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 訴 人 吳定豐被 上訴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變更管理人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宜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原審被告吳金慶、吳容賓於原審提起反訴,共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2838元,及其中12萬2838元自民國(下同)84年4月8日起,其餘10萬元自100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84年4月8日起,其餘10萬元自100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0萬8000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經查,上訴人、原審被告吳金慶、吳容賓於原審提起反訴,
共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2838元本息,此為可分之債,上訴人、原審被告吳金慶、吳容賓每人各請求之金額為22萬2838元之3分之1,即7萬42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其中4萬0946元自84年4月8日起,其餘3萬3333元自100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金額僅為7萬4279元本息,則上訴人自僅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超過部分,自未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0萬8000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容賓間因被上訴人請求吳容賓清償債務而於84年開始訴訟,吳容賓委託伊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多次訴訟,其後再為撤回,涉及濫訴,且因被上訴人催討債權之作為,無故提告、騷擾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42號建物之承租人,致租承人人心惶惶欲求退租,損害伊債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法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萬427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其所請求之標的,且未提出相關事證,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陳:被上訴人明知非法,竟為不當之利益,自100年7月2日起不斷對伊或伊承租人等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再為撤回或經法院裁定駁回,無端興訟、濫訴迄今,致伊遭訟累,支出工本費、車馬費及受有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84年4月8日起,其餘10萬元自100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0萬8000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補陳:伊本於債權起訴,並無濫訴或不法情形。縱相關分割遺產訴訟亦經撤回,伊持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未被撤銷前依法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伊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金錢損害自無庸負責。縱使伊所持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遭撤銷,伊並不知情,從而聲請強制執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伊之行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害亦未舉證,不足採信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間開始訴訟請求原審被告吳容賓清償債務,吳容賓委託伊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2日起不斷對伊或伊承租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嗣再撤回,或經法院裁定駁回,無端興訟濫訴迄今,致伊遭訟累並受有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而應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濫訴不法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濫訴或強制執行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濫訴不法行為,致受有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等損害,有無理由?
五、不得認被上訴人訴訟或強制執行而侵害上訴人權利:㈠按國民原有訴訟之權利,此為憲法賦予所有國民法律保障,
得透過司法審查主張其權利之手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訴應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濫訴之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多次訴訟,
其後又再撤回,涉及濫訴、破壞法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本有撤回起訴之權利,上訴人於經本案言詞辯論後,亦可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撤回,尚難以被上訴人提起多次訴訟又有撤回即謂有濫訴之事實。
㈢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宜蘭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給付票款事件),縱因該本票未連續背書而遭法院駁回,然被上訴人仍持有100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執行名義,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宜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仍無不法,縱支付命令嗣後因未合法送達而遭撤銷,然此非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所得知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金錢損害(租金、車資)並無庸負責。
六、上訴人未證明因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受有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
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侵權行為存在、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受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有責任等。
㈡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催討債權之作為,使系爭兩間建
物之承租人林金釵、黃姿綢受騷擾乙節,雖提出「米蘭案退租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但查上訴人所提「米蘭案退租說明」係於101年12月29日書立,內容提及「酌降期間之租金雙方協商最後兩個月均以玖萬元新台幣計...」等語,然101年3月27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坤霖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1年4月20日至104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5頁),所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6,000元,並無上訴人所稱調降租金損失情事。況租金高低與租期長短,易受市場供需行情與承租人使用狀況而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訴訟,衡情何致上訴人須降租金,則上訴人自應舉證系爭不動產確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減少租金收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所稱之承租人黃姿綢、林金釵均不到庭,上訴人泛稱:他們不敢來,沒辦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復未能舉證,因未能使法院產生確實之心證,按前開舉證責任之法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萬4279元,其中4萬0946元自84年4月8日起,另其中3萬3333元自100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4279元,及其中4萬0946元自84年4月8日起,其餘3萬3333元自100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亦有不合,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給付30萬8000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指車馬費並無憑據一節,無再審究必要。至於上訴人所稱因兩造訴訟,上訴人乃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訴外人吳英玉名下引起覬覦部分,更與本件無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