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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 孟雪芬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或稱系爭宿舍,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則係訴外人警民協會募資興建,嗣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其所有財產及結餘經費已由警民協會贈與各縣市警察局,系爭房屋由台北市政府接管,伊為管理機關,並列入建物清冊管理,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之夫李金全前係伊所屬桂林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76年4月11日依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獲伊配發系爭房屋作為宿舍,嗣李金全於87年7月3日任職期間因病亡故,上訴人已不符續住條件,屬無權占用,除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伊外,並應給付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計算起訴前5年,即自96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11萬4,0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1萬9,48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函催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如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48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夫李金全與被上訴人於76年4月15日係成立「公有眷舍(即眷屬宿舍)」為契約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伊既係李金全之眷屬,自得依該「公有眷舍(即眷屬宿舍)」為名義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使用。縱被上訴人因其內部之相關事務管理規則嗣後有變更,而認其先前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亦僅能依錯誤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撤銷之,惟在未撤銷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況且被上訴人若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顯已不得再行撤銷。又縱認本件使用借貸關係非屬公有眷舍(即眷屬宿舍),而自李金全86年7月3日病亡時消滅,至本件起訴請求之日期101年10月26日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若謂其已於100年9月14日催告請求返還,然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仍視為不中斷。㈡伊既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李金全於76年4月15日所成立以「公有眷舍(即眷屬宿舍)之名義為契約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宿舍,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金全成立「公有眷舍」之名義為契約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則在被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伊亦無不當得利,況伊於被上訴人100年9月14日發文通知前,始終認為係以「公有眷舍(即眷屬宿舍)」之名義為有權使用,則在該日前無不當得利之有,縱在該日後,亦無不當得利之賠償給付問題。㈢為此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案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如原判決附件即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0,189元,及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487元。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上開⒈命其交屋還地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就上開⒉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上開⒉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⒊駁回其餘之訴部分,則未上訴,亦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除以前揭情辭置辯外,補稱:㈠上訴人自其夫李金全於86年7月3日死亡起,皆認其係依配偶之眷屬身分仍得合法續住,迨原判決送達之102年6月21日起,始確知其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事,亦即在102年6月21日前上訴人並不確知其續住系爭宿舍係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況,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或償還系爭不當得利之價額之責任。㈡上訴人之先夫李金全死亡,上訴人僅憑被證一之公文而續住才得以維持生活下來,且實務上亦認得准由原借用人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因為兼顧此等人員之生活而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之實例,此亦應可評價為該由上訴人續住之給付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之情況,而係屬於免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之情況。㈢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㈣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應有民法第217條、第220條、第227條之2之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夫李金全因任職關係配住之

宿舍,嗣其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其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其夫李金全與被上訴人成立者係「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一節,業經原審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76年4月11日北市警後字第42376號函(被證一),內僅記載:「主旨:貴分局警員李金全報請配借住....公有眷舍准予備查..」等語,並無上訴人所指「眷屬宿舍」之字樣,況該宿舍仍係因李金全任職關係而配住者,與所屬機關成立者仍係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於李金全死亡時即已消滅,殊不因該宿舍名為「公有眷舍」,抑為上訴人所稱之「公有眷舍(即眷屬宿舍)」,即得認該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滅。原審以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為無權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該當於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

