違約金及應負責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等事項,悉依本要點及本貸款契約之規定辦理。」是上訴人於貸款本息尚未清償前,一旦將所購之住宅出售即違反上開規定,應負違約責任。又官秋紅於8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鄭素惠,則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意旨,上訴人貸款期間既發生上開房地出售之事實,縱係前配偶之因素,仍與上開輔助要點規定意旨不符,上訴人應負違約返還利息差額之責任。另按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上訴人於官秋紅出售應有部分後,繼續享有差額利息之補貼,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84年4月至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130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其抵押擔保品之土地及建物原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前配偶官秋紅以各自持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官秋紅並簽名同意擔任住宅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官秋紅於8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鄭素惠。如本件有差額利息存在,差額利息為12萬3,172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差額利息存在,且其已清償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應發給清償證明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差額利息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發給上訴人清償證明?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

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兩造既已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合意適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不宜擴張解釋之精神,本件不應適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查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借款人

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見新北地院卷第18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人購建之住宅坐落新莊市○○段○○○○○號即民安西路88巷5弄30號第2樓房地產權應登記為借款人所有,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借款人負擔。」、第3條約定:「本借款金額為13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可知借款人即上訴人係以購買上開房地為由申請130萬元貸款,非以購買上開房地2分之1所有權為由申請130萬元貸款,則如上開房地所有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之原因發生變動,無論係上訴人因素或訴外人官秋紅因素,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契約合意適用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且自原因發生日起應不得再享有差額利息補貼甚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借款人署名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似僅規範借款人,且上開房地係於82年12月16日由上訴人與前配偶購買並登記共有,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設定抵押之日期為83年5月4日,可知上開房地實為上訴人及前配偶共有,而非全為上訴人所有,並為住福會及銀行審核通過並簽約云云,雖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惟此尚無礙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示,上訴人係以購買上開房地,而非僅以購買上開房地2分之1所有權為由申請貸款之事實,是如上開房地於簽約後有出售情事,無論係上訴人或訴外人官秋紅為之,均有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主張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6條規定,本案上開房地至今仍為系爭貸款之擔保品,被上訴人仍應貼補差額利息云云。惟查本件係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有違反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即上開房地其中所有權之2分之1業於貸款期間出售予他人之情事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差額利息補貼,核與上開輔助要點第16條規定有關借款人如係以配偶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於離婚後原配偶同意或不同意以所有之房屋及基地繼續設定抵押權時,應如何辦理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據以謂被上訴人仍應貼補差額云云,容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如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通知上訴人,伊或可另申請首購貸款等方式云云,惟查依上開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乃借款人即上訴人有主動告知住福會之義務,系爭契約第9條,係規定借款人於住福會通知時借款人本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訴外人官秋紅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日起不得享有住福會之差額利息補貼,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官秋紅於8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鄭素惠,且如本件有差額利息存在,差額利息為12萬3,17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至第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訴外人官秋紅移轉上開房地之日起仍享有被上訴人所為差額利息補貼,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差額利息12萬3,172元等語,即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實質損害云云,為無足取。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所約定,惟被上訴人係本於法律規定而享有此一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12萬3,172元差額利息債權,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此一債權不存在,並於未清償前要求被上訴人發給清償證明,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差額利息債權12萬3,172元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清償證明,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