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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 劉國龍被 上訴 人 戴竹芝輔 佐 人 楊貞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服務於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時,為其子女賴憶賢、賴柳吟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次序1 至16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7年間欲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核退保險費未遂,乃於97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簽署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委任上訴人為其子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撤銷退費事宜。嗣上訴人與永達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經多次協調終達成「契約撤銷」之協議,被上訴人並領回退費款,依系爭委任合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首年度保費10% ,計新臺幣(下同)26萬2,624 元之服務報酬。又被上訴人本人以口頭委託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次序17至23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撤銷事宜,依約應給付上訴人16萬6,274 元之服務報酬。另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租賃車之退稅事宜,承諾以退稅總金額之20% 作為報酬,經上訴人與臺北市國稅局多次協調後完成退稅事宜,被上訴人取得退稅款69萬9,318元,依約應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13萬9,863元。詎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約定報酬,自屬違約,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違約金;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萬8,765元服務報酬(262,624+166,274+139,863=568,765)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備位請求中關於26萬2,624元服務報酬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上訴人26萬2,624元委任報酬,其餘敗訴部分即有關先位請求80萬元違約金及備位請求16萬6,274元、13萬9,863元服務報酬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論述,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至22列)。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2,6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合約第6 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於領回原保險費時應支付上訴人依投保時首年度保費10% 報酬,惟兩造簽約後上訴人無後續動作,經被上訴人多方尋求救濟,始於99年間經立法委員協助與永達公司達成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及退回部分保險費之協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回保險費乙事,並無任何作為。又系爭保險契約總繳保費1,019萬9,110元,依系爭委任合約第1條、第5條約定,扣除保單借款632萬5,000元、保單借款利息32萬9,444 元及全球人壽公司依法本即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0萬7,604元外,上訴人尚應為被上訴人追回之金額尚有危險保費4萬9,938元、轉給永達公司之198萬7,124元、總繳保費孳息19萬3,705 元,合計2 23萬0,767 元,始符合系爭委任合約約定得請求報酬之要件,然被上訴人子女賴憶賢、賴柳吟實際領回之總繳保費餘額為零,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再者,本件爭議兩造業經協商合意以10萬元達成和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2,624 元服務報酬,自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委任合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有關被上訴人子女賴柳吟、賴憶賢與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次序1 至16所示系爭保險契約16份(系爭委任合約誤繕為17份)之撤銷及退費事宜,被上訴人同意於保險契約撤銷並領回原繳保費時,支付上訴人按首年保費10%,作為委任之報酬。嗣賴柳吟、賴憶賢於100年3 月28日與全球人壽公司及永達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達成和解協議,簽訂切結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委任合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首頁、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9頁、第21、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應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後,與永達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經多次協調終於達成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協議,使被上訴人子女領回退費款,依系爭委任合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投保時首年度保費10%之服務報酬共26萬2,624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委任合約第1 條約定:「一、茲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委任事項:『全球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型』之保險契約,因締結契約過程有暇疵(應為瑕疵之誤)致甲方因而受到不利益結果,為辦理保險契約撤銷返還總繳保險費及孳息,特委任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均同)代為辦理」、第5 條約定:「

五、上述保險契約,甲方已繳交保險費金額總額為新臺幣:(空白)元,扣除保單貸款金額新臺幣:(空白)元,其餘額約為新臺幣:(空白)元。」、第6 條約定:「六、甲方同意於契約撤銷後,領回原保費時支付乙方新臺幣:首年保費10%元。為受委任之報酬。…」(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雖系爭委任合約第6 條之約定,未將被上訴人已繳交保險費總金額、保單貸款金額,及兩相扣除後之餘額具體載明金額,惟該等金額均為可得確定之金額,是本院認依系爭委任合約之上開約定,上訴人除須辦理系爭保險契約撤銷外,尚須使被上訴人(子女)領回原總繳保險費(含孳息)金額扣除保單貸款金額(含貸款利息)後之餘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目的方屬達成,上訴人方得依系爭委任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投保時首年度保費10% 之服務報酬。

㈡上訴人主張: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及返還保

險費予被上訴人子女係因上訴人協商爭取所致,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委任合約第6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依投保時首年度保費10% 之服務報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150萬7,604元,並未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合約之目的及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要件等語。細繹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子女賴柳呤、賴憶賢簽署之切結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1、22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總繳保險費金額為1,019萬9,110元(計算式:

3,368,232+6,830,878=10,199,110),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貸款本金為632萬5,000元(計算式:2, 082,000+4,243,000=6,325,000)、貸款利息為32萬9, 444元(計算式:121,273+208,171=329,444 )。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總繳保險費金額扣除保單貸款本金及利息後,即使未計入被上訴人原總繳保險費之孳息,上訴人受委託應協助被上訴人子女領回之餘額尚有354萬4,666元。惟被上訴人子女所領回者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150萬7,604元(計算式:468,235+1,039,369=1,507,604 ),自難認上訴人已達成系爭委任合約之目的。是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合約第6 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之要件,自尚未成就。上訴人雖另提出聲明書乙件(見本院卷第41頁)證明保險契約撤銷事宜,係由上訴人與永達公司接洽辦理云云。惟被上訴人子女依前揭切結書所載僅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難認符合系爭委任合約之目的,已如前述,故縱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與永達公司接洽保險契約撤銷事宜,上訴人亦未能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女未取回原繳保險費全部餘額,

係因被上訴人積欠永達公司薪資、佣金、獎勵金等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空口主張,迄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合約第6 條約定

,給付上訴人依投保時首年度保費10%之服務報酬共26萬2,624元,自難採取。

五、況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爭議業經兩造協商合意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業據其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徐榮孝,稽諸證人徐榮孝於101 年11月19日原審辯論期日時證稱略謂:上訴人曾經為了佣金的事,到伊公司找被上訴人討論,最後一次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時伊在場,且是伊陪被上訴人去提款,親眼看到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就是為了本件爭議,希望交付10萬元後,本件爭議就此了結;此10萬元是當作和解之用,給上訴人10萬元希望本件爭議到此為止。該10萬元是100年5月31日中午伊陪被上訴人到南京東路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的。提領之後被上訴人在民生東路5段198號1 樓店內交予上訴人,當時只有伊與兩造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核諸被上訴人確有於100年5月31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4 筆共10萬元現金之情,有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96頁),且審酌證人徐榮孝與上訴人素昧平生(見本院卷第10頁第8 列、第51頁反面第11列),並無嫌隙,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徐榮孝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兩造間既已和解,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爭委任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2,6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