㈡上訴人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4月7日北市警後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上證一),辯稱其仍屬「合法眷舍現住戶」,其在102年6月21日前並不確知其續住系爭宿舍係屬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地,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查該函係被上訴人於89年4月7日,針對所有列管之合法眷舍現住戶所發之通知,並於說明一中敘明:「本市○○○路○段A基地公教住宅配售原住戶後賸餘戶,經本局專案報請市長核准優先配售本局合法眷舍現住戶,臺端如係本局列管之合續住戶且有承購意願,請於首揭期限內至本局辦理登記,本局再擇日委請市府開放參觀樓層,另定日期通知至本局辦理選購樓層、門牌等手續。」可見被上訴人僅通知上訴人,如果係列管之「合續住戶」且有承購意願,可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並未肯認上訴人就是「合續住戶(即上訴人所稱之合法眷舍現住戶)」,灼然至明。況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以「合續住戶」之身份向被上訴人辦理承購登記,益見上訴人當時即知其非「合續住戶」無疑,故其所辯當時仍屬「合法眷舍現住戶」一節,自非可採。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另提出被上訴人100年9月14日北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2月10日北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8月9日北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等三件書函,辯稱其收到該三件書函時,仍不確知其續住系爭宿舍係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該三件書函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不符續住資格,請其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可見上訴人即知其不符續住資格,不得繼續占用系爭宿舍,非如所辯迨原判決送達之102年6月21日起,始知其占用系爭宿舍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自知其占有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以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為辯,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均無可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期間,理應支出相當於租金之金錢而迄未支出,致財產總額有所增加,且其所受利益並非已不存在,事實上,其所受其利益亦無不存在之可能,上訴人自應負返還或償還所受利益之責任。

㈢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讓伊續住之給付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之情況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之夫李金全86年7月3日死亡,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上訴人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給付」可言,對於上訴人亦不負任何道德上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續住系爭房地得以評價為被上訴人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尚有誤解而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以無償配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夫李

金全及其眷屬上訴人使用,嗣後再翻悔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夫李金全於76年4月11日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時,獲配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存於被上訴人與李金全之間,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李金全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權責,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法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資以維護公有財產,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㈤上訴人復主張自86年7月3日喪夫之後,已有十幾年未改嫁,

經濟能力不佳,又無棲身之所,僅能信賴被證一之此一公函所稱「公有眷舍(即眷屬宿舍)」而得有一棲身之所,而此一公函又是先夫李金全所親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才因此續住至今,上訴人理應受此信賴之保護,況上訴人與其先夫亦把有限的積蓄大都花在裝修及補漏之維護費用上面,上訴人目前也已無多餘的現金可以搬遷他處更遑論給付所謂不當得利之鉅額金錢?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應有民法第217條、第220條、第227條之2之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3項規定:「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該條立法理由敘明:「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於86年7月3日上訴人之夫李金全死亡之後,本就得以起訴請求,雖遲至李金全死亡15年後,始於101年10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因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於已免除上訴人其餘1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上訴人反而享有該期間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有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言?尤難謂被上訴人於李金全死亡之後,未立刻請求上訴人交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過失。是本件並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

②按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應負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故不應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89年4月7日北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證一)僅通知上訴人「如係列管之合續住戶且有承購建國北路3段A基地公教住宅意願,可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惟上訴人並未前往辦理登記,足證其已明知非屬被上訴人「列管之合續住戶」,故未前往辦理登記,亦說明上訴人明知自其夫亡故後對於系爭房地即無占有之權源,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

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須具備: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要件,始足當之。上訴人於李金全亡故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始具狀起訴,上訴人已享有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依法僅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於已免除上訴人其餘1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有所謂情事變更,對於上訴人仍屬有利,並無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事,此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不合,上訴人之主張,顯有未洽。

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有如上述。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並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其夫李金全86年7月3日死亡致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起訴前5年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並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度至98年度、99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萬3,000元、5萬9,200元,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原審卷第64頁可稽,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79平方公尺,業據原審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2頁)堪信屬實。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屬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被上訴人主張按上開標準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計算5年期間自96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見原審卷第60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起訴,則其中自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已逾5年,被上訴人仍以之為5年內計算不當得利,尚有未洽,故期間應自96年10月26日起算。依此計算自該日起至被上訴人主張計算至101年9月30日止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10萬0,189元(53,000元×79平方公尺×5%×〈67/365年+1年+1年〉+59,200元×79平方公尺×5%×〈1年+1年+9/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萬9,487元(59,200元×79平方公尺×5%÷12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按上開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萬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4